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曾受僱鴻聲棉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0八號,負責人乙○○,下稱鴻聲公司),竟為辦理信用卡使用之故,即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涂潮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縣立文化中心」圖書館內,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影本及五千元予「涂潮木」,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內填入其當時受僱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後,再由「涂潮木」偽造鴻聲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名義之署名各乙枚,而偽造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受僱鴻聲公司,薪資所得計五十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乙紙,「涂潮木」即持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五紙,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鴻聲公司。嗣經鴻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得悉上情後,即行報請警方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乙紙。
二、案經鴻聲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由「涂潮木」以持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五紙之不實詐術,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現金五千元予「涂潮木」時,並不知「涂潮木」要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涂潮木」當時亦未事先告知,伊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由「涂潮木」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而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鴻聲公司代表人乙○○及其代理人丙○○二人先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收執聯)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曾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亦據告訴人鴻聲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應堪採信,而被告竟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內,均填入其本人當時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此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亦確有收得由「涂潮木」所寄來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乙紙,而被告亦未立即向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上情,並於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上開信用卡各乙紙後逕行持用,是被告於右揭時地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欄填入其當時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時,顯與「涂潮木」間有行使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乙紙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偽造告訴人鴻聲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名義之署名各乙枚,為其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乙紙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涂潮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右揭時地並未曾受僱告訴人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竟為申請取得信用卡使用,即與「涂潮木」共同以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乙紙,再分別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以為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鴻聲公司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四紙後,均有依約使用及繳付上開信用卡之刷卡費用,此有本院調取上開信用卡四紙之消費明細各乙份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乙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與「涂潮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涂潮木」持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連同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乙紙,連續於不詳期日,以郵寄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告之信用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行員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各乙紙乙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職業欄」內填入其當時受僱鴻聲公司擔任品管主任乙職之不實事項後,再由「涂潮木」持上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五紙,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鴻聲公司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在卷,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收執聯)乙紙可稽,雖堪認定,有如上述。惟「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刷卡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十七條第一項),是「信用卡」乃係於持卡人刷卡簽帳時,可以在簽帳單簽名之方式,由發卡銀行先行代替持卡人付款,再由持卡人日後按約繳付款項於發卡銀行之用,該「信用卡」僅係持卡人「信用」之表徵而已,其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至為顯然。又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所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各乙紙,其後被告雖有持以刷卡行使多次,然被告均有依約使用及繳付各期款項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開信用卡四紙之消費明細各乙份可佐,應堪採信,則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信用卡時,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馬來西亞協富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因交付上開信用卡各乙紙予被告,而受有任何財物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炳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