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林明洲
- 當事人興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六號 兼右被告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興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六號「興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平日以承包各工地配管工程、電纜線組裝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 向雷神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C1區動力中心高壓受變 電工程」之電纜線槽組裝工程,僱用陳建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六之三 號「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C1區動力中心高壓受變電工程」內,從事電纜線槽 組裝工程之工作,為勞工陳建宏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防止有 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上開 工地之電纜線槽組裝按裝工程,其作業高度為四公尺二十四公分,勞工作業時, 即有墜落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式設置工作台,以避免職業災 害之發生。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架設施工架,而以鋁梯攀爬 方式,由勞工以配用安全帶方式進行施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陳建宏於未設置工作台之情形下進行電纜線槽組裝工程時,因充當工作設備之鋁 梯無法負荷,致陳建宏自距地面四公尺之高處墜落,造成腦挫傷,送醫後仍於同 日十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轉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陳建宏因本件災害而死亡並不否認,惟稱其當時並不在場, 且伊公司有發給勞工安全帽和安全帶等語。查被告甲○○為興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害人陳建宏確係 因自高處墜落,造成腦挫傷死亡之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被告 甲○○雖稱其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陳建宏是要去扣安全帶時才掉下來的云云。 查陳建宏因欲進行作業而爬上鋁梯,尚未扣住安全帶之際,即由鋁梯上掉落,此 經目擊證人即同處工作之吳周龍、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而依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式設置工作台,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本 件作業高度為四公尺二十四公分,當時僅有鋁梯供作工作台,而未架設施工架, 以致陳建宏未能扣穩安全帶之際,即由鋁梯上跌落,導致本件職業災害,則被告 因未能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甚明。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提出報告,亦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勞 北檢營字第五二六七四九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四幀附偵查卷 可稽。被告為雇主既在上開時、地僱用陳建宏從事作業,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 規定,竟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工作台等必要安全措施,致生職業災害,其於本件災 害之發生,即有過失。再被害人陳建宏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 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導致同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甲○○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興銧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甲○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 ○違反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其過失程度、本件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固非可取,惟其公司於 事後業已盡速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以示其賠償誠意,是被告甲○○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 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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