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涉嫌毀棄損壞等罪,業據公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明知乙○○並未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六號「香香麵店」前,毀壞其所有車號VND- 一三六號機車,因心生不滿,竟萌生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上開時地, 虛捏乙○○駕駛車號L七-一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毀壞前揭機車之不實情事 ,而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誣告乙○○涉犯毀棄損壞,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 局將乙○○列為嫌犯偵辦,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檢察官予 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 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 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朱榮隆之證述 及乙○○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 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乙○○住在伊隔壁,他自己有停車位都不停,常停在伊店門口,當天伊機車停在 伊店門口隔壁上戲院通道前的人行道上,乙○○下午來上班時,就先將他車子停 在戲院隔壁翁財記便利商店前面,再把伊機車移到店門口旁邊電線桿變電箱邊斜 靠著,想將他的車子停在伊店門口,伊當時要下去將機車停好,乙○○突然開車 子衝到伊前面緊急踩剎車,伊是沒有被他撞到,但是伊的機車在他緊急煞車時有 稍微碰到,所以有磨痕,且乙○○有以三字經辱駡伊,伊才報警說他公然侮辱及 要開車衝撞伊,乙○○一直以來都將車子停在伊店門口,車子一半停在馬路上, 一半停在人行道上,因為當時乙○○的車子幾乎在伊面前才煞車停住,就像是要 開車衝撞伊的意思,加上乙○○經常駡伊三字經,當天又突然想開車衝撞伊,伊 才想找警察尋求保護,伊並未告乙○○毀損,不知道報案的結果會告訴乙○○毀 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丙○○與乙○○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因乙○○欲將其所 有車號L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二五六號「香香麵店」前,惟因該處劃有黃線,乙○○打算將自小客車一半 停在馬路上,一半停在人行道上,遂上前將丙○○所有停放在上開店門口人行 道上之VND-一三六號輕型機車移至該處人行道右側變電箱斜靠放置,丙○ ○見狀即上前將機車扶起欲將之停好之際,此時乙○○亦回頭將其自小客車駛 上該店門口前人行道上,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丙○○認乙○○對其辱駡「操你 媽B」及在其欲將機車停好之際,故意將自小客車開上人行道上並在其面前緊 急剎車,雖僅輕微擦撞到機車之前輪擋泥板,但乙○○有故意衝撞她之嫌疑, 而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向警員朱榮隆申告乙○○對其公然侮辱及欲開車 衝撞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告訴人乙○○涉嫌毀棄損壞案件之警 、偵訊中供證甚明(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偵 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並為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 所不否認(詳前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背面、第二十 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堪認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確有於右揭時、 地,因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並因此向警申告乙○○有公然侮 辱及欲開車衝撞她之情無疑。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向警誣告乙○○駕駛車號 L七-一三四九號自小客車衝撞毀壞丙○○所有之機車一節,顯有誤會。而被 告丙○○與告訴人乙○○間既確有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丙○○事後向 警方申告乙○○涉有公然侮辱及欲開車衝撞她一事,即非全然無因。 (二)再查,證人甲○○○○於乙○○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們接到通報後就趕去,鄭指稱被李辱駡,並拉在吃麵的小弟弟問有無這回事 ,而該小弟弟說有,但吃完即付錢離開」、「鄭問那位小弟弟說乙○○有無以 【操你媽B】駡她,他說有」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年四月間丙○○與乙○○有關毀損及妨害名譽 的案件是否由你處理?)是我處理,我接到無線電通知才到現場,當時我到現 場後乙○○已經進入他的店內,被告則告訴我乙○○辱駡他,他去牽機車時乙 ○○又開車要撞她,她當時人沒有怎樣」、「當時我們是請被告將她的機車牽 到派出所勘驗,發現機車的前輪擋泥板有一點磨痕,是新的痕跡,乙○○的自 小客車沒有看到什麼擦撞的痕跡,可能只是輕輕的碰到,:::但是在現場時 乙○○及被告還一直在爭吵」、「乙○○對被告公然侮辱的部分,當時我在現 場處理時,被告所開的麵店有二位在吃麵的客人,被告有問他們說有沒有聽到 乙○○駡被告三字經,那二位客人有說有聽到乙○○駡被告三字經,那二位客 人是對著我說的,可是那二位客人不願作筆錄就走了」等語,而證人朱榮隆乃 一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與被告丙○○及告訴人乙○○間並無任何仇怨,衡情亦 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及可能,證人甲○○○○上開證述至堪採信,而證人朱榮 隆既證述當時有二名在被告所經營麵店內之客人確有聽到乙○○出言辱駡被告 丙○○之情,雖該二名證人未隨同警員至警局制作筆錄並留下年籍資料以供檢 察官及本院審究其等證言之真實性,然亦無從否定該二名自稱有聽到乙○○辱 駡被告丙○○之證人之存在,再稽以證人朱榮隆亦證述其至現場處理時猶見被 告與乙○○仍繼續在爭吵等情,被告丙○○主觀上認為乙○○有對之辱駡而對 被告乙○○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而可認被告即係完全出於憑 空虛構情節,自亦不得僅因被告丙○○未能提供該二名證人以供檢察官及本院 調查,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而向公務員誣告之情。(三)又查證人甲○○○○將被告丙○○所有之VND-一三六號機車移至派出所勘 驗結果,發現機車的前輪擋泥板有一點新的磨痕一節,業據證人朱榮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復有機車毀損照片二幀附卷足參(詳上開偵字第 六二二0號偵查卷第八頁),雖未同時在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發現擦撞之 痕跡,亦據證人朱榮隆證述在卷,惟亦不容否認被告丙○○在與乙○○因停車 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丙○○所有之機車確有因此產生一新的磨痕之事實,從 而被告丙○○所為遭乙○○開車衝撞之指訴,是否即為虛捏事實,尚堪值疑。 再參諸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被告丙○○所經營之前開麵 店前人行紅磚道寬僅約三十公分,在麵店前右側人行道上有一電線桿,電線桿 後方有一變電箱,被告丙○○又在變電箱後方靠近店門口處之人行道上放置煮 食用之瓦斯桶,致該處人行道已顯得狹隘,又該店前方道路為禁止停車之黃線 區域等現狀,及徵諸告訴人乙○○自承伊因該處劃有黃線,遂將丙○○之機車 移至變電箱處斜靠,再將其自小客車開上人行道上,將車一半停在馬路上,一 半停在人行道上等語,及證人朱榮隆前開所證被告丙○○所有之機車確有新發 生之磨擦痕跡,再對照機車受損照片二幀等事證觀之,在乙○○將丙○○之機 車移置於更見狹隘之變電箱旁斜靠停放,丙○○至變電箱旁牽動機車時本即已 無其他行走之空間可言,乙○○復將其自小客車駛上人行道,一半車身佔據在 人行道上,丙○○在如此狹小之人行道上所設置之變電箱附近移動該機車時, 適乙○○將自小客車開上人行道上,在已無多餘空間可供轉寰之情況下,乙○ ○或因停車不慎或因開車技巧問題而在丙○○牽動機車站立處前緊急剎車,亦 非無可能,惟被告丙○○因站立在空間甚為狹小之人行道上專心移動機車之際 ,猛然聽到乙○○將車開至其正前方且緊急剎車,並因此有自小客車車頭擦撞 到丙○○之機車前輪擋泥板之主觀認識之狀態下,誤認係乙○○故意開車衝撞 她,實有合理懷疑存在,且無違常之處,被告丙○○因此對乙○○提出申告, 目的亦僅係在求得是非曲直,並無故意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縱乙○ ○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開車衝撞被告或被告所有之機車之犯意而不受追訴 處罰之結果,然此亦不足反證被告即有虛偽杜撰前開對乙○○之指訴情節,而 遽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