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仟茂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五二號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美智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仟茂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一五二號「仟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仟茂公司)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仟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向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承攬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春路口之「飛躍二一」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後,即僱用丙○○、乙○○、林天生為模板工人,而林天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路口之飛躍二十一大樓新建工程B棟E梯十樓屋頂突出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模板螺桿固定作業時,僱主甲○○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場所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及提供繫掛安全帶之安全水平母索或設置含有上欄杆、中欄桿及腳趾板之護欄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及依法設置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員工林天生於同日八時許,在高度約二十九點七五公尺之上開工地B棟E梯十樓屋頂突出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模板螺桿固定作業時,因該處僅有一塊踏板可供踩踏站立,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桿及未設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設備,致林天生不慎失足時,竟直接墜落至一樓地面,使頭部碰撞地面,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右揭被害人林天生於工作中失足墜落地面致死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林天生並非被告所雇用之人員,其雇主為丙○○,而被告仟茂公司則係向協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後,再將其中施工部分,以帶工不帶料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承攬方式轉包予丙○○,故丙○○為再承攬人,且係被害人之雇主,因而施工現場所需提供之安全設施及配備,理應由丙○○負責,況在被告仟茂公司與丙○○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十一條即言明:「乙方(即丙○○)應派工程人員駐工作地點,主持工程並負責工地範圍人畜之安全及衛生,並遵守治安條例暨其他一切有關法律規定,倘有疾病、意外傷亡等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負責,與甲方(即被告仟茂公司)無關...。」,因而在施工中丙○○或其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應主持工程並負責工地之人員安全及衛生。再者協侑公司另將欄杆架設工程另交由瑞華工程行承包,因而被告對於因欄杆設置不完備所致之災害,雖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但並無能力改善該項設施以避免災害之發生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春路口之飛躍二十一大樓新建工程B棟E梯十樓高度約二十九點七五公尺之屋頂突出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模板螺桿固定作業時,於同日八時許不慎失足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卷第四一○號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工作之乙○○及上開工地主任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二)上開被害人林天生工作之施工架上,並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桿及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設備之事實,除經證人丙○○、乙○○於警訊、偵查時證稱:該處只有鷹架上一塊腳踏的地方,並無其他防護措施,亦無安全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一○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外,並有被害人墜落前工作之施工架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十二頁),另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就本件職業災害加以檢查後,亦指出上開施工架未舖設二塊踏板、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杆及未設安全母索等情,有桃園縣轄協侑營造有限公司發生承攬人仟茂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林天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又被害人林天生係與證人丙○○、乙○○一同為被告工作,此業經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乙○○、被害人林天生一起合夥做模板,報酬平分,三人間沒有主雇之分,但係伊出面向被告仟茂公司承包,伊與乙○○、林天生做上開工地之板模有領過好幾次工錢,都是到仟茂公司請款平分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和丙○○、林天生在做板模,由丙○○出面,向仟茂公司承包該工地板模工程,我們三人從八十七年六月起開始做,每天可領工資二千元,是向『仟茂』支領。」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可稽。雖證人丙○○有出面與被告仟茂公司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惟依此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可知,此部分之模板工程係由被告仟茂公司提供材料,而由丙○○負責施工,以每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計算報酬,實做實算(見同上相字卷第六十五頁)。換言之,證人丙○○、乙○○、被害人林天生均僅提供勞務,而以實做方式領取報酬。是形式上證人丙○○雖與被告仟茂訂立有上開承攬合約,惟實質上,其內容實與僱用無異,此由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所約定:「乙方(即被告丙○○)領取工程款時,必須具備工程款總額的十成工資報表,否則甲方(即被告仟茂公司)得以拒付。」之內容,更可知被告仟茂公司尚將證人丙○○、乙○○、被害人林天生所領取之「工程款」全額,當成其工資申報,足認上開「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工程契約書實質即為雇用契約無誤。況被告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發包模板代工,不只給丙○○,尚有其他人,他們是以電梯為分區單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仟茂公司向協侑公司承攬上開板模工程後,即分散由多人各自承作其中勞務之部分,而由仟茂公司提供材料,則苟認被告均非雇主,無異宣示任何工程承攬人,均得藉此形式上與多名勞工訂立次承攬契約之方式,而完全免除本身雇主之責任,則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有關課雇主注意義務之規定,將因此只能及於類如證人丙○○此等經濟上之弱者又無能力扭轉工作環境危險因素之人,最後必致工地安全淪為空談,如此絕非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所欲規範者,是本件被告雖與證人丙○○訂立有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惟實際上被告仍係被害人林天生之雇主,至堪認定。
(四)再上開工地之施工架(即鷹架)部分雖係由協侑公司轉承包予另一包商施再傳,而非被告負責之範圍,此業據證人即協侑公司工地主任丁○○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既係被害人林天生之雇主,對被害人林天生之工地安全事項,本就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被告既係承攬上開全部之板模工程,當亦有能力就工地之危險要求協侑公司加以改善至無虞為止,或自行改善,或最終不得其果時,尚可選擇要求工人勿進入有危險之工地工作,以避免危險結果之發生,乃被告不求此途,仍率爾讓被害人林天生進入上開危險之工地工作,其有過失甚明,此不因上開工地之鷹架是否被告所搭設而有影響。
(五)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依前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左列規定:⑴高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前段、第十一條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天生作業高度達二十九點七五公尺,且未設置上欄杆、中欄桿及安全母索等必要安全設備之事實,前已認定,並致被害人林天生於失足時,竟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是本件職業災害,係肇因於被害人之雇主即被告未設置上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甚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導致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甲○○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仟茂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再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違反設置安全設備義務之過失程度、本件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案外人協侑公司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萬元,業據證人即協侑公司負責人林士源及被害人林天生之父林武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相字卷第九六頁背面、第一百零一頁背面),並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七一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量處被告仟茂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固有可責之處,惟其公司於事後既已盡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前已述及,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定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