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律師 被 告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芳律師 林鼎鈞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銷售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銷售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另行通緝中)利用不知情之辛○○所掛名而虛設之通怡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通怡公司)為進口商,先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進口繳交稅額較少之「公賣利益」而取得真正之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輸入准許證」二紙((開)臺菸酒管進字第00七二五號、00七二六號) 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二紙(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八日(開)臺菸酒管建字第 七二五號、第七二六號)後,再依上述真正文件之文號,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輸入准許證」內偽填「貨品名稱」、「品牌」、「數量」、「單價」、「總價」 、「已繳公賣利益」之內容、及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內偽填「進口國別」 、「香菸品牌」、「數量」之內容,並在上述偽造之二種文件上均偽造「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辦理我國菸酒進口專用章」之關防、另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 許證」內偽造「進口洋菸酒專賣利益專用章」方章印文,再將上述偽造之文件連 同其餘報關文件委託交付不知情之德鑫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報關行)負 責人甲○○代為報關,藉此方式走私大批未稅洋菸進口而逃漏公賣利益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 洋菸進口事務之正確性。張亞力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雷虎海 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負責辦理海運提貨事宜,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雷虎公司運送貨櫃櫃號為OOLU-0000000、OOLU-000 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TTNU-0000000等四十呎貨櫃共六只抵達高雄港 ,德鑫報關行則由不知情之小姐癸○○,持戊○○派人所交付之其上偽造有不實 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我國菸酒進口專用章」關防之發票、包裝清單、產地 證明、和前開虛偽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等報關 文件,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申請前開六只貨櫃之洋菸進口,上開六只貨櫃 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轉至桃園貿聯貨櫃場待放行,戊○○以此方式私運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洋煙進口。另戊○○為銷售販賣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委 請與其具有共同銷售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犯意聯絡的丙○○,在臺灣為 其代尋買主,(戊○○允諾支付丙○○報酬二十萬元,另丙○○可自買方獲得報 酬十萬元),且為便於銷售販賣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張亞力委由丁○ ○出面承租倉庫,俾作為銷貨時卸貨之用。丁○○乃基於幫助銷售販賣未貼專賣 憑證之走私洋菸之故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月租七萬元之價格出面承租 地點偏僻之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三0巷十六號A棟之倉庫,作為丙 ○○等人銷售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的卸貨及販售地點。同年月三十一日 ,戊○○利用不知情之甲○○代請不知情之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調度李 秀芬,派遣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壬○○、庚○○、溫榮祥、辜榮發,前往桃園縣 八德市貿聯貨櫃場領取貨櫃,不知情之司機辜榮發、溫榮祥,於同年二月一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貿聯貨櫃場分別領取櫃號為OOLU-0000000、 TTNU-0000000之貨櫃,辜榮發依指示將櫃號OOLU-00000 00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下湖九之二十號不知情曾國城所有之合連倉庫後,於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保三員警執行落地追蹤檢查當場查獲該貨櫃內為未稅 洋煙,再依倉單查知上開六只貨櫃櫃號,而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查獲準備載運至高雄美濃之不知情的司機溫榮祥所載運的 櫃號TTNU-0000000貨櫃。另不知情之司機壬○○、庚○○前往貿聯 貨櫃場分別領取櫃號為OOLU-0000000、OOLU-0000000 之貨櫃(該二只貨櫃內合計有未稅黑大衛杜夫八百箱、白大衛杜夫八百箱、七星 國際包五十箱,另有已印製專賣憑證的大衛杜夫三箱),依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 市,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丙○○與其仲介之未稅洋菸買主「阿輝」二人 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下等候不知情之壬○○、庚○○到達後,帶領壬 ○○、庚○○載運前開二只貨櫃至前開丁○○所出面承租之倉庫卸貨交易銷售, 期間丙○○為免司機壬○○、庚○○查知所載運者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 乃藉故帶同二名司機前往豐原交流道旁之好萊塢汽車旅館休息,員警於翌日(同 年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查知卸貨地點趕往該倉庫查察時,已搬運一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丙○○辯稱:張亞力說有平行 進來的香菸叫伊幫忙賣,伊只是為張亞力仲介買賣香菸,張亞力說香菸有繳稅報 關,伊不知該香菸是違法走私的香菸云云;被告丁○○辯稱:倉庫雖是伊承租, 但伊原來是要租來做拆紡織廠機械的包裝木材之後販賣用,後來伊因身體不舒服 ,就沒有繼續使用倉庫,伊不知後來何人使用其倉庫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據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基普進字第九一 一0五八五六號函覆:九十年一月、二月間外國香菸進口,業者須先向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繳交公賣利益,經准以該局名義受託辦理進口,並檢具「輸入 准許證」申報進口,海關始得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准予免繳納進口關稅放行。該期間進口之香菸,均須由國外原製造廠逐包 印貼公賣局授權製作之專賣憑證,否則不准進口。據此可知凡欲進口外國香 菸,均須依規定先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公賣利益,由公賣局授權在每包 香菸上由國外原廠印製專賣憑證後,始得合法輸入。 2、查被告戊○○以通怡公司之名義,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之香菸,就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開)臺菸酒管進字第00七二五號部分,僅 申請香菸數量二十箱(每箱六千支),繳納之公賣利益僅為九萬九千六百元 ;另就(開)臺菸酒管進字第00七二六號部分,亦僅申請進口香菸數量二 十箱(每箱六千支),繳納之公賣利益亦僅為九萬九千六百元。惟其利用前 開取得之函號,偽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之內容(包括「貨品 名稱」、「品牌」、「數量」、「單價」、「總價」、「已繳公賣利益」等 )、及偽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之內容(包括「進口國別」、「香菸品 牌」、「數量」等),並在上述偽造之二種文件上均偽造「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辦理我國菸酒進口專用章」之關防、另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 」內偽造「進口洋菸酒專賣利益專用章」方章印文,再將上述偽造之文件連 同其餘報關文件(發票、包裝清單、產地證明,其上均有偽造不實之「臺灣 省菸酒公賣局辦理我國菸酒進口專用章」關防)委託交付不知情之德鑫報關 行負責人甲○○代為報關,而進口櫃號分別為OOLU-0000000、 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 00000、OOLU-0000000、TTNU-0000000等六 只香菸貨櫃,其偽造而進口之前開二文號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 就(開)臺菸酒管進字第○○七二五號部分,進口香菸數量達一千七零三箱 (每箱一萬支),應繳之公賣利益金額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元;另( 開)臺菸酒管進字第○○七二六號部分,進口香菸數量達三千二百零五箱( 每箱一萬支),應繳之公賣利益金額為二千六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是上述 二輸入准許證,其逃漏之公賣利益金額分別為一千四百零三萬五千三百元、 二千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合計共逃漏公賣利益金額四千零五十三萬七千 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周志寬、江慧琤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且有其二人提供之被告申請 進口洋菸之真正文件(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八二頁)、戊○ ○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關而提供偽造之發票、包裝清單、產地證明、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等報關文件(附於本院 卷(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三四頁)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 五日臺菸酒通字第0九二000四二九六號函(附於本院卷(一)二0二頁 可稽)。另本院將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關而提供之偽造發票、 包裝清單、產地證明、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 等報關文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我國菸 酒進口專用章」關防之真偽,經鑑定結果印文為偽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是堪認前開六 只貨櫃之香菸,均為逃漏公賣利益之走私進口洋菸。 3、被告丙○○為戊○○仲介銷售之香菸係司機壬○○、庚○○於九十年二月一 日所領取之櫃號各為OOLU-0000000、OOLU-000000 00只貨櫃(其內合計有未稅黑大衛杜夫八○○箱、白大衛杜夫八○○箱、 七星國際包五○箱),而當日係丙○○與另一男子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 交流道下等候壬○○、庚○○到達後,帶領壬○○、庚○○載運前開二只貨 櫃至前開丁○○所出面承租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三0巷十六號 A棟地點偏僻之倉庫卸貨交易,期間丙○○藉故帶同司機壬○○、庚○○前 往吃飯、嗣後又至豐原交流道旁之好萊塢汽車旅館休息三、四小時,惟因司 機壬○○對於渠等於卸貨時先支開司機之態度起疑,而記下被告丙○○所駕 車之車號(CM-八八九0),並提供警方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而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丙○○乙節,亦據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四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八號卷宗資料在卷可憑。 4、被告丙○○雖辯稱:是張亞力說有「平行進來」的香菸叫伊幫忙賣(見本院 卷(一)第三十頁),伊不知香菸是違法走私的云云。惟查,依本院向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口之香菸,貿易 商應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 規定」及報關查驗項目等規定,進口香菸應加印(貼)公賣局之專賣憑證, 「專賣憑證」之樣張由公賣局提供予申請商轉交原製造廠印製逐包加印於外 包裝透明玻璃紙內包裝盒上。另因香菸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須將「健康 警語」、「尼古丁」、「焦油含量」直接印製於外包裝透明玻璃紙內包裝盒 上,上述直接印製之技術,目前只有原製造廠能克服,因此截至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菸酒稅法、菸酒管理法新制實施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未」核准 任何外國廠牌洋菸由貿易商「平行輸入」臺灣,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臺菸酒通字第0九一00一九七二一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丙○○自承其自八十一年起即作菸酒進口商,至八十六年時始轉行(見 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則其身為專業之菸酒進口商,對於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並未」核准任何外國廠牌洋菸由貿易商「平行輸入」乙節,焉能諉為 不知? 5、依警員在被告丙○○住處搜獲附於偵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之記事便條紙 內容,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二頁之記事內容係其仲介戊○○與 買主「阿輝」買賣該批香菸之記事,其中偵卷第七十七頁便條紙之記錄內有 「工資兩櫃二○○○○○」之記載,是因為戊○○進來的貨有些沒有貼專賣 憑證或警告標語,他們必須請工人拆箱將有貼及沒有貼的分開(沒有貼的是 水貨,要另外處理),工資是要扣戊○○的香煙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三九頁);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偵卷第七十六頁便條紙所 記載之)「公司豆」是有專賣憑證之意」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依上 情,已可堪認被告丙○○應明知所仲介銷售予阿輝的洋菸,大部分係未印製 專賣憑證之洋菸,而依吾國之規定,進口商須先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繳納公 賣利益,由公賣局授權由國外原廠在每包香菸上印製專賣憑證後,始得合法 輸入洋菸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丙○○明知前開其銷售之洋菸上並未印製專 賣憑證,卻辯稱不知戊○○進口之香菸是違法走私菸云云,顯不可採。另被 告雖辯稱市售之香菸亦有專賣憑證是用貼上去的云云,惟據證人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人員江慧琤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經由公賣局核准的進口香菸都一定要 「印製」在香菸盒上,但若是走私進口由海關沒入後拍賣者;或少量由旅客 攜帶自用或郵寄自用而超過每人攜帶限額者,才會有憑證交由海關代貼(見 本院卷(一)第一五七頁),本件戊○○進口之香菸,即係向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申請核准進口者,自無上述例外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謂前開便條紙與本 案無關,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因該些便條紙記事之內容已據被告丙○○ 陳述是為仲介本件銷售予阿輝之香菸記事甚明,則辯護意旨顯無足採,附此 敘明。 6、被告丙○○為戊○○在臺灣銷售前開二櫃香菸,非但香菸本身未印製專賣憑 證,且銷售對象亦不明(被告丙○○僅能提供是綽號「阿輝」者,關於該綽 號「阿輝」者之姓名,被告丙○○亦只知其姓名「似為」「陳正輝」,見本 院卷(二)第十九頁)。另關於該批香菸之銷售方式,亦係在貨櫃出關後, 運送至地點偏遠的倉庫,以隱蔽而支開貨櫃司機的方式快速交易清運一空, 貨款之支付亦係以買斷之方式(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上開被告丙○ ○仲介交易的情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為戊○○銷售前開二櫃 香菸,可得二十萬元之報酬,已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 ),綜上,堪認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銷售前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 香菸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一)被告丁○○部分: 1、 被告丁○○出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月租七萬元之高價,向何光華承租上 開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九三0巷十六號A棟之倉庫,租期一年之事實 ,業據其供承不諱,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後為證。雖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原來 是要租來做拆紡織廠機械的包裝木材之後販賣用,後來伊因身體不舒服,就 沒有繼續使用倉庫云云。惟其本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因右側無力、 頭暈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輕 度偏癱,至該院神經科門診治療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此有馬偕紀念醫 院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七九頁),焉何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中風後 ,又於同年七月六日承租前開倉庫,實啟人疑竇。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其承租前開倉庫後,「並未曾使用過倉庫」,均交由「羅先生」 (住址不詳)代為繳納電費,其本人則住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所搭建的違章 建築,月租二千至三千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一 八頁),卻按月支付月租高達七萬元之價格租用倉庫,亦乖離常情。至其於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時又翻稱該倉庫伊租來後有放一個多月的木材 ,約不到一車(約三、四噸)左右云云,顯與其前供詞矛盾,亦無足採。 2、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承租該倉庫原來係欲做拆紡織廠機械的 「包裝木材」之後販賣用云云,然其於簽立租約時,是對出租人訛稱是要堆 放「五金物品」,此業據證人即出租人之代理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另該租約之保證人乙○○亦於 偵訊時說,被告丁○○租該倉庫先說是要作「五金」,後來才說做「傢俱」 等語(見偵卷第三一八頁背面),則依上述二證人證述之情,被告丁○○承 租該倉庫之動機及原委,實啟人啟竇。 3、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本想要解約,但對方不願意,因為已公 證云云,惟據前述證人己○○證稱: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到九十年三月五日 之間,被告丁○○均未打電話說要退租,到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說要退租, 伊等同意,就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終止契約,有扣除違約金九萬元後退 還押金及兌現的租金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審判筆錄),依上開證詞,足見被告丁○○辯稱伊對於承租後完全未用到的 倉庫,本想要解約,但對方不同意云云,顯不可採。再佐以,被告丁○○向 出租人提出解約之時間,係在本案件遭查獲後(九十年二月)一個月,益證 被告出面承租倉庫確係提供用以作為被告丙○○等人銷售走私洋菸之卸貨地 點。 4、綜上,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菸類係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 項公告之丙類管制物品,被告丙○○、丁○○行為後,雖該公告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修正將菸類刪除,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係屬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其 補充規範,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 斷,並無軒輊,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是被 告於公告刪除菸類以前銷售走私菸類之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丙○○、丁○○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銷售走私物 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則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而將併科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與裁判時之新法 ,亦係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處斷 。另被告二人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經總統公布廢止,而菸酒管理法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制定公布,於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施行,前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販 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與裁判時之新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加以處罰。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而被告丁○○ 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承租前開倉庫提供用以作為被告戊○○、丙○○等人銷售 走私洋菸之卸貨地,其對於戊○○走私、銷售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的構成 要件行為,完全未參與,僅係提供助力,應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銷售販賣走私 (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其所為應係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幫助犯,公訴人 認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與被告戊○○就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論以較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 丁○○幫助銷售販賣走私(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 犯,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銷售之數量和價額、所生危害,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二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銷售予「 阿輝」之二貨櫃洋菸,因均已銷售予「阿輝」而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對被告丙○○、丁○○雖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 對於被告戊○○偽造如事實欄所述之文件、走私如事實欄所述之六只貨櫃洋菸藉 以逃漏公賣利益間,與戊○○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遽對其二人 遽論以前開罪名。此部分原應對其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公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戊○○、丙○○銷售走私洋菸予 「阿輝」,尚涉有逃漏營業稅問題,惟查,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 行條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關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七款之規定,營業人進口 菸酒,免徵營業稅,此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 九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 行為係逃漏「公賣利益」,而無逃漏營業稅問題,是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德鑫報關行之負責人,其與戊○○等人,基於共同 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運送、銷售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不知情之 德鑫報關行小姐癸○○繕打偽造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函證號於報關單上,由甲 ○○提出偽造之上開文書,持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關,申請進口前開六只貨 櫃之洋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六只貨櫃到達高雄港時,於翌日由甲○○ 持通怡公司公司章、辛○○私章、德鑫報關公司章前往向雷虎公司領取小提單完 成放貨,甲○○再委託不知情之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場調度李秀芬,派遣 司機壬○○、庚○○、溫榮祥、辜榮發,依甲○○之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貿聯 貨櫃場領取貨櫃而將貨櫃運至戊○○指定的地點銷售,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常業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運送 藏匿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罪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德鑫報關公司所提出之進 口報單(卷附第一○六、一○七頁)上之品名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通怡公 司台菸酒管進字第○○七二五、○○七二六號免稅函上所載品名不同;⑵德鑫報 關公司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通怡公司辦理相同專賣憑證號碼之進口報關,該 次進口專賣憑證號碼即與本次(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相同,可見被告甲○○明 知該專賣憑證之內容,竟於該公司小姐癸○○繕打進口報單(偵卷第一○二頁) 無專賣證號而向之詢問時,即時告知以專賣憑證號碼為「甲:0000000」 ,可見上開資料為被告等人所偽造等為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述犯 行,辯稱:伊係受戊○○委託報關,所有文件均是由戊○○提供,伊叫小姐根據 戊○○的資料打進口報單,第二次報關(指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的時候少了菸 酒公賣局函,小姐問伊專賣憑證號碼要如何寫,伊跟戊○○聯絡,戊○○說報關 之專賣憑證號碼與第一批一樣(因為是以廠商為代號),所以伊指示小姐在進口 報單上寫相同之號碼,伊後來有核對戊○○派人送來的第二次報關之菸酒公賣局 函號碼亦相同,才將文件送去報關,伊不知戊○○提供之報關文件是偽造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雖以通怡公司之名義,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香菸,而取得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之(開)臺菸酒管進字第00七二五號、00七二六 號之輸入准許證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共四紙,惟為戊○○向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申請前述四紙文件者,係一名為「陳希寧」之不詳姓名人,並非被告甲○○ 或德鑫報關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周至寬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一)第一五五頁),且有證人庭呈之申請文件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至 一八一頁可稽。被告甲○○既非原始文件之申請人,則其受戊○○委託報關時 ,依據戊○○派人所提供之報關資料而命公司小姐填載進口報單,是否得自該 些報關文件之外觀,明辨該些文件係屬偽造,即為本件應判斷之重點所在,公 訴意旨逕以德鑫報關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卷附第一○六、一○七頁)上之 品名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通怡公司台菸酒管進字第○○七二五、○○七 二六號免稅函上所載品名不同,即遽認被告甲○○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尚 屬無據。 (二)前開戊○○派人提供予被告甲○○之報關文件,自外觀觀察,即使為專業之海 關人員和臺灣菸酒公司人員亦無法以肉眼分辨為偽造,而貨櫃內之物品是否已 完稅亦無法自貨櫃外觀加以區別之情,已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傳訊證 人即財政部關稅局人員黃中光、臺灣菸酒公司人員周至寬、江慧琤至本院為證 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五頁),是被告甲○○辯稱 伊不知戊○○所提供之資料為偽造,而請公司內小姐據以將相關內容登打於進 口報關單上,衡情,非無可採。 (三)又關於「臺灣省公賣局函」上之「專賣憑證號碼」,不論申請進口之次數,臺 灣省公賣局針對一個公司只核發「一個」專賣憑證號碼,此業據證人周至寬於 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則被告甲○○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報關時,請公司小姐在進口報單上將「專賣憑證號碼」記載與前 一次(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同一家通怡公司報關之進口報單上專賣憑證號碼 相同(即「甲:0000000」,即無不合,公訴意旨前開認定被告甲○○ 有罪之理由,亦屬誤會。 (四)被告甲○○於提領貨物時,查知貨櫃滯留費尚未到期,並未依戊○○之指示逕 將全部六只貨櫃委託拖運公司拖運走,反決定先提領四只貨櫃,剩下二只櫃號 為OOLU-0000000、OOLU-0000000之貨櫃,則留在原 貨櫃場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製作之「通 怡興業有限公司走私未稅洋菸拖運明細及動態」(附於他卷第四頁)可稽,苟 被告甲○○與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明知前開貨櫃內為走私洋菸,被告理 應會盡速將貨櫃拖運離開貿聯貨櫃場,焉可能反將該二只貨櫃留在貨櫃場內留 在警員查獲,是由此益證其對於前開文件為偽造且貨櫃內之貨物為未印製專賣 憑證之未稅洋菸乙節,應係毫不知情。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上述證據,在客觀上並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甲○○確犯有本件起訴罪名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 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前開公訴人 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刑罰 (二)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