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戊○○ 男 47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武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京瑞企業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戊○○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原設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MASTERCAM 」系列係美商CNC 軟體公司(以下簡稱CNC 公司)所有並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昊公司)翻譯中文版本為臺灣地區總代理商,且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同意,不得意圖營利而重製及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銷售牟利而基於重製及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4年1 月間,在京瑞公司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權之「MASTERCAM 」4.1 版本電腦程式著作,並將「MA STERCAM」4.1 版本電腦程式之開機畫面改作為「CAM 大師(MASTERCAM)VGA中英文驅動程式4 版、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3)000-0000 000-0000、FA X:(03):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且於84年1 月17日以兩套「MASTERCA M」4.1 版本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予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92 巷5 號,負責人:丙○○,以下簡稱鉅力公司),再於84年間某日,亦以同一方式,在京瑞公司內,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再重製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MAST ERCAM」4.1 版本電腦程式著作,亦將軟體畫面代理商改作為「CAM 大師(MASTERCAM)VGA中英文驅動程式4 版、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3)000-0000 000-0000 、FA X:(03):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之內容,復意圖營利於其後之84年間某日,以一套「MASTERCAM 」5 版本附贈三套「MASTERCA M」4.1 版本共4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伽昌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44號,負責人庚○○,以下簡稱伽昌公司),而連續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88年11月間因伽昌公司遺失「MASTERCAM 」軟體,要求京瑞公司處理,京瑞公司置之不理,伽昌公司因而聯絡欣昊公司前往處理時,始發覺伽昌公司電腦內有盜版「MASTERCA M」4.1 版本軟體,乃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著作財產權人CNC 公司委由欣昊公司告訴暨欣昊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無合法告訴:按92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條第5 項亦規定;「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並未修正),公訴人起訴被告戊○○違反著作權法之著作,係美商CNC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授權欣昊公司在臺灣地區製作發行,有美商CNC 公司著作權登記書及欣昊公司取得MASTERCAM 軟體之著作權宣示證明書、CNC 公司授權欣昊公司為台灣獨家代理之授權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影本在卷足稽。告訴人CNC 公司提出刑事委任狀並提出告訴時間及欣昊公司本身提出告訴之時間均在90年11月12日前,足見告訴人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不論是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提出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1)告 訴人CNC 公司係在收到欣昊公司通知有著作權遭侵害之情事後,決定要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受委任律師將委任狀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CNC 公司,在CNC 公司製作完成,將委任狀寄予臺灣受委任律師後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忠雄(即本件受委任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93年8 月3 日審理筆錄第19頁),且有前開CNC 公司委任書、CNC 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宣誓文件及經中華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公室認證文件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三第99頁至106 頁),則告訴人CNC 公司確有出具委任狀由臺灣受委任律師提出告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戊○○空言辯稱依據CNC 公司所印製之CNC Software ContactInformation 載明CNC 公司之負責人應為Jack Summers並非John Summers云云,要無足採。(2)告 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係在欣昊公司代表人乙○○於88年11月間至伽昌公司更新「MASTERCAM 」版本時始發現伽昌公司電腦裝有盜版「MASTER CAM」4.1 版本後,旋於同年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除經證人壬○○(即告訴人欣昊公司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於87年間到伽昌公司更新電腦版本,並有發現伽昌公司電腦內有「MASTERCAM 」4. 1版本,並警告伽昌公司不可以再使用,我雖然知道伽昌公司有使用「MASTERCAM」4.1 版本,但因為和伽昌公司很熟,所以並未向公司反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2 頁)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狀收文章在卷可參,是告訴人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於89年11月26日,就被告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京瑞公司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2 項之規定,亦為告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就證據能力部分: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4 條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乙○○、證人丙○○、辛○○、癸○○、甲○○、庚○○、己○○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另晶禾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福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鉅力公司、伽昌公司、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丁○○所出具之證明書、開機電腦畫面照片、伽昌公司及鉅力公司之電腦軟體磁碟片、商標標籤影本、CNC 公司解釋函、證明函,或業經各該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其所出具,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或係扣案物之照片或業經本國駐外單位認證,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證據違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沒有證據能力,無足以採。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係京瑞公司負責人,自78年間起擔任欣昊公司「MASTERCAM 」電腦軟體之區域經銷商,且將「MASTERCAM 」4.1 版本電腦程式之開機畫面修改為「CAM 大師(MASTERCAM)VGA中英文驅動程式4 版、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3)000-0000 000-0000 、FAX :(03):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辯稱:出售予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程式均係合法軟體,並未非法重製,亦未以購買5 版附贈盜版4 版方式,將盜版「MASTERCAM 」4.1 版本灌在伽昌公司之電腦內,而係伽昌公司在未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5 版前就有,會在開機畫面由欣昊公司修改京瑞公司是為了客戶維修方便云云,惟查:
(一)「MASTERCAM 」電腦程式系列之著作權人為CNC 公司,且CNC 公司授權欣昊公司翻譯中文版本,並享有中文版本之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有CNC 公司之著作權登記書、授權書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之著作權宣示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偵字第4505號卷第29至38頁),則CNC 公司、欣昊公司就「MASTERCAM」電腦程式系列享有著作權,上開著作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甚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甚詳外,復經證人丙○○(即詎力公司代表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第4 版至第6 版,第7 版是向達豐公司購買,達豐公司有告訴伊電腦內「MASTERCAM 」第4 版是盜版,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磁碟片確實是從伊公司電腦拷貝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證人庚○○(即伽昌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結證述:於84年間有向被告戊○○購買1 套「MASTERCAM 」第5 版是正版的,有附保護頭,另有附贈3套「MASTERCAM 」第4 版,沒有附保護頭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己○○(即伽昌公司股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4年左右向戊○○購買5 版1 套,附灌4 版3 套,只有一個保護頭,購買後前1 、2 年均是由被告戊○○負責維修,但是後來叫不來,就改由欣昊公司派人負責,負責維修的人有說第4 版是盜版,被告戊○○在交易時有說要一起幫我們灌4 版,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提出之磁碟片是從我們公司電腦拷貝出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欣昊公司由鉅力公司、伽昌公司電腦所拷貝出來的「MASTERCAM 」第4版 電腦軟體結果:其開機畫面均為「CAM 大師(MASTERCAM)VGA中英文驅動程式4 版、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3)000-0000000-0000、FAX :
(03):000-0000、地址: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 號」、功能畫面均為「目前的版本:3 (386),保護頭序號:10373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頁),足見被告戊○○確實執行京瑞公司業務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上揭所辯置辯顯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伽昌公司電腦內「MASTERCAM 」第4版係在80年間就已自行灌入,並非被告戊○○所灌云云,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所為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且其證詞與前開積極證據不符,顯不足採,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著作權法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業經先後於87年1 月21 日 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又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1日生效施行;復於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3 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即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101 條分別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2. 87年1 月2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101 條分別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3.92年7 月7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第92條、第101 條分別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4.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分別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同法第101 條未修正。
5.經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戊○○部分,其中第91條之重製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法條有利於被告戊○○;另同法第92條之改作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7年1 月21日修正之法條有利於被告戊○○;惟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莊景樑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苟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係從較重之重製罪處斷,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法條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戊○○之92年7 月9日 修正之著作權相關法條處斷。而就被告京瑞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戊○○執行業務,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部分,雖87年1 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對被告京瑞公司較有利,原應依87年1 月21 日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京瑞公司科以87年1 月21日修正之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然因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適用法條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其代表人所犯之各法條之罰金,被告戊○○既適用於被告戊○○之92年7 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相關法條處斷,法人自應同適用92年7 月9 日之著作權法即被告戊○○所犯之罰金刑(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39 號 撤銷原判決意旨)。
(二)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京瑞公司因其代表人為被告戊○○,亦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被告戊○○所犯法條科處罰金刑。被告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京瑞公司內以兩套「MASTE RCAM」4.1 版本出售予鉅力公司、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三套「MASTERCAM 」4.1 版本出售予伽昌公司,而各為重製及改作2 次、3 次「MASTERCAM 」4.1 版本之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其2 次之本意各在圖謀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重製及改作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復各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故僅各涉犯一次重製及改作之行為。又被告莊景樑先後二次重製、改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執行京瑞公司之業務、意圖營利重製及改作「MA STERCAM」第4.1 版予伽昌公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份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再被告戊○○所犯上開重製、改作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被告京瑞公司部分,因按連續犯係實體上得以獨立成罪之數罪,因出自行為人概括之犯罪意思,刑法第56條擬制為裁判上1 罪,科以1 刑罰權之制裁,被告京瑞公司係法人,非自然實體,無概括之犯意可言,自無連續犯之適用,而應以其從業人員實體刑法分則得以獨立成罪之個數,計算其罪數,被告莊景樑因執行業務,先後二次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京瑞公司即二次該當於92年7 月9日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並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以營利,對著作權人損害非輕,犯後毫無悔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京瑞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5 項規定以「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第2點 第6 項復規定須「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始適宜宣告緩刑。經查被告戊○○從未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迄未與告訴人成和解,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從而被告戊○○應不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尚非適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戊○○重製及改作「MASTERCAM 」4.1版部分,因均業已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一併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未經CNC 公司、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將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而為電腦軟體升級,且將委由甲○○製作之「MASTERCAM (商標註冊號數:七八二八七)」、「CNCSOFTWARE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籤,黏貼在重製磁片上,販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之罪嫌、被告京瑞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確實曾經販賣「MASTERCAM 」與福格公司、鉅力公司、晶禾公司並為其等升級,但未曾破解「MASTERCAM 」任何版本,查扣之商標貼紙係甲○○所給,未曾使用過,亦未曾行使偽造私文書,無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福格公司負責人癸○○、鉅力公司負責人丙○○、晶禾公司負責人辛○○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而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向被告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 M」第4 版、第6 版,是在告訴人欣昊公司告知才知道破解的版本是盜版,自己無法判斷是正版或盜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證人丙○○證述:有向京瑞公司購買「MASTERCAM 」第4、5、6 版本,是達豐公司的人告訴我電腦內第四版是盜版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證人辛○○於警訊中稱:有向京瑞公司買「MASTER CAM」第5.5 版後來有升級到第6 版,是告訴人欣昊公司告訴我是盜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4504號卷第10 頁 背面至第11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其等並無法判斷升級版本是否係為正版或盜版,而告訴人要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僅能證明該證明書為證人等所為,然無法證明證人就證明書內所載前開電腦軟體升級版本係盜版,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升級版本確係被告破解程式之盜版版本加以重製營利之直接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違反商標法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在89年3 月13日在京瑞公司查扣「MASTERCAM (商標註冊號數:七八二八七)」、「CNCSOFTWARE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貼紙一疊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辯以:商標貼紙係欣昊公司另一位經銷商甲○○所給予等語,經查:宏昊公司代理CNC 公司「MASTERCAM 」電腦軟體期間係自82年至84年,之後由欣昊公司代理等情,為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三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又CNC 公司之「MASTERCAM 」商標係於86年11月1 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專用期間係自86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4號卷第74頁),是以依常理判斷,若被告戊○○欲使用「MASTERCAM 」之商標於其所重製之磁片上,而其總代理仍為宏昊公司,其行為時間應在82年至84年間才有實益,然CNC 公司之「MASTERCAM 」商標係自86年11月1 日起始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以如前述,是以無從僅就扣案物係自京瑞公司倉庫啟出,即認被告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另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未交付上開扣案之商標貼紙予戊○○等語,然在82至84年間CNC 公司之「MASTERCAM 」商標尚未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已如前述,則無從僅依證人甲○○之證述,而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並此敘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人就被告戊○○於扣案商標貼紙部分追加被告戊○○併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不告不理之原則,即公訴之提起,乃公判之請求,無訴即無裁判,又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等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管轄法院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審判對象,又為保護被告利益,維護其防禦之完整,起訴事實,應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故非檢察官擇為訴之目的之訴訟客體,仍非起訴事實。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與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26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其書狀內對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未予以記載,程式上自難認為合法。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只稱起訴要旨與起訴書同,亦不能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 項所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亦有明揭。經查公訴人雖於本案論告時,就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以言詞表示「如本署93年5 月13日論告書所載」(詳本院94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7頁),惟於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其內容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未就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係於何時、地偽造文書乙節,詳予敘明,則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稱「如本署93年5 月13日論告書所載」,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二)次查本件公訴人雖於本院93年11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口頭追加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本應已違背法定程式,為公訴人就被告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係成立犯罪,應係以被告戊○○前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數罪關係,是以公訴人之本意應係提醒本院注意被告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行。
(三)末查行政院青輔會職業訓練中心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欣昊公司所提出附件16之磁片確係職訓中心所有,當時係與被告京瑞公司簽約取得,軟體需要保護鎖方能執行,只有磁片無法執行電腦程式,並需要整套才能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93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磁片上之標籤貼紙係被告戊○○所偽造附加以行使之直接證據,則被告戊○○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2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01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