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券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壹紙、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陳又銘」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VISA信用卡二張係他人所偽造(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該二卡號之信用卡之實際發卡銀行均為英國Lloyds TSBBank ),竟與「阿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在高雄巿十全路、博愛路口之「苦水茶軒」會合,由「阿寶」提供前開二張偽造信用卡,推由甲○○接續在上開二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陳又銘」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真正持卡人以後消費刷卡時,將以該署押簽於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因而作成不實之該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又銘本人、接受VISA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店及真正之發卡銀行即英國Lloyds TSB Bank,「阿寶」並當場應允嗣後以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詐欺所得之一成當做甲○○之酬勞。甲○○又與「阿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由「阿寶」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將甲○○載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二號之「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推由甲○○進入該商場內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消費,詐購數位影音光碟機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並於結帳時以前揭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自居而持交含偽造前開私文書在內之該信用卡予店員乙○○結帳而行使之,並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一聯由顧客保管,一聯由商家持向銀行請款,起訴書誤為三聯,應更正之)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又銘」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陳又銘」署押一枚於第二聯),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將之交還予乙○○,而主張該簽帳單之內容,足生損害於陳又銘本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真正之發卡銀行即英國Lloyds TSB Bank。旋因乙○○發覺有異而識破,乃通知商場內保全人員將甲○○逮捕後,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用以詐欺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並在甲○○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之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乙○○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扣案之信用卡二張,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後,確認係屬偽造信用卡無誤,此有該中心查詢結果回覆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影本一紙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與綽號「阿寶」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本質即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因之,本件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又被告連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陳又銘」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背面簽有陳又銘署押之信用卡及行使簽帳單),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時間密接之同一機會下所為之犯行,乃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認此二罪為牽連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知努力正途反與偽卡集團勾結,為偽卡集團出面盜刷偽卡圖利,其所欲盜刷之金額多寡,其少年時即犯竊盜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更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令被告簽寫悔過書,並以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被告無任何前科,而主動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科表無從得見被告之少年非行,公訴人乃誤認其適合宣告緩刑,本院則以其少年時期即享受法院之前開寬典,仍不知砥勵品性,認其不適合宣告緩刑,庶免其一誤再誤,併此敘明。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一紙,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該客戶存查聯雖未扣案,然無確證證明其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陳又銘」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六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卅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