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九號、第四五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十一號住所處施用海洛因及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安非他命約一星期一次。嗣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其友李振元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七樓之十五住處查獲;繼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國際路口為警二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八公克,驗後淨重零點0八公克)、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間九十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一三三號旁三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玻璃球管一個、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於偵查中自承:九十年五月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警三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一次呈嗎啡陽性反應,餘二次則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此外並有針筒共二支、玻璃球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第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旋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二十五巷巷口前,為警在其自小客車車內查獲三小包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現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案件審理當中,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次買安非他命是要給自己施用的,我那時候已經在施用安非他命了,當時為了要交保才說安非他命不是我的云云,惟被告於該案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為止,始終辯稱:毒品是「戴金君」借開伊車後置放車內,忘記取走云云,與其在本院所述,已有不符,再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被查獲,以此對照其於偵查中所稱:停止戒治出來後,九十年五月間開始用毒品等語(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卷第五十四頁),亦有未合,佐以被告該次驗尿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有桃園縣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之驗尿報告可考,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而持有毒品或係販賣、或係轉讓、或係施用,甚或單純持有,原因多端,非可逕認定為施用,是被告該次持有安非他命,與本件施用犯行難認有關,即兩案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可言,本院就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仍應為實體審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為相同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互異,行為不同,為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經警多次查獲,仍不知警惕,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針筒二支、玻璃球管一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此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一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