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廖興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分別 係中壢電信局事務佐理員及課長,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被告甲○○負責承辦其局 內營業廳暨所轄支局營業廳裝置鋁安全格柵工程,廖興國為該項業務主管,明知 該工程比價需招商二家以上廠商比較造價,以首廉者得標,竟同意美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鋁公司)業務員覃明達提供美鋁公司及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明發,經 理吳明註及業務員劉煥才共同偽造之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估 價單逕行比價,製作不實之購料估價比較表,使美鋁公司得以承包;復於七十六 年五月間該工程完工報驗時,因屢次要求美鋁公司修改工程,而工期超過原約定 之三十日工作天,被告甲○○惟恐受上級責罰,竟將合同三份中二份工程期限, 經廖興國之授意而擅自更改為「肆拾伍工作天(週六、週日施工)」,其中一份 塗改成空白,足致生損害於中壢電信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若係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 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