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廖興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分別係中壢電信局事務佐理員及課長,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被告甲○○負責承辦其局內營業廳暨所轄支局營業廳裝置鋁安全格柵工程,廖興國為該項業務主管,明知該工程比價需招商二家以上廠商比較造價,以首廉者得標,竟同意美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鋁公司)業務員覃明達提供美鋁公司及由該公司負責人吳明發,經理吳明註及業務員劉煥才共同偽造之金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估價單逕行比價,製作不實之購料估價比較表,使美鋁公司得以承包;復於七十六年五月間該工程完工報驗時,因屢次要求美鋁公司修改工程,而工期超過原約定之三十日工作天,被告甲○○惟恐受上級責罰,竟將合同三份中二份工程期限,經廖興國之授意而擅自更改為「肆拾伍工作天(週六、週日施工)」,其中一份塗改成空白,足致生損害於中壢電信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案件若係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