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鍾永盛律師 邱 鴻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ОО號及第一四三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庚○○(俟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自民國六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 ,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八九號之股票上市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子己○○則係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 十年三月間止,擔任元富鋁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同時亦擔任元富鋁公司轉投 資之瑞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欣投資公司)、瑞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 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泉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合利鋁輪轂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合利公司)等七 家子公司之負責人。庚○○與己○○父子均受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 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元富鋁公司之股價因受本身產業景氣變遷及整體經 濟情況衰退等因素之影響嚴重下跌,庚○○、己○○之財富因此而大幅減損,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掌管元富鋁公司經營權之機會 ,而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及背信等行為: ㈠庚○○、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 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未依元富鋁公司訂定之「購置及處分重 要資產程序管理辦法」(起訴書誤載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 定,由己○○假藉購買上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寶科技公司)、偉大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科技公司)、宏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麗科技公 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科技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 ,以「總經理室暫支投資款」名義,連續多次簽請時任元富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庚○○核准後,填具「暫借款單」出帳;並簽發元富鋁公司之支票,分別轉 帳匯入庚○○、己○○及不知情之藍永興、藍鳳美、藍惠美、藍施螺、張淑苓、 朱柏璇、朱修仁、于祿雲、朱宏明、朱宏雄、劉天航、方吟、戊○○、黃國英、 洪添財、白素菁、秦鎮華、張芳平、張恆之等人,及上開瑞欣投資公司等七家子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陸續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如有以外幣 為單位則另行標明)三億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作為買賣元富鋁公司股票、償還個人借款及其他私人費用等用途。 ㈡庚○○、己○○共同承續前開業務侵占及基於損害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背信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泰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未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泰禾公司所有 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之四筆地目均為「田」且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 臺南縣新營市○○○段地號第五二五—七號、第五二五—八號、第五二五—十二 號、第五二五—十三號土地),總價金六千萬元,並於前開四筆土地過戶前,即 以元富鋁公司名義,先行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一千四百五十萬 元、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存入己○○之銀行帳戶內,而為違背渠等 二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嗣後庚○○、己○ ○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作為買賣元富鋁公司股票、償還個人借款及其他私人費 用等用途。 ㈢庚○○、己○○承續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元富鋁公 司之名義,向庚○○購買其本人所有位於美國加州存有權利瑕疵之房地產(土地 建物標示:9568 RICHMOND PLACE,RANCHO CUCAMONGA,CALIFORNIA,U.S.A.& Including The Buding on This Address、土地面積:39,225 square foot), 總價款美金二百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六百七十八萬元,並於前開房地產過戶 前,即由元富鋁公司預先支付六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予庚○○,而為違背渠等二人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㈣庚○○、己○○於連續業務侵占元富鋁公司資金後,雖於事後陸續分次回補資金 予元富鋁公司,惟迄八十八年底,仍有六千三百萬元之資金缺口無法回補,渠等 二人為應付會計師及主管機關之查核,明知元富鋁公司並未同意渠等二人開立元 富鋁公司支票作為渠等二人私人借款之擔保,竟仍共同承續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支付利息八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亞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戊○○及總經理丁○(戊○○、丁 ○所涉犯之重利等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借款六千三百萬元, 並由庚○○簽發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借 款擔保,而為違背渠等二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 益。戊○○及丁○隨後即將六千三百萬元存入元富鋁公司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以取得該款項資金證明供會計師查核 ,惟該款項於完成查核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歸還戊○○、丁○等人。 ㈤庚○○、己○○(起訴書漏載)共同承續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 八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由庚○○、己○○與丁○協議,以假藉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之名義,實際上係向丁○借款 以供渠等二人償還個人資金或元富鋁公司資金之用之方式,向丁○分二階段借款 各一億元,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第一階段,由丁○ 分三次各以四千萬元、四千萬元、二千萬元共一億元交付予渠等二人,庚○○則 提供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一億元、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萬 元之支票四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須支付第一階段借款一億元之十天利息即七 百萬元;第二階段,由丁○再分二次各以二千萬元、八千萬元交付予渠等二人, 庚○○則將第一階段其中作為借款擔保之面額分別為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 萬元之支票三紙收回,再另行交付予丁○仍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 一千三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二千九百萬元之支票四紙作為借 款擔保之用,並須支付第二階段借款一億元之三個月利息即二千萬元,而為違背 渠等二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嗣後雙方均有 依約交付及償還並取回上開支票。 ㈥庚○○、己○○共同承續前開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二人均明知元富鋁公司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前所訂定之「購置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四項第一款係規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裁決後為之,若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則需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且因丁○覬覦 元富鋁公司之子公司SINO REGAL ASSET LTD公司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上海金合利 公司之經營權,而不願歸還右揭犯罪事實㈣之面額各二千一百萬元之元富鋁公司 支票三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己○○前往亞陸投資公司洽談歸還上開元富鋁 公司支票三紙事宜之際,丁○等人提出已擬妥之「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該 契約主要內容係SINO REGAL ASSET LTD公司股票五百十萬股(佔全部股數五十一 %),以每股美金О.六元出售予戊○○,總價金九千三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元 ,並約定元富鋁公司應於一年後以每股美金一元買回全數股票,依簽約日匯率( 1:30.610)計算,總價金為一億五千六百十一萬一千元等情,並要求己 ○○簽訂該契約,而己○○以需召開董事會為由,先將該契約攜回,嗣後丁○更 對渠等二人稱:如不簽約,將提示前開元富鋁公司支票三紙,使元富鋁公司發生 跳票下市等語,使渠等二人唯恐先前違法犯行曝光而應允之。迨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庚○○、己○○於未經元富鋁公司董事會同意下,前往江旻書律師事務所, 由庚○○以元富鋁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戊○○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 ,並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 千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簽訂該契約之履約擔保票據,而取回上開面額各二千一 百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三紙,而為違背渠等二人任務之行為,其後戊○○、丁 ○父子要求元富鋁公司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前備齊股票過戶所需文件,否 則視同違約,將提示兌現前開共計五千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三紙,庚○○因自 知無法提供過戶文件,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辭職,繼任董事長甲○○因不承 認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致戊○○、丁○父子以元富鋁公司違約為由, 提示前開共計五千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三紙,而元富鋁公司為維護票信,乃不 得不如數支付,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右揭犯罪事實㈠中,其有以元富鋁公司「總經理室暫支 投資款」名義,多次簽請被告庚○○核准後,填具「暫借款單」出帳,欲購買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簽發元富鋁公司之支票,分別轉帳匯入被告庚○○等人及 上開瑞欣投資公司等七家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於右揭犯罪事實㈡中,元富鋁公 司有向泰禾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之四筆土地;於右揭犯 罪事實㈢中,元富鋁公司有向被告庚○○購買其所有位於美國加州之房地產;於 右揭犯罪事實㈣中,其與被告庚○○有向證人戊○○、丁○借款六千三百萬元, 支付利息八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庚○○簽發以面額各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 證人戊○○、丁○父子以供擔保,以回補渠等二人先前所挪用之元富鋁公司款項 而供會計師查核;於右揭犯罪事實㈤中,被告庚○○有分二階段向證人丁○借款 各一億元;於右揭犯罪事實㈥中,其與被告庚○○有與戊○○、丁○父子簽訂「 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沒有動用那些款項我不清楚,我還要回公司去找資料 。挪用現金的做法是有不妥,但是我們並沒有要侵占公司的款項。右揭犯罪事實 ㈡部分,因為我們公司南部要做發貨中心,所以才要購地蓋倉庫,這筆交易實際 上是庚○○在處理,後來這筆交易有取消,對方有把價金返還,我們並沒有任何 損失。買賣土地也是因為公司有需要才會進行,都是依照公司的程序來處理。右 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我事後才知道庚○○有用公司名義,去買庚○○位在美國加 州的房地產,這筆房地產原本是我父母共有,是因我母親過世,牽涉到遺產稅的 問題,所以到現在還沒有辦法過戶。右揭犯罪事實㈣、㈥部分,我們有把六千三 百萬元還給丁○,利息也交給丁○的太太林千雅,但是丁○拒絕返還三張擔保支 票,後來以此作為要脅,逼我父親庚○○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右揭 犯罪事實㈤部分,向戊○○、丁○父子分二階段借二億元,是我父親去借的,我 不清楚,也不清楚我父親借錢的目的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己○○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 ,連續多次以擬投資購買上寶科技公司、偉大科技公司、宏麗科技公司、太宇科 技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以「總經理室暫支投資款」名義,簽請被告 庚○○核准後,填具「暫借款單」出帳一情,有被告己○○、庚○○親自簽名之 簽呈及「暫借款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投資款項實際上並未用於購買簽 呈內容所示之投資標的,反係輾轉匯入被告庚○○、己○○、不知情之案外人藍 永興、藍鳳美、藍惠美、藍施螺、張淑苓、朱柏璇、朱修仁、于祿雲、朱宏明、 朱宏雄、劉天航、方吟、戊○○、黃國英、洪添財、白素菁、秦鎮華、張芳平、 張恆之等人,及瑞欣投資公司等七家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當時任職元 富鋁公司會計部經理即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述無訛(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四ОО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七七頁正面、第一О 三頁反面、第一О四頁正面),並提出暫付款沖銷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 一卷第一О六—一О七頁正面)。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否認有業 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業已 明確供承:該數件簽呈係由我所簽擬,由董事長(即我父親庚○○)批准,以總 經理室「暫借款單」方式請款出帳,係因緊急調度資金方便。上述擬簽購之上寶 科技、偉大科技等公司股票,並未經過財務部門審核,但均屬在總經理授權範圍 之內,該等股票大部分並未實際成交。該暫付款沖銷明細表所列各筆由銀行存款 沖銷之款項之用途流向,因已經一年多時間,且用途龐雜,已難分辨何者使用在 護盤,何者係私人使用。使用上述藍永興等人帳戶係作為投資款充當人頭之用, 以及個人資金的調度,資金的調度是由我父親指示辦理。上述瑞欣投資等公司均 屬元富鋁公司的子公司,匯入該等公司帳戶之款項,應該是作為買股票護盤及償 還各子公司銀行借款利息之用,上述資金之使用,並未經財務部門審核,也未符 合公司的相關規定,上述累計挪用金額確係由我與我父親用於元富鋁公司投資款 及部分私人所使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О八頁反面、第一О九頁正面、第一一 О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庚○○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直至八十八年下 半年,個人能動用之資金均已用盡,才陸續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繼續進場護盤, 至八十八年底經結算,發現已動用資金達六千三百萬元無法回補等語大致相符( 參見偵一卷第二九頁正面),而被告己○○對於自己及其父親庚○○於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中所述亦無意見,並稱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八一、二三三頁), 是本院認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中所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詳 實明確,且均核與上開物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相符,認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中所述 較屬可信且為可採。觀以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已自承:其並未購買 簽呈中所述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係用以公司股票護盤或私人資金之用等語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部分資金流向證人戊○○的帳戶,尾款是整數者, 是還給證人戊○○的本息,有尾款者,是付給證人戊○○買進元富鋁公司股票作 為護盤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並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乙 ○○所製作之元富鋁公司暫付款資金流向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一 二五—一二八頁正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己○○、庚○○確有多次以巧立明 目之方式將元富鋁公司資金挪作己用之事實,且縱被告己○○、庚○○確有將部 分挪用之元富鋁公司資金作為股票護盤之用,然此一行為本應尋求合法途徑為之 ,竟不思正途,反以巧立明目方式將元富鋁公司資金調出並匯至人頭戶或人頭公 司之帳戶中,且如有獲利,該等利得豈不流入自己或他人之手,而非屬元富鋁公 司!更徵被告己○○所辯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二人實有業務侵 占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至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己○○所挪用之金額並未 高達新臺幣三億一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六元,被告己○○在主觀上基於為 公司護盤暫時挪用資金,在客觀上陸續將挪用之資金全數回補,並非為一己私利 ,主觀上欠缺背信罪及侵占罪之不法意圖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九八頁正面‧刑 事辯護意旨狀)。然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乙○○、丙○○對帳結果,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己○○挪用款項都是以「總經理室暫付款」名義作會計 帳,將公司資金挪用出去,後來資金都有回來,挪用期間長短不一,一般是一個 星期,有幾筆是超過一個月,八十八年十一月,有七千二百多萬元在月底結帳時 ,是沒有歸還公司的,其他的金額大都在一個星期左右就歸還公司,據我們瞭解 他那些資金大部分都是用來護盤,金額都是循環使用,而我們以前計算都是用累 計計算的。每次金額不一,有幾十萬元,也有超過一千萬元的。到我們偵辦的時 候(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他挪用的資金都有歸還公司。我們移送當 時是以累計來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述:資金有時出帳後沒有完成交易,還會再迴轉公司。依據我們對帳結果, 挪用的金額後來都有回來,有時一個星期內,有時會跨月,最長挪用時間印象中 是二、三個月。調查局的算法是累加計算,但是那些金額事後都有回來,以月結 而言,月結的餘額最高有七千多萬元沒有回來,但是總結所有的金額都有回來。 挪用的金額就我公司的帳目來看,並沒有購買我們公司股票的情形等語(參見本 院卷三第十二—十三頁)。準此以觀,依證人乙○○及丙○○所述可悉,證人乙 ○○所製作之元富鋁公司暫付款資金流向明細表係以累計計算,雖被告己○○、 庚○○事後有於不一而足之時間內,回補大部分所挪用之元富鋁公司資金,然被 告己○○、庚○○所為之業務侵占犯意及行為,於被告二人將元富鋁公司資金挪 作己用之時,已然成立,是證人乙○○以累計方法計算被告二人業務侵占金額, 亦難認有何違誤。雖被告己○○、庚○○於事後有回補大部分資金,然僅可認係 被告二人唯恐事後犯行曝光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情,實難謂非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而為之。且被告己○○、庚○○所侵占挪用而無法回補造成元富鋁公司損失 之資金,於案發當時至少達六千三百萬元,否則該筆款項確屬元富鋁公司投資損 失,自可於元富鋁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予以提列虧損,實不須尋求違法重利途徑, 由被告二人向證人戊○○、丁○短期借款而供會計師年度查核之理!更徵被告己 ○○、庚○○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至被告己○○、庚○○ 侵占挪用元富鋁公司資金之流向嗣後為何,並非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蓋被告二人所侵占挪用之資金龐大,筆數及所用人頭帳戶甚 多,且侵占及回補的時間、金額均要屬不一,參之被告二人早於最接近案發當時 之九十年間,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皆已無法明確交代所有資金流向,惟可明 確認定者,亦即被告二人確有將元富鋁公司資金以巧立明目之方式侵占挪用之犯 行,是以辯護意旨認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可採,附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己○○、庚○○所主導由元富鋁公司與泰禾公司簽約所 購之臺南縣新營市○○段之前開四筆土地,並未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且前開四筆土地地目均為「田」,買賣當時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且均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前開四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函覆本院之刑事陳報狀暨附表一、元富鋁 公司購新營土地作業說明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偵卷 《下稱偵二卷》第十一—十三、二七—三十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二三—二六頁、 本院卷三第一四八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己○○當庭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衡情 以觀,公司購買土地動輒以千萬元甚或上億元計,誠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理應 於簽約之前就買賣相關事宜有所明瞭,始決定購買之,況元富鋁公司係為股票上 市公司,該公司一舉一動均與股市投資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更應慎重為之。被告 己○○、庚○○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元富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長兼總經 理,於本件亦負責主導元富鋁公司於購買土地之此等重大決策事項,竟未遵循公 司內部相關規定,未洽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其居心已然不良!再觀之 前開四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於本件買賣當時每平方 公尺一萬七千元,乘以元富鋁公司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再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地 價有一段差距,縱令乘以二、三倍,該四筆土地價值亦不值價額六千萬元,更遑 論該四筆土地上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達二千五百零三萬元,更難認本件前 開四筆土地有達六千萬元之價值之理!足認被告己○○、庚○○為本件前開四筆 土地交易時,確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再查,本件前開四筆土地於過 戶前,即有以元富鋁公司名義,先行開立以元富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一千 四百五十萬元、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存入被告己○○之銀行帳戶內 ,且該筆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己○○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電匯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帳號О 二二О三一ОО一二八六號,受款人為被告己○○本人;另一筆一千八百九十萬 元之支票,係存入兌現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大同分行 之帳號ОО五一ОО四二六九八六ОО號之戶名為戊○○之帳戶內,有元富鋁公 司轉帳傳票影本、暫借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銀行支票影本、彰化銀行中山 北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暨所附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慶豐銀行大同分 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偵二卷三九—四九頁、本院卷一第三 三—三五、三九頁),更核與被告己○○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有部分資金流向證 人戊○○的帳戶,尾款是整數者,是還給證人戊○○的本息,有尾款者,是付給 證人戊○○買進元富鋁公司股票作為護盤之用等語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一第八 一頁),是被告己○○前開所辯:本件前開四筆土地交易實際係由庚○○在處理 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反適足徵被告己○○、庚○○確有將 元富鋁公司支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作為買賣元富鋁公司股票、償還個人借款及其 他私人費用等用途一情,堪以認定。至前開四筆土地事後雖交易未果而由泰禾公 司退還已收款項等情,有協議書影本、匯款明細影本及元富鋁公司購買新營土地 補充說明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十九—二十頁正面、本院卷三第一四 六頁),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蓋由上開物證資料所顯示該二紙 支票之流向,已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則縱該筆已支出之 購地款事後有歸還元富鋁公司,亦難解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已然成立之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行。 ㈢右揭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上開美國加州房地產既係被告庚○○與他人共有一情,被告己○○又係 被告庚○○之子,且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又分別擔任元富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 、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此等重大公司決策亦有召開董事會,並通過購置事宜授 權董事長決行一情,有元富鋁公司八十八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則被告己○○對此實難委為不知,是其所辯:事後 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又衡情而論,縱本件美國加州房地產雖有洽請專業鑑定 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參見本院卷三第一七三—二一三頁),然該筆美國加州房地 產既係被告庚○○與他人共有,被告庚○○、己○○於案發當時身為元富鋁公司 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長兼總經理,卻未有利益迴避之嫌,竟仍代表元富鋁公司 與己及家人訂約,更徵被告二人居心叵測!再衡以公司購買土地動輒以千萬元甚 或上億元計,誠屬公司重大決策事項,理應於簽約之前即已就買賣相關事宜有所 明瞭,始決定購買之,況元富鋁公司係為股票上市公司,其公司一舉一動均與股 市投資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更應慎重為之,則被告二人以元富鋁公司之名義購買 本件美國加州房地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訂約後之同年十月八日及十三日之 僅僅十四日內,在該房地產尚未過戶前,即由元富鋁公司先行支付六千五百八十 七萬元予被告庚○○,僅剩尾款九十一萬元尚未交付,此等交易情況更與社會一 般房地產交易慣例大相逕庭,更益見被告二人假借買賣土地之名而行調用元富鋁 公司公司資金之實。被告二人此舉實已違背受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所委託處理 公司事務,而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㈣右揭犯罪事實㈣及㈥部分,被告己○○固坦認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辯稱:向萬氏父子借款並非開立元富鋁公司面額各二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 紙,而係交付庚○○所開立,以庚○○為發票人名義之同額擔保支票,因丁○拒 絕返還三張擔保支票,以此作為要脅,逼庚○○簽訂「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 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為補足元富鋁公司六千三百萬元之資金缺口,乃向轉而向 證人戊○○、丁○借貸,由證人戊○○、丁○將該筆六千三百萬元款項存入元富 鋁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以供會計師查核等情,除據被告己○○、庚○ ○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亦據證人丁○、戊○○分 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函暨所附之元富鋁公司存摺存款對帳單、當日匯入明細表、取款條、電匯 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三五一—三六五頁正、反面),堪信屬 實;雖上開面額各二千一百萬元之元富鋁公司支票三紙並未扣案,然觀之被告庚 ○○、己○○、證人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皆已陳述該三紙支票係以元富 鋁公司為發票人一情無訛(參見偵一卷第五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二九頁反面 、第四八頁正面),且該三紙支票若是以被告庚○○名義簽發,被告二人又何須 擔心證人丁○將之提示後,會導致元富鋁公司跳票下市之危機!是以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該三紙支票係被告庚○○名義所簽發云云,而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足認其此部分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曾自承:我與庚○○以元富鋁公司名義開立擔保支票向丁○ 借貸資金,均沒有經過元富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九頁反 面、第一一二頁正面),更益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在主觀上顯有損害元富 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違背被告二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妥適處理公司事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㈤又元富鋁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前所訂定之「購置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一款係規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或總經理裁 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則需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等語,亦據證人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七五頁正 面、反面、第一О五頁反面),並有元富鋁公司「購置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管理 辦法」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三四五—三五О頁正面),被告己○○雖於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辯稱:我記得有關總經理的授權額度在八十八年十月證期會 要求訂定時已更正為一億元,為何報證期會的授權額度仍為五千萬元,我要回公 司查明後再予說明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然至今據 該次調查筆錄相隔三年二月餘,被告己○○卻從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此部分 所辯,亦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據被告二人與證人丁○簽訂之「 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以查(參見偵一卷第四二—四五頁正面),其中第一條 及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係元富鋁公司係以每股О.六美元之價格出售海外子公司 SINO REGAL ASSET LTD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票予證人戊○○,並應於一年後按 每股一美元買回,且相對人即證人戊○○屆期仍有權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或將股票 賣回予元富鋁公司,其約定事項除與一般交易慣例不同外,甚而保障證人戊○○ 獲利高達二百零四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約六千多萬元,交易條件顯不利於元富鋁 公司;另依據該契約第五條規定之附帶事項,相對人另委託元富鋁公司於特定期 間內在公開市場以平均每股不得超過六元之價格買入元富鋁公司之股票,而超過 部分則由元富鋁公司補足,亦顯不合理。是以被告二人明知該契約如此苛刻,嚴 重損害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縱使受證人丁○、戊○○之逼迫,本應循 求合法途徑以求解決,卻仍與之簽訂該「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開立以元富 鋁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之支票三 紙,有該三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偵一卷第四六頁正面),作為簽訂該契約 之履約擔保票據,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在主觀上顯有損害元富鋁公司及 全體股東之意圖,在客觀上亦導致元富鋁公司須支付五千萬元違約金之損失,被 告二人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受證人丁○、戊○○等人之逼 迫簽約而欲求解免被告二人背信之犯行。 ㈥右揭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己○○矢口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記載被告庚○○一人,然起訴書之理由 欄(三)已然載明被告己○○、庚○○二人所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之理由,尚可認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係公訴人漏載被告己○○,則被告己○○此部分仍 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觀之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就此部分已 供承:向丁○所借貸之二階段各一億元資金之本利,大部分是由我及我父親庚○ ○個人資金作為償還,有一部分曾使用公司資金作為償還。因為元富鋁公司在中 興商銀、大安銀行、安泰銀行質押的股票遭斷頭賣出,為了使元富鋁公司股票不 再下跌,當時曾協議丁○以買進一億元股票為額度,協助本公司護盤,利息即第 二階段所訂之二千萬元,事後再由丁○在市場上將股票賣出,其賣出差價由我和 我父親庚○○個人資金補給丁○。除了最後所簽「附買回股票買賣契約書」及五 千萬元擔保票據事後有經公司財務部門審核及經過董事會開會追認外,其餘契約 及擔保票據並未經公司財務部門審核及董事會提案討論通過等語(參見偵一卷第 一一О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反面),並與被告庚○○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 供稱:經由友人介紹而向亞陸投資公司之戊○○及丁○父子借款,我兒子己○○ 多次在臺北市○○○路六十二號四樓與丁○等人洽談,後來丁○同意借款二億元 予我,不過要分二階段貸放,每一階段只能動用一億元,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該借款用途部分用至元富鋁公司,部分用於私人 ,第一階段本息應係用我個人設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支存帳戶支票支應,第二階 段另有提供元富鋁公司股票抵押,故如何償還本息要問己○○較為清楚,我有提 供元富鋁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之支票四紙(後改為五紙)供作借款擔保品, 不過本息清償後均有取回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二七頁正、反面、第二八頁 正面),並有「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 憑(參見偵一卷第三二—四一頁正面),而被告己○○對於自己及其父親庚○○ 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所述亦無意見,並稱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八一、二 三三頁),是本院認被告己○○於臺北市調查處中所述之內容顯較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為詳實明確,且均核與上開物證資料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認其於臺北市調 查處中所述較屬可信且為可採,足徵被告己○○對此部分背信之犯行亦參與其中 一情。是以被告二人未經元富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卻逕自以元富鋁公司名義 開立擔保支票向丁○借貸二階段各一億元之資金,已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 ,在主觀上顯有損害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違背被告二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適處理公司事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元富鋁公司 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彰彰明甚。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擔任元富鋁公司之董事兼副總 經理,受有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 己○○就右揭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己○○與庚○○二人間,就上開 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間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行為當時擔任元富鋁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受有元富鋁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竟不思戮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 利益,謀求公司正常營運及發展,為求投機,屢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挪用公司資 金之犯行,導致元富鋁公司營運陷入困境,惟念其尚有悔意,事後逐步回補大部 分資金,至今努力經營,使元富鋁公司從鉅額虧損至損益兩平,步入常軌,此業 據元富鋁公司重整人即證人黃自強、鄭玄峰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 見本院卷三第八八—八九、二三五—二三六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