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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六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號五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被告
宏泰企業社即何德榮
被告
丁○電子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街一三三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丙○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六號一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刑事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自訴人經本合法通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進行審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自訴在案。而被告丁○電子有限公司部分已經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撤回自訴,就該部分已經無刑事訴訟繫屬,依照首開說明,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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