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2年度交聲字第4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國民
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壢監裁字
第裁五三-D一A五七六九0二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
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五七六九0二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十六分,駕駛車號七U-九一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福德一路路口闖紅燈且不服取締為由,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然經異議人查證該車輛當日並無行經告發單所指地點,亦無不服取締之情事,舉發警員亦無提出違規事實之相片或錄影以供佐證,本案處分不當,顯與事實相違,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迄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本條項生效前,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該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即針對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明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第一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第二項)」。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違法、違憲之虞。立法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本條例第七條之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正移列,內政部及交通部進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想係基於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值得贊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六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四、經查本院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本件車號七U-九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其女兒所駕駛。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異議人之女梁愛翎到庭證稱:「車子是我開的,但我沒有行經該處,車子當時也沒有借人開,也沒遭竊」、「(問:是否到過違規地點?)沒有。我在大園機場附近上班,下班時間是三點半,舉發違規時間是下午五點..,那個地點我下班時不可能行經該處,我甚至根本沒去過,舉發通知單也沒有附照片」(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查本案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雖經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覆謂(略以):查本案係本局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清楚記下車號,始依法逕行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交0000000000號致中壢監理站書函一件附卷可參。惟查即令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其所違規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五款之法定列舉事由,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惟仍須提出同條項第六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判斷,本院認為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者,尚屬所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本案原舉發單位既未有現場採證相片,亦提不出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依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不可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為據,以防止警員於此時因時間倉促下,所可能導致之舉發錯誤或不當行為。本院以為,異議人所陳述當日並未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不自證己罪原則,異議人無須自證其無罪(無違規),又基於前述「有疑唯利被告(違規者)」之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定,其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又既查無異議人其他違規行為,異議人自應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採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至執法之行政機關如認為執行技術上不可能達成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證據法則,自應建議立法者廢止此種無執行可能性之法律,甚或建議立法者,應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規定,進而使司法者有依據得以建立屬於交通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始為正途。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