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聯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五三號
- 異議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達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所屬之駕駛員張文朝駕駛車號六0七-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六三-GB號半拖車),載運廢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五公里處附近,均按規定裝載行駛,雖過磅時似有超重之情形,然有關砂石車超載取締方式早已由桃園縣政府函知各分局統一採以「容積法」為主。而本車係登檢合格之車輛,警員取締時駕駛人已告知依容積法規定,該車並無超載情形,而員警仍執意認定有超載之實,甚至於丈量時以非正確之方法丈量砂石之高度(取砂石最高點,及超出護板高度0‧一六公尺);若按砂石車裝載砂石係以一般所謂「怪手」(挖土機)進行裝填,不可能有所謂平整之情形,故該員警顯故意忽視事實,似有構人入罪之嫌。(二)員警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反條款誤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項。」,爰聲明異議。
二、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罰鍰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同條第三項亦明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二)異議人之駕駛員張文朝駕駛車號六0七-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六三-GB號半拖車),載運廢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五公里(南磅)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載運廢棄土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四十一‧一八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六‧一八公噸」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上開車輛經地磅過磅總重為四十一點一八公噸,經員警會同司機丈量其內框長八點五七公尺、寬二點三六公尺、高零點八六公尺(前八十五公分、中八十公分、後七十七公分,三點平均)超出欄板高零點一六公尺,違反標示牌砂石車裝載規定,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核算為十七點三九立方公尺,而交通部所規定總重三十五公噸,其貨廂容積不大於十四點七立方公尺,該車已明顯超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一00一六五六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不論是依容積或核定總重量計算,均已超重無訛。再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李正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丈量前、中、後三點,再平均其高度。不是如異議人所言是選最高的地方。本件砂石車核高七十公分,可是三點平均高度卻是八○.六公分,高度有超過規定。核重三十五噸,過磅結果四一.一八噸,超重六.一八噸。」等語,另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林瑞雯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現行都是丈量法來裁罰,本件車號六○七-GE車子核定高度七十公分,警察三點丈量之後,八十五、
八十、七十七公分,平均高度八○.六公分,超出規定。裁決書上寫的超重是根據超高之後,再去換算的重量。」等語。復參以證人即司機張文朝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是開車號六○七-GE的聯結車。我超載六.一八公噸。」、「(當時警察為何攔檢你?)過磅。」、「(為何異議說警察丈量不公?)如果平斗,警察就會給我們通過,警察認為車斗砂石有超高,叫我去旁邊丈量、過磅,過磅結果有超載。」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六○七-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半聯結車,其容積量確有超過標準,再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異議人當日確超重六‧一八公噸等情,應堪認定。雖證人張文朝亦證述:警察量三點是沒錯,可以是量尺插下去土堆會歪掉,所以會超高,但我沒有明確證據,但一般量尺插進去一定會歪掉,這是我個人經驗云云,然此係其個人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不公允之測量情形,是證人張文朝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異議意旨另稱:因已挖土機填載所以有高低不平之處,致丈量時丈量物插入會有斜度,而致丈量會有誤差云云,惟按本件丈量方式業經舉發員警證稱,係以砂石車之車斗前、中、後三點丈量,並為駕駛司機張文朝坦認在卷,則造成誤差之機會應微乎其微,異議人所稱尚屬無據。
(三)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二,業經交通部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布,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對於車輛超載採分級加重處罰。又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說明一、第(二)項除登檢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外,其他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有上開交通部函文在卷足按。異議人卻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園縣政府之行政命令為由,誤認砂石專用車以容積法之核算方式裝載砂石,容有誤會。
(四)又查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箱規定」第三點(五)之2後段規定,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重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亦有上開交通部函文存卷可參。本件違規車輛車號六○七-GE號車為三十五公噸重之聯結貨運曳引車及其聯結六三-GB號半拖車,為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新登領之砂石專用車(貨廂長八五七公分、貨廂寬二三六公分、貨廂高七十公分),有車籍資料表存卷足佐,則其裝載砂石、土方應按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然該車經警丈量及過磅,均顯已大於原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末查雖舉發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條款應為: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員警漏繕為二十九條之二,然此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