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八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年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三十三時三十分三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八二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五巷三一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經警在龍潭鄉○○村○○道路查獲。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二次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年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本次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五二七號函附之有無續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可憑。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非短、毒品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之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一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經檢驗認係第二級毒品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稱係同案之邱玉星所有者,而邱玉星亦稱該包安非他命係其所有者,警方查獲時係邱玉星自其口袋中取出者,故堪認該包安非他命係邱玉星所有者。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然其既屬毒品,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邱玉星稱係其所有者,該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