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