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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九八號、第九八七0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一巷三號「六合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心生不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合企業社客戶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己用。計乙○○以上開方式侵占六合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乙○○又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並未向六合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物,竟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新竹縣不詳地點,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虛偽記載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已分別向六合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等不實事項後,行使上開出貨單,向六合企業社申領貨物,使六合企業社誤信確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交易,遂按乙○○申領之貨物數量,如數交付予乙○○。計乙○○以上開填載不實出貨單,向六合企業社詐領貨物之方式,前後詐得六合企業社價值共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貨物,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家及六合企業社。嗣經六合企業社之會計蘇娜向企業社客戶催收貨款時,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六合企業社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因缺錢花用,而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侵占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六合企業社應收帳款,及連續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出貨單,向六合企業社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價值之財物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娜、甲○○分別在偵審中指訴渠等與被告對帳結果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出貨單四份、請款單二十六份,被告之履歷表、欠據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0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附表一貨款侵吞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填製不實出貨單,憑以向六合企業社詐領附表二所示價值貨物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約三十餘萬元,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記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並於審判期日前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商社名稱  │時間        │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
├───┼─────┼──────┼────────────┤
│一    │林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二    │美食坊    │九十二年三月│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    │
├───┼─────┼──────┼────────────┤
│三    │鴻僑      │九十二年一月│四千三百四十九元        │
├───┼─────┼──────┼────────────┤
│四    │新埔老實賣│九十二年二月│三萬零五百二十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
├───┼─────┼──────┼────────────┤
│五    │金發      │九十二年一月│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    │
│      │          ├──────┼────────────┤
│      │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
├───┼─────┼──────┼────────────┤
│六    │埔心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零四十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
├───┼─────┼──────┼────────────┤
│七    │富岡老實賣│九十二年二月│七千零六十七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九千七百一十六元        │
├───┼─────┼──────┼────────────┤
│八    │新壓子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七百四十元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三千七百零四元          │
├───┼─────┼──────┼────────────┤
│九    │文林書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千三百五十九元        │
├───┼─────┼──────┼────────────┤
│十    │竹北      │九十二年三月│四千五百四十七元        │
├───┼─────┼──────┼────────────┤
│十一  │新社      │九十二年三月│一萬零一百一十三元      │
├───┼─────┼──────┼────────────┤
│十二  │席先生    │九十二年三月│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
├───┼─────┼──────┼────────────┤
│十三  │老溫      │九十二年一月│一萬零四十五元          │
├───┼─────┼──────┼────────────┤
│十四  │湖口      │九十二年一月│六千九百零六元    │
│      │          ├──────┼────────────┤
│      │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八百三十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五千八百零五元          │
├───┼─────┼──────┼────────────┤
│十五  │立群      │九十二年一月│六千三百元              │
├───┼─────┼──────┼────────────┤
│十六  │關東      │九十一年十二│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    │
│      │          │月          │                        │
├───┼─────┼──────┼────────────┤
│十七  │劉先生    │九十二年二月│七千零七十元            │
├───┼─────┼──────┼────────────┤
│十八  │富岡      │九十二年二月│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
├───┼─────┴──────┴────────────┤
│合計  │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商社名稱  │時間  │偽造單據  │詐取貨品價值(單位:新台幣)│
├───┼─────┼───┼─────┼──────────────┤
│一    │百寶      │九十二│出貨單    │八千三百五十八元            │
│      │          │年一月│          │                            │
├───┼─────┼───┼─────┼──────────────┤
│二    │新合勝    │九十二│出貨單    │五千四百六十元              │
│      │          │年二月│          │                            │
├───┼─────┼───┼─────┼──────────────┤
│三    │和泰      │同右  │出貨單    │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        │
├───┼─────┼───┼─────┼──────────────┤
│四    │富岡      │同右  │出貨單    │八千二百一十八元            │
├───┼─────┼───┼─────┼──────────────┤
│五    │新壓子    │同右  │出貨單    │三千五百五十三元            │
├───┼─────┼───┼─────┼──────────────┤
│六    │湖口      │同右  │出貨單    │一萬二千零三十七元          │
│      │          ├───┼─────┼──────────────┤
│      │          │九十二│出貨單    │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
│      │          │年三月│          │                            │
├───┼─────┼───┼─────┼──────────────┤
│七    │一加一商店│九十二│出貨單    │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
│      │          │年二月│          │                            │
├───┼─────┼───┼─────┼──────────────┤
│八    │劉先生    │同右  │出貨單    │一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
├───┼─────┼───┼─────┼──────────────┤
│九    │宗昇      │同右  │出貨單    │八千二百九十九元            │
├───┼─────┼───┼─────┼──────────────┤
│十    │炎火      │九十二│出貨單    │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
│      │          │年一月│          │                            │
├───┼─────┼───┼─────┼──────────────┤
│十一  │羽萱      │九十二│出貨單    │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
│      │          │年三月│          │                            │
├───┼─────┼───┼─────┼──────────────┤
│十二  │本土味    │同右  │出貨單    │四千三百九十六元            │
├───┼─────┼───┼─────┼──────────────┤
│十三  │文林書局  │九十二│出貨單    │五千零五元                  │
│      │          │年一月│          │                            │
├───┼─────┼───┼─────┼──────────────┤
│十四  │宏安      │同右  │出貨單    │三千二百零六元              │
├───┼─────┼───┼─────┼──────────────┤
│十五  │埔心      │九十二│出貨單    │八千三百一十四元            │
│      │          │年二月│          │                            │
├───┼─────┴───┴─────┴──────────────┤
│合計  │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
└───┴──────────────────────────────┘
        附表
┌──┬──────────────┬────────────┐
│編號│科目                        │金額(新台幣)          │
├──┼──────────────┼────────────┤
│一  │九十二年一、二月管理費      │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份廠商應付款    │一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  │
├──┼──────────────┼────────────┤
│三  │零用金                      │一萬零五百九十七元      │
└──┴──────────────┴────────────┘
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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