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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九N-四九二一號自小貨車搭載戊○○,甲○○駕駛車牌號碼九N-六一0三號自小貨車,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六號「大然文化出版社」中壢倉庫前,徒手竊取大然文化出版社所有之漫畫書一批六萬零六十本,得手後,隨即將該竊得之漫畫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二八號之「原嘉企業社」。三人又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二部自小貨車,至前開倉庫,徒手竊取漫畫書,迨三人將竊得之漫畫書裝滿在車牌號碼九N-四九二一號自小貨車上,並接續將竊得之漫畫書裝載在車牌號碼九N-六一0三號自小貨車時,為該倉庫之管理人丙○○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乙○○、甲○○、戊○○,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行,業據被告乙○○、甲○○、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嬌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共竊得六萬零六十本,第二次搬運上車的有九千九百四十本等語,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二次加起來共被竊了七萬本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該次共竊得之漫畫書應為六萬零六十本無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該次即竊得漫畫書七萬本,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右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戊○○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乙○○、甲○○、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前後二次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惕。末查被告乙○○、甲○○、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其等經此起訴、審理與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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