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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DOVE及其圖」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乙○○○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人體用皂、香皂、藥皂、洗髮乳、潤髮乳、乳霜皂、沐浴乳、洗面皂、洗面乳、洗浴泡劑、浴鹽等專用商品,並已授權告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使用,完成商標授權登記,現仍在授權期間。甲○○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初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仿冒多芬商標、外包裝之洗髮乳及沐浴乳後,進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何俊樑(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由何俊樑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十八號何俊樑所經營之大成藥局搜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仿冒之多芬商標七百毫升洗髮乳十瓶、一千毫升沐浴乳二十瓶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賴文萍律師於警詢時指陳在卷,復據同案被告何俊樑供述明確,並有估價單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報告、現場相片、量販店型錄及扣案之七百毫升洗髮乳十瓶及一千毫升沐浴乳二十瓶附卷可資佐證,又參以被告甲○○並非容易大量取得正品而得以低價出售之告訴人之代理商、中盤商,其何以能交由同案被告何俊樑以較量販店為低之價格出售,此有卷附之型錄可稽,顯有疑問,是堪認被告甲○○知悉前開產品係贋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有賣「DOVE」(下稱多芬)品牌之洗髮乳、沐浴乳予被告,然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賣予被告之多芬品牌之洗髮乳、沐浴亦係由「家樂福」、「大潤發」、「伍聯社」等大賣場批來賣的,伊不知其中為何會有仿冒品等語。經查:被告固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已無法提出其向「家樂福」、「大潤發」、「伍聯社」等大賣場批貨之發票,其在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發票之出賣人則係捷輝利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發票日期則為九十年九月間,該發票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之其向「家樂福」、「大潤發」、「伍聯社」等大賣場批貨云云迥不相牟,則被告究自何處購入多芬品牌之洗髮乳、沐浴乳,誠有可疑。然本件係警方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五八號之「大成藥局」內扣得右開仿冒多芬品牌之洗髮乳、沐浴乳,該藥局實際經營人何俊樑辯稱其無從分辨該等洗髮乳、沐浴乳為仿冒品,且伊係以每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而以每瓶一百九十元之價格上架販賣等語,其並提出被告開立之估價單以實其說,被告則亦辯稱伊以每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售予大成藥局,伊不知道所售予大成藥局之貨品係仿品等語,姑不論被告係自何處進貨,以其售予大成藥局實際經營人何俊樑之價格即每瓶一百八十元而論,其出貨價格並未明顯偏低,其並非以低價之仿冒品出售以打入市場殆可認定,因之,其之進貨價格若未明顯偏低,則尚未得立即推論其知向上游所進之多芬品牌之洗髮乳、沐浴乳即係仿品。再依卷附「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至三月廿九日之型錄,與本件查扣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同容量(一千CC)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之特價係一百七十九元,則被告辯稱有向該量販店買過特價之多芬乳霜沐浴乳,亦非無可能。復以,告訴人乙○○○公司雖出具鑑定報告一紙,詳列扣案之仿冒多芬商標七百毫升洗髮乳與真品間之差異,然自卷附扣案之仿冒多芬乳霜沐浴乳、仿冒多芬乳霜洗髮乳與渠等之真品間之比對照片觀之,除非生產真品之廠商或經其特殊訓練之人,一般人甚難自外觀察覺仿品與真品間之差異,因是,若無其他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其上源進貨時有特殊不合理便宜或其他非比尋常之情狀,否則,尚無從單以本件扣案之仿品即斷定被告對其售予大成藥局之前開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乳霜洗髮乳之仿冒品之屬性有所知悉。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出售扣案仿冒之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乳霜洗髮乳予大成藥局實際經營人何俊樑,卻於本案被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接受警訊時,即已無法提出其進貨之憑證,誠屬有疑,然本案亦尚有前開所述之疑點未能澄清,以致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明知」其所出售之前開多芬乳霜沐浴乳、多芬乳霜洗髮乳之屬性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以排除本件合理之懷疑,並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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