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受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八八號甲○○(原名王秋媛)經營之「大漢企業社」(現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動玩具機台維修員,於九十年底某日己○○與其他同事依「大漢企業社」負責人甲○○之夫黃榮澤吩囑將「大漢企業社」之十幾部電動玩具機台及尚未流入市面,未使用過之刻有「金連發」字樣之機台代幣十多萬枚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大圳三號友人丙○○所經營之沙發工廠樓上之二、三樓倉庫堆放,期間黃榮澤數次偕己○○至上址丙○○經營之沙發工廠,並向丙○○及丙○○之員工丁○○、戊○○等人表示己○○隨時可前往載走寄放上址倉庫之機台與代幣,己○○嗣因認為負責人甲○○剋扣其薪資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離職,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前與己○○亦同在「大漢企業社」工作之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獨資經營東樂釣蝦場,同時並擺設電動機台營業,因機台原係投硬幣,致使釣蝦場易遭人闖入破壞場內設備,乙○○向己○○反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非「大漢企業社」員工,於乙○○向其反應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前往八德市茄苳里大圳三號丙○○經營之沙發工廠,隱瞞已離職一事,向丁○○表示黃榮澤要其拿取寄放之電動玩具機台代幣,丁○○誤以為己○○尚在「大漢企業社」擔任機台維修員,其前去取代幣確係經黃榮澤授意,因而陷於錯誤,乃上二樓倉庫將其所看管之「大漢企業社」寄放,數額在三千七百枚以上之代幣一袋搬下樓點數後交付予己○○,己○○得手後即攜往「東樂釣蝦場」,以每一枚新台幣(下同)一.三元之價格,共出售三千七百枚之代幣予不知情之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大漢企業社」之員工林至生前往「東樂釣蝦場」把玩機台,發現機台使用之代幣為「大漢企業社」尚未使用過之刻有「金連發」字樣之代幣回去向甲○○反應,甲○○經清查發現代幣已不在寄放處所,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前往「東樂釣蝦場」查詢,經乙○○告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漢企業社」負責人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前往證人丙○○經營之沙發工廠拿取「大漢企業社」之代幣至「東樂釣蝦場」交予證人乙○○使用之情,然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去賣給乙○○::乙○○叫我到丙○○的倉庫拿代幣,我要他先向王秋媛講好,我才去拿,他跟我講沒有關係他會打電話跟王秋媛說,而且當初戊○○有和我一起點代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受僱在「大漢企業社」擔任電動玩具機台維修員,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離職,在「大漢企業社」工作期間之九十年底,被告與「大漢企業社」其他員工經證人即「大漢企業社」負責人甲○○之夫黃榮澤吩囑載運機台及代幣至八德市茄苳里大圳三號證人丙○○經營之沙發工廠樓上倉庫放置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偵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二)而被告於離職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事前未經告訴人即「大漢企業社」負責人甲○○、證人黃榮澤夫妻授權或同意,前往八德市茄苳里大圳三號證人丙○○所經營沙發工廠樓上倉庫取走「大漢企業社」寄放,尚未流出市面之刻有「金連發」字樣之電動玩具機台代幣一袋(三千七百枚以上)後,拿到證人乙○○經營之「東樂釣蝦場」,以每一枚一.三元之價格,出售三千七百枚予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為證人即「大漢企業社」員工林至生在「東樂釣蝦場」把玩機台發現「大漢企業社」未流出市面之刻有「金連發」字樣之代幣各情,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審理、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調查審理、證人黃榮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證人林至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
(三)雖然被告先後辯稱「::我沒有竊取王秋媛的代幣,我本來是王秋媛的員工,我當時是先借用該批代幣約二千餘枚,我請吳金川(丙○○之誤)轉告王秋媛,但該人未轉告以致造成誤會::我沒有賣給他,我是無償提供他使用,而且只有二千三百餘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我與乙○○開釣蝦場,他叫我到王秋媛倉庫拿代幣使用::吳金川(丙○○)點收的,我有跟乙○○講那是王秋媛的,他說他會跟她講,後來我與乙○○拆夥後,他與王秋媛一起經營釣蝦場,問起代幣的事::我是拿過去的::有叫他(丙○○)轉告說是乙○○叫我來拿的,釣蝦場要用的,另外一名員工也知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乙○○叫我去弄一些代幣,他就說吳金川(丙○○之誤)那裏有叫我去拿,我說代幣是王秋媛的,乙○○說他會跟吳金川講,我就去拿,一開始碰到戊○○,我跟他講乙○○叫我來拿,到三樓下來後有碰到吳金川,我叫吳金川轉告王秋媛,我拿代幣的事::只有一次,二千三百枚::」(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查)、「::我沒有賣::乙○○叫我去丙○○的倉庫拿,並且說他自己會向王秋媛說,而我當時也跟乙○○說他也知道我跟媛姐之間的關係,我去工廠拿的時候,戊○○也和我一起清點代幣的數量::(到丙○○工廠拿的代幣是用什麼裝的?)從舊機台裡面,因為當時有營業::我向『阿生』講,說阿青叫我過來拿代幣,他會跟媛姐講,阿生就打開抽屜將抽屜內所有代幣交給我,當時戊○○也在::就我們三個人一起數,一共二千多枚::」(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我沒有拿去賣給乙○○::乙○○叫我到丙○○的倉庫拿代幣,我要他先向王秋媛講好,我才去拿,他跟我講沒有關係他會打電話跟王秋媛說,而且當初戊○○有和我一起點代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當天也是丁○○跟我一起點,乙○○跟我說他會跟媛姐講,我就到丙○○那邊拿,當時代幣鎖在櫃子裡,是丁○○負責,他是丙○○的員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當時他(乙○○)有叫我去找這些代幣,當時我有跟他講,時間那麼晚了,沒有地方買,並告知他丙○○工廠,那邊放有王秋媛代幣,乙○○叫我先去拿::我不是賣給乙○○,是乙○○叫我拿過去::(你去拿代幣的時候,是否跟丁○○、戊○○他們講你已經離職?)我之前就有告訴他們::(既然已經離職,為何丁○○、戊○○同意讓你取走代幣?)我有跟他們講,他們也有問,我告訴他們乙○○會自己去處理::」(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等詞,而證人戊○○亦證述「::大漢企業社跟吳金川(丙○○之誤)租二、三樓當倉庫,己○○確實有來拿代幣,他講乙○○叫他來拿代幣去釣蝦場,他有說要跟老闆講::(當時有誰在場?)只有我知道::(當時吳金川(丙○○)有無在場?)無::有叫我轉告吳金川::我有跟吳金川講己○○有來拿代幣::二千三百枚,我們有用本子記,沒有簽收單::」(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查)、「::(己○○有無向你拿代幣?)有::(數量多少?)不記得::(當時有無清點數量?)沒有::(上次問你為何說二千三百枚?)是己○○清點告訴我的::(當時乙○○(應係己○○之誤)有無說為何會來拿?)當時是說王秋媛的先生叫他來拿::(上次說己○○是乙○○叫他來拿的?)對,己○○當時說是吳老闆叫他來拿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是否認識乙○○?)在釣蝦場見過一、二次面,是己○○帶我過去::(曾否在你的工廠見過乙○○?)沒有::(己○○曾否到工廠拿過代幣?)有上去工廠樓上拿過東西,但我不曉得他拿什麼東西,太久了忘記了::(你有無看過他拿什麼東西下樓?)不太記得::(己○○到工廠樓上拿東西下樓離開前有無對你交待什麼話?)叫我跟我老闆講,說他今天有來拿東西::(己○○有無告訴你他拿什麼東西?)忘記了::(己○○有無告訴你誰叫他過去拿東西?)太久了,忘記了::(當天己○○去你工廠拿東西時,乙○○有無在旁邊?)沒有::(是否與己○○、阿生一起清點代幣?)有::」(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三月中旬己○○有無到你們倉庫?)有::來拿代幣,他說是乙○○叫他過來拿代幣::(當時你在場,尚有無其他員工在場?)有一個在睡覺,好像是丁○○,我忘記了::(你有無和己○○點代幣?)有,我們一起點清楚後讓他拿走::(代幣從何處拿出來?)他是從樓上拿下來,樓上何處不清楚::(你有跟他一起到樓上去?)沒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等語。
(四)然而,⑴依據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係其主動自證人丙○○工廠取走代幣交付予證人乙○○,完全未提及是證人乙○○授意一事,嗣雖改稱與證人乙○○合夥經營釣蝦場,係證人乙○○要其前去證人丙○○工廠取代幣供釣蝦場擺設之機台使用云云,惟就證人乙○○係主動提出證人丙○○工廠倉庫放置有「大漢企業社」寄放之代幣或經其告知才知,前去丙○○工廠取代幣時有無遇見證人丙○○、是與證人丙○○、戊○○或丁○○點數代幣及代幣自舊機台內取出或自證人丁○○負責保管上鎖之櫃子內取出等情形,歷次均不一致,而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去證人丙○○工廠倉庫取代幣時已未在「大漢企業社」工作,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表示「::與王秋媛有薪水的糾紛::」、「::我只記得是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要領薪水,老闆不給我,我就離職::」等詞,可知被告離開「大漢企業社」時與告訴人王秋媛相處情形顯然不佳,衡諸常情,被告鮮少會在未確定告訴人王秋媛同意,且無任何代價之情況下,僅因證人乙○○口頭表示沒有關係,日後會告知告訴人王秋媛,即前去證人丙○○之工廠倉庫拿取「大漢企業社」寄放之代幣無償供證人乙○○使用,上開辯解顯然不合常理;至於證人戊○○雖亦證述被告前往證人丙○○工廠取代幣時有告知係證人乙○○要其前去拿取,且有告知證人丙○○等詞,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查時稱被告前去取代幣時僅其一人在場,有清點取走代幣數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查時則稱係被告清點後告知其數額,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時,初稱不知道被告至工廠取走何物,旋即又改稱其與被告、阿生一起清點代幣數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則又稱被告前去取代幣時尚有一名員工在睡覺,好像叫丁○○等,亦是歷次所述情形不相同,且與被告前揭辯解亦互有齟齬,而據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偵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大漢企業社跟吳金川(丙○○之誤)租二、三樓當倉庫::」、「::那些東西都是他們公司(指『大漢企業社』)的::(乙○○是大漢企業社的人否?)他們之前都是同一公司,乙○○也是同一公司::(乙○○有權可以拿取代幣否?)我不知道,老闆娘把東西放在我們倉庫,大概都是己○○跟我們接洽::(你的意思是否就是即使沒有說是乙○○要,你還是會把東西讓他拿走?)是的::」等詞,可見被告取走之代幣係「大漢企業社」寄放在上址倉庫,證人乙○○雖曾為「大漢企業社」之員工,然並非負責人,平時亦均是由被告出面與其等接洽等情,此均為證人戊○○所是認,從而證人戊○○證述被告有告知係證人乙○○要其前去拿取代幣,而證人戊○○卻未有任何懷疑即任由被告取走,顯然違悖常理,何況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亦曾稱「::當時是說王秋媛的先生叫他來拿::」等詞,足見證人戊○○前述證詞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⑵而證人乙○○否認有與被告或告訴人甲○○合夥經營「東樂釣蝦場」及提議被告前去證人丙○○工廠倉庫取代幣,歷次均係證稱「::是己○○賣給我的::我總共向己○○買了三七○○枚電玩代幣,每枚代價一.三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直到老闆娘有一天到店裏消費才知道::共約三千七百枚,一枚約一.二元或一.三元,記不清楚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情形?)東樂釣蝦場當天林先生到釣蝦場,他說那是他們的代幣,我告訴他是己○○拿來賣的::約三千多枚::(己○○說是你叫他去拿代幣?)他是拿來賣我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我向己○○購買的,我釣蝦場擺了三個機台,裡面的代幣都是向己○○買的,共買了三千多個,每一枚一.二元::機台以十元投幣不好管理會被偷,所以己○○主動問我並拿到釣蝦場賣給我::」(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我在守法路開釣蝦場,有擺放機台,機台是己○○提供擺放,原本是投十元硬幣,常遭小偷,我向己○○提到這件事,問他可否用代幣,己○○就賣代幣給我::(買代幣時是否知道己○○代幣來源?)不知道::(買代幣之前是否知道王秋媛有把代幣寄放在丙○○那裡?)不知::買一個代幣好像是二塊半或一塊半,花了三、四千元買::」(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我向己○○提過有無代幣替代幣硬幣,向己○○購買的::(向己○○買過幾次?)一次,就是被查獲的那些代幣::己○○拿了好幾袋來,我不需要那麼多,我只有拿了三千七百枚::」(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等語,證人丙○○、丁○○亦均證稱「::(己○○曾經說當著你的面去拿代幣?)沒有::己○○有無來拿代幣,當初我完全不知情,戊○○也沒有跟我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偵查)、「::(戊○○是你的員工否?)曾經是,需要時就叫他過來幫忙,算日薪::(己○○有無和乙○○到工廠取機台內之代幣?)我沒有遇見過::(有無員工向你反應己○○到樓上拿機台內之代幣?)沒有,戊○○曾經告訴我己○○到樓上去拿東西又走下來,但沒有看見拿什麼東西,己○○和他的一個朋友過去::」(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調查)、「::己○○是黃榮澤介紹過來,我很少在工廠碰到他::(碰到他時記得他到你的廠房做什麼?)有一次是下午,他帶乙○○到那裏介紹給我認識,說要開釣蝦場,拿了二瓶酒給我,請我去捧場,還有一次晚上八點多,我看到他與工的員工在聊天,我沒有看到他跑到三樓拿東西::」(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被告當時還在那邊上班,他老闆有說去拿都不用經過他同意,包括電動玩具跟代幣::(被告拿走多少代幣?)第一次他有講,他用盒子裝了三、四盒二次拿多少,數目我就不清楚::(第二次數目你不清楚,如何知道他有來拿?)他有跟我講::(知道被告離職的事情否?)不清楚,離職後被告到我們工廠說,我才知道::(被告拿走代幣做何用?)不清楚::(乙○○、己○○有無提到拿走代幣到釣蝦場使用之事?)無::(被告拿代幣的時候,知道他是否還在王秋媛工廠工作?)當時他沒有講::」(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等詞,益徵被告及證人戊○○前述所言均不足採。綜上可知,堪認被告離職後,猶前往證人丙○○經營之沙發工廠倉庫,隱瞞離職已非「大漢企業社」員工之事實,對上址工廠之員工即證人丁○○佯稱係「大漢企業社」老闆之夫即證人黃榮澤要其前去拿取代幣,證人丁○○因之前被告在「大漢企業社」任職時,證人黃榮澤曾表示被告隨時可自行拿取「大漢企業社」寄放上址倉庫內之機台、代幣,因而不察而將「大漢企業社」寄放之代幣交付給被告,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智識程度、動機、犯罪所得、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