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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沈士亮

  • 當事人
    丙○○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丁○○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新屋鄉○○路三九二號 兼右代表人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及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為執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興達施工處之興達消防工程電器系統工程監造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以台電興達施工處發函給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發文 字號為D興施電字第0000-0000Y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台電興 達施工處發函給甲○公司,發文字號為D興施電字第八八○四-○一三○Y號; 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台電興達施工處發函給甲○公司,發文字號為D興施電字 第0000-0000Y號,而於上開第0000-0000Y、0000-0 000Y號公文函之說明欄記載:「三、#4-#5消防受信總機一過凌晨時分 ,便有當機現象發生。」、「四、目前#1-#5機各有數十故障點被貴公司工 程師以BYPASS掩飾,未能在盤面上顯示,請查明故障原因並改善。」,並於上開 第0000-0000Y號公文函之說明欄記載:「四、第四項90總機經常於零 時當機﹍﹍。」、「五、第五項:部分#1-#5機故障點被貴公司人員BYPASS ,經本處查證,並非G╱T總機與該總機不能匹配,而是貴公司消防總機本身的 系統問題。」等項。被告甲○公司、己○○、丁○○、戊○○與乙○○明知上開 所載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將上開數點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戊○○、乙○○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指稱該數項由自訴人所承包局部興達消防工程有工程瑕疵,足 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經濟上保障。因認被告甲○公司、乙○○、 戊○○、己○○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 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甲 ○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偽造文書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按刑法中之 偽造文書罪,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特別處罰規定。核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公司自訴偽造文書部分,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 自訴不受理。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就前述自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乙○○、戊○○、己○○共同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受理後,分以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及第二二一八四號違反著作權法、偽證罪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案件,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在卷可稽。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年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據上,同一案件既 經檢察官因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而開始偵查中,則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 本件自訴,應係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同一案件不 得再行自訴之規定。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上開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與上開偵查案件確為同一案件(詳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 頁所載)。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丁○○被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自訴被告丁 ○○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共同正犯,惟己○○、戊○○及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登載不實之嫌疑,既無登載 不實之行為,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自訴人之指訴應屬無據,即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辯論終結,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不待其陳述而為判 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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