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邊之朋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未到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三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