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40歲
- 選任辯護人
-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232、9749、9949、10024 、10029 、12399 、12934 、13787 、11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2年5 月26日中午時分,因丁○○購買中古車之事,二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之某中古車行見面,因而知悉丁○○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又隨身攜有欲購買車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0 元,且於頸部尚佩戴有金項鍊1 條,竟心生不軌,於前開車輛買賣未果,而其另受丁○○之託前往桃園市合買毒品後,即以電話向二名年籍、姓名不詳分別年約二十餘歲及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告知上情,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不確定故意,推由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電洽丁○○佯稱:毒品已購得,相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大潤發大賣場所設停車場(下稱大潤發停車場)交付等語,引誘丁○○前往大潤發停車場,並駕車前往該停車場附近之某加油站停車場等候不詳男子回覆(當時不知情之甲○○亦與丙○○同往),前開不詳男子其中一名則先至丙○○車後行李箱拿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鋁製球棒1 支後,與另一名不詳男子,駕車前往該停車場,見丁○○與其友乙○○已到場,遂以有事與丁○○商談為由,先將乙○○支開,再偽裝為丁○○所駕駛贓車之車主,要求丁○○支付20萬元以為補償,丁○○不從,該二名不詳男子遂分持鋁製球棒及徒手毆打丁○○,使丁○○受傷流血,再以該球棒頂住丁○○頸部,將丁○○押上其等所駕車輛之後座,以手機充電器之電線綑綁丁○○雙手,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丁○○所攜帶之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84000 元、手機2支、提款卡2 張及駕照、1 條得手(檢察官誤認強盜所得為14萬元及項鍊1 條),嗣該名手持鋁製球棒之不詳男子,因毒癮發作,遂將球棒交予另名不詳男子,離開現場前往丙○○車上注射毒品解癮,丁○○見僅餘一人看守,欲趁隙逃跑,甫逃出車門,旋遭該名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追擊痛毆,致丁○○受有鼻樑挫瘀傷、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丁○○向路人求助報警,該名不詳男子始罷手並與隨後返回現場之前開不詳男子迅速離開現場,前往與丙○○所約定地點呈報盜贓並一同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伊與丁○○於中古車行碰面後,丁○○拿2000元要與伊合買安非他命,後來到下午四、五點時,丁○○打電話給伊,確認安非他命買到了,就約在大潤發見面,後來丁○○又來電稱其開贓車被車主發現,對方要求20萬元,要伊幫忙處理,對方也有帶鋁棒到伊車上,出示丁○○之證件,問伊要不要幫丁○○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稱:丁○○前後指訴不一,無可採信,且縱依甲○○所證,被告丙○○僅要求同夥假裝車主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強盜之犯意,否則不會於事後還問:為何搞到都是血,並交代同夥交付海洛因給丁○○,該二名同夥自行變更犯意而為強盜,尚非被告丙○○所應負責,且證人甲○○並未看見丁○○被搶的現金及項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於當日確有項鍊、現金遭搶,被告丙○○被訴強盜丁○○之現金及金項鍊等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接到丙○○之電話約在大潤發停車場,遂請乙○○載伊前往,乙○○離開後,有一台灰色轎車開到伊旁邊,兩人下車,一人拿鋁棒,那支鋁棒伊在丙○○車上有看過,且伊曾經使用過,該兩人一下車就打伊,並將伊推進車內後座,一人以鋁棒頂住伊的脖子,另一人以手機充電器的電線綑綁伊,二人拿走伊的手提包,及脖子上的金項鍊,當時手提包內有現金84000 元、手機2 支、提款卡2 張,駕照、足,要求伊再提出20萬,後來其中一人下車,伊趁車上僅一人就衝下車,此時伊有看到該下車之人站在加油站旁停車場丙○○的車旁,與丙○○講話,甲○○站在車前,後來另一名持鋁棒的人追出車外,並以鋁棒猛打伊頭部,伊請路人報警,另外一位搶匪看到這情形就趕快回來,就叫持鋁棒的人上車,他們剛開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26日丙○○、丁○○有在車行碰頭,有聽見他們談買車的事,並約定要去拿毒品,後來二人有通電話,約在大潤發,伊與丙○○前往大潤發旁邊加油站的停車場,到達停車場前,丙○○有在一通電話中提到丁○○身上有項鍊和錢,並說丁○○開的是贓車,要對方假裝是車主跟丁○○要錢,到達後,有一個男子到丙○○車上拿鋁棒,並跟丙○○說待會要假裝車主,離開後十多分鐘又回來,身上有沾到血跡,這次該男子在車上很快打一針海洛因,丙○○並交代1 包海洛因及針筒由該男子交給丁○○,該男子就再次下車離開,不久,伊就看見警車過來,伊和丙○○先離開一小段路,在路邊等,前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就過來坐上車,上車後男子拿了1 個牛皮紙袋給丙○○,裡面有皮夾、手機還有丁○○的證件,丙○○有問事情的經過,為何搞到都是血,男子說要制伏丁○○,但丁○○反抗所以就動手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㈢經核告訴人與證人甲○○二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雖分別身處大潤發停車場及加油站停車場,然其等所證述之人員出沒、電話聯絡情形,均能相互印證,告訴人雖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買毒品及因駕駛贓車遭偽裝之車主要求賠償等情,然此顯係恐涉及其他犯罪而遭追訴,故為有意之省略,自不影響告訴人指訴之正確性,參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詞與其於本院92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及93年7 月29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出入,其與被告丙○○又曾為情侶關係,素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戊○○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到達現場,看見丁○○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已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憑空杜撰。
㈣被告辯稱:丁○○所開贓車之車主曾持鋁棒及丁○○之證件到其車上要求處理云云,惟若確如被告所辯,其所謂「贓車車主」挾持告訴人要求贖款,顯已涉犯擄人勒贖之重罪,豈有貿然前往被告車上自曝身分並自陷險境之可能?且被告既自稱其已拒絕告訴人之求助,自不可能告知其當時所在,該等「贓車車主」又如何憑空得知被告所在位置而能前往被告車上談判?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反益徵被告與所謂「贓車車主」間確有不尋常之關係,更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不詳男子前往丙○○車上拿鋁棒,並於事後將丁○○證件交付予丙○○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㈤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丁○○前後指訴不一,無可採信,且縱認甲○○之證詞可採,被告事後問上車之2 名同夥:為何搞到都是血,並交代其同夥交付海洛因給丁○○,足見被告並無強盜犯意,至多僅得以恐嚇取財罪名論之,又證人甲○○並未看見丁○○被搶的現金及項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於當日確有項鍊、現金遭搶,不能認定被告有強盜其項鍊及現金之行為云云。茲論述如下:
⑴查告訴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雖於細節部分稍有出入,然就其於大潤發停車場被人押入車內洗劫財物並遭人持鋁棒毆打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衡諸告訴人無故遭人持鋁棒毆打,強取財物,並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猝不及防之下,自難苛求其就被害過程能夠完整記憶,分毫不差,又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往來密切,甚至共犯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多起(業經本院審結),情誼應非泛泛,證人甲○○就此點亦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竟遭被告夥同他人加害,憤怒氣惱之下,於指訴被告犯罪過程時,誤將被告之行為與其同夥之行為有所混淆,亦屬人情之常,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所記憶之被告犯罪過程予以釐清,詳為陳述,並與證人甲○○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先前指訴之部分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其次,前開不詳男子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球棒,係由被告所駕車輛行李箱所取得,已如前述,被告與該不詳男子謀劃偽裝贓車車主向告訴人索取賠償之餘,竟又提供該男子鋁製球棒,雖未明示其用途,惟就該男子嗣後因告訴人不從,而持該鋁棒施暴強取財物等情,自非不可預料且堪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灼;至被告事後對於同夥毆打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表示震驚,並託其同夥帶海洛因給告訴人等情,顯見係被告與告訴人原本關係友好,雖覬覦告訴人之財物,但仍不願過度傷害告訴人,此由被告原本設計以偽裝贓車車主之平和手段獲取財物亦可見一斑,被告固能預見共犯對告訴人有強逼就範之可能,但於告訴人確受嚴重傷害時,亦不免生惻隱之心,遂託由同夥交付海洛因以止痛,被告此部分事後行為雖與一般盜匪之窮凶惡極有異,然仍不能解免其以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⑶又告訴人確遭被告強盜現金84000 元、手機2 支、提款卡2 張、駕照、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在路上買檳榔及香煙時,伊看見丁○○從口袋拿出一疊錢,伊不知道有多少,且丁○○脖子上有很粗的金項鍊,丁○○有跟伊炫耀等語甚詳(見前開審判筆錄),另審諸被告係於中古車行與告訴人接觸後確定其攜有上開財物,始起意犯罪,此由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同夥:丁○○有現金及項鍊一節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攜有上開財物無訛,告訴人指訴遭強盜上開財物,尚非無據,至證人甲○○證述:該二名不詳男子僅攜帶1 牛皮紙袋裝有皮夾、手機、丁○○之證件等物上車等語,是否係該二名不詳男子強盜後有所私藏,僅以部分贓物回報亦未可知,惟此係被告與共犯間分配盜贓之問題,與告訴人究遭強盜若干財物之認定無涉。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結夥3 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仍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現場實施犯罪之人僅前開不詳男子2 人,被告雖參與事前策劃及提供兇器,然未於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依上開說明,尚不成立結夥3 人強盜罪,合先敘明。被告與前開二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因貪圖不勞而獲,竟不顧友誼,強盜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受重傷,財物損失不貲,且犯後多所飾詞圖卸,顯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不詳男子所持之兇器鋁製球棒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