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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五
被告
乙○○○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達
被告
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多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強華
被告
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瑜
被告
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大鵬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林怡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後,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法人之負責人共同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乙○○○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又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同法條第五項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甲○○等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之犯行均於八十八年間所為,行為當時政府採購法或尚未公布(規劃設計協辦標案部分),或該法尚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部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相繩,被告等所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全數移除工程標案、全數移除監造計劃標案部分),應僅構成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為自同條第三項抽譯新增,屬第三項之特別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新增第五項之刑度較輕而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新增第五項之規定論處等語,應屬誤會。又蒞庭檢察官雖改認被告乙○○○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課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之罰金,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課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金,三罪間屬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課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金;被告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課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之罰金,二罪間屬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課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然而,被告乙○○○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應無以意思決定而使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之餘地,故被告乙○○○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課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課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罰金,二罪應併罰之;至於被告全方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瑞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被告甲○○之行為僅構成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已如前述,該三名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僅課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罰金。

三、本件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等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邱 蓮 華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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