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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橋下,以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改造完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藏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八巷四九弄四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床頭櫃內查獲,並扣得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照片一張、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測法鑑定,其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四六一六號槍彈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一頁,及本院卷附資料),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買扣案手槍意願不大,是朋友推給伊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他(指李承修)問我說要不要買,我說沒錢,他說可以幫我代墊,結果買回來就放在我這,並說有錢再慢慢還,後來我一直籌不到錢,我有打電話很多次要他來把槍拿回去,結果他一直沒有來拿‧‧‧」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述:「朋友帶我去桃園交流道下買的,‧‧」、「(為何買?)好奇‧‧‧‧」等語明確,足認扣案手槍是被告向朋友「李承修」借錢買的,是被告辯稱:伊買扣案手槍意願不大,是朋友推給伊的各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仍無解於扣案手槍是被告買的之事實,附此敘明。另辯護意旨以扣案手槍未實際試射,故是否具有殺傷力即有疑義云云,惟按扣案手槍業經專業鑑識人員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於持有期間,並未查獲有持之以行使或更犯罪之犯行,且持有數量為一把,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意旨以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扣案槍枝非制式手槍,且本件未搜獲子彈,被告無法作案,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以予被告自新機會各語,然按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為高度危險物品,猶向他人借錢購買而無故持有,則一旦流出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係因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被查獲,與被告自首、主動報繳槍械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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