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壹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偽簽之「 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 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不構成累犯。 二、丙○○因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避免購車辦理過戶時 遭監理單位發現,竟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並與林姓成年男子攤販共同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年籍不詳林姓成年男子所拾得甲○○之國民身分證,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國民身分證係甲○○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灣地 區某處遺失),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在台中市干城車站旁,約定由林姓男子 為丙○○以其拾得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代價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丙○○遂交付其所有照片交給該林姓男子,林姓男子其後在 不詳地點將丙○○之相片換貼在甲○○所有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甲○○本人。林姓男子變造身分證完成後,於同年六月四日將 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給丙○○,丙○○因此支付一萬元,故買該變造完成 國民身分證贓物。丙○○取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 六五號之「順天汽車車行」,冒用「甲○○」之名義向車行負責人乙○○購買車 號AN—八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乙輛,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之署 名一枚,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並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向乙○○行 使,作為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契約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乙○○。簽約完 成後,丙○○交付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予乙○○,供辦理過戶使用,乙 ○○再將該變造身分證及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職員鄧志諄至監理機關辦理自小客 車過戶手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鄧志諄持前開變造之身分 證及相關文件至台北區監理站向承辦人員張碧君辦理過戶,持以行使該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承辦人 員張碧君發覺該身分證應係變造,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指訴、證人即順天汽車車行負責人乙○○、證人即持順天車行負責人 交付變造身分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鄧志諄、證人即監理所承辦人 張碧君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有如事實欄所示內有被告相片變造之甲○○ 身份證一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卷第二八頁)、冒用甲○○署名 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明知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而仍向林姓男子以一萬元代 價故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變造甲○ ○國民身分證並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冒用甲○○名義與順天車行簽署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持以交予車行老闆,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姓之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志諄持順天車行負責 人交付變造之上開身分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 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上開變造甲○○國民身 分證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 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顯見被告並無悔悟,本不宜輕縱,然念其尚未持變造證 件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內被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㈠被告與順天汽車行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甲○○」署名一枚,係被告偽 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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