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原淨重零點柒柒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原淨重零點柒柒叁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前述二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第一四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駁回上訴,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惟嗣經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民生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原淨重0‧七七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一二0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不諱,並有顆粒狀物二包扣案可稽,扣案之該二包顆粒狀物經送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淨重0‧七七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一二0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二)宇鑑字第0五一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再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由本院送請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二)宇鑑字第0五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足佐。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其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胥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右述卷存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二)宇鑑字第0五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證。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檢測方式,係對尿液檢體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其檢驗方式甚為精確嚴謹,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檢驗結果自屬可採。被告之採尿經送請該中心以此精密檢測方式檢驗,既仍呈煙毒(嗎啡)反應,足徵其果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核非可採。又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之函釋可參,因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之情,堪可認定。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案件,於八十二年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前述二案於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九號、第一四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駁回上訴,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惟嗣經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等各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佐,是以本件係被告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犯之事實,狀極灼然。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在(被抓)當天上午在桃園錢櫃KTV桌上有擺煙:::我吸了二口,或許驗尿有吸海洛因的反應可能因為吸了那二口,煙是我朋友點好了之後擺在煙灰缸那邊云云,惟其並不知同至KTV之友人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因之,顯難據以遽認其所誤用之友人香煙內係摻有海洛因之情,況衡諸海洛因之價格甚貴且得來不易,是以嗜用者均極為珍惜,莫不吸乾用盡方休,殊不致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點燃後竟坐使隨煙散去化作灰燼之常情,佐此可見置於煙灰缸內任令續燃之香煙必未摻有海洛因,是以被告所陳即便屬實,亦無從憑認其係於該時、地誤用海洛因而執以為對之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胥不另論罪。再者,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業見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毒品性之大小、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罪刑科處執行三次,並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詎均未能記取教訓,徹底戒絕施用安非他命劣習,足徵其此部分毒癮沾染極深,惡性極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原淨重0‧七七三一公克,驗餘淨重0‧七一二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