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叁玖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玖貳叁玖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四九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嗣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於九十一年間出所後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某醫院及其位於桃園市○○路一六五巷五號三樓三0一室住處等處,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某醫院,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乘坐由黃志華所駕駛之PD-二一二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二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共五包(合計淨重五.一五七九克,取樣0.二三四0克己鑑析用罄,餘四.九二三九克)。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經警盤查甲○○身分,因甲○○未帶身分證件,乃由甲○○帶同警員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五巷五號三樓三0一室住處,當場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經本院依聲請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六一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九十年八月六日該次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該次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三份在卷可稽,且為警在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查獲之顆粒五包及白粉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其中顆粒五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淨重五.一五七九克,取樣0.二三四0克己鑑析用罄,餘四.九二三九克),白粉一包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四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扣案之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查獲之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是黃志華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是陳聖子九十年八月五日在更寮腳路口交給我」等語明確,且證人黃志華於警、偵訊時亦證稱前開查扣之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等語屬實,堪徵前開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確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無訛,被告甲○○前開所辯,委難憑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某一時點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九十年八月三日該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除外)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僅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某醫院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明確,而被告除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有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外,並無其他採尿送鑑之紀錄,且除前開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該次採尿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至少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之自白相符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同年八月三日除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甫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四.九二三九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