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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爭奇黃梅淑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一0號前,正要搭乘林信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時,遭吳建忠指使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行拉出,並強迫甲○○坐在由不知情之鍾欣偉所駕駛並搭載吳建忠之計程車,由其中三名成年男子坐於後座,甲○○坐在該三名男子中間,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吳建忠復令鍾欣偉依其指示將車開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山區,下車後,吳建忠即夥同同車之其他三名男子,持鐵棒二支、鐵製大榔頭二把、鋁棒一支,共同毆打甲○○成傷,復強押甲○○上車,再令鍾欣偉將車開至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後,吳建忠等人始下車離去,甲○○心有不甘,乃於同日下午向警方報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三號偵查終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案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五號)。詎甲○○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經具結後,就其有無遭吳建忠指使十餘名成年男子強押至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那天我在新竹,有很多人來,我在朋友的店,說吳建忠找我,我本來不想去,但是還是跟他們上車」、「其他人說吳建忠有事要問我,我才會上車」、「(被告有無強押你上車)沒有」,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供前結證上開證詞,有審理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惟於本案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初於警詢中所述吳建忠將伊強行押走乙節,係因要尋回所遺失之皮包及手錶,並不實在,後於出庭作證時所述,始為真實,吳建忠並無將伊強行押走,伊係自願上車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報案指稱其遭吳建忠夥同二十幾名男子,手持鐵條、鋁棒、大鐵鎚等物品毆打成傷後押上車等語明確,有該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因其當時係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該筆錄所載供述內容自有任意性。次查,被告亦於同日受有胸部撞傷、兩下肢、踝部扭傷及挫擦傷、右手及左前臂腫脹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復有怡仁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時確有遭吳建忠等人毆打致傷,是前揭詢問筆錄之真實性亦堪認定。再查,證人鍾欣偉與林信源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問鍾欣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一0號前,甲○○被吳建忠押走,你當時有看到?)有‧‧‧吳建忠在事發前常坐我們的車,當天早上他向我們車行包了三台計程車‧‧‧我們到新竹市有找到甲○○所坐的車子,就開始跟蹤‧‧‧後來不知名的男子約有十名左右就下車,就把甲○○強拉至我的車上‧‧‧」、「(問林信源: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四一0號前,甲○○被吳建忠押走時有無看到?)有‧‧‧後來最少有二十人下車,有三、四人靠近先押住我叫我不要動,另外有十幾個人到副駕駛座強押甲○○下車後,邊打邊押把他押至他們的車上‧‧‧」等語,嗣該案繫屬本院受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林信源同具結證稱:「(吳建忠他們把甲○○拉下車來毆打的嗎?)我沒有看到吳建忠,但有十幾個人強押甲○○上車,另外有四、五個人挾持我,叫我不要動。」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曾遭吳建忠指使他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吳建忠因此為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為憑,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就其有無遭吳建忠指使十餘名成年男子強押至計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證述:「那天我在新竹,有很多人來,我在朋友的店,說吳建忠找我,我本來不想去,但是還是跟他們上車」、「其他人說吳建忠有事要問我,我才會上車」、「(被告有無強押你上車)沒有」等語,顯係迴護吳建忠而為虛偽之陳述,其飾詞否認,無非狡卸之詞,洵無可取,所涉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損及司法威信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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