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 字第四三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佢航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為佢航有限公司駕車收貨,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 扣,不得駕車,復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八G—六九四七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段由光明路往南竹路方 向行駛,為佢航公司收取貨物(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一六五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行駛時,應依標線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彎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遽然彎身至駕駛座旁欲撿拾物品 ,復因酒醉注意力遲緩,以致車輛失控,向左偏入對向車道。適有陳蘇祥騎乘R F九—二一一號輕機車附載丙○○,由對向車道行駛前來,見狀煞車不及,自小 貨車遂撞及輕機車倒地;陳蘇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經送醫後迄今 昏迷未醒,意識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 踝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鍾鷹揚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測試甲○○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零點五一MG/L。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乙○○提出 告訴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右揭時間,酒後為 佢航有限公司駕駛八G—六九四七號自小貨車,沿路收取貨物,而在行至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一六五號前時,為撿拾車上物品,彎腰至駕駛座側,以致自小 貨車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面來車,致機車騎士陳蘇祥、丙○○受傷之事實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中指訴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測試值、被告駕籍查 詢資料、佢航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各一份,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行駛時,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依右揭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 自然光,彎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遽然彎身至駕駛座旁欲撿拾物品,以致自小貨車失控偏入對向來車 車道,遂與對面來車即陳蘇祥騎乘之輕機車擦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過失。又被害人陳蘇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經送醫後昏迷未醒,迄 今意識仍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丙○○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足踝骨折、多處 挫傷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其中陳蘇祥自事故發生後迄今意識 無法回復,已呈植物人狀態,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為重傷。被告之 過失與陳蘇祥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末查,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鍾鷹揚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則據證人鍾鷹揚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然漏未斟 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經吊扣,等如無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重傷, 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未審酌被告自首,應減輕其刑等事實,尚有違誤。公訴人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母肖玉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肖玉嬌提 出之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 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