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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世宗許乃文林晏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三號),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係受僱萬能水電行(負責人:吳美雲)從事水電維修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日常附隨之業務,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被告駕駛LF─5606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平鎮往八德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龍東加油站」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橫越上開路段再逆向行駛,欲至上開「龍東加油站」旁之五金行購物,而疏未注意在上開「龍東加油站」前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用,沿上開路段由八德往平鎮方向行駛之MOG─525號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嗣於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甲○○自首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警員甲○○二人先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四紙及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仍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空言指摘不當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並清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完畢,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書立之和解書乙紙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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