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瑛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E0000000 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聯欣安全衛生顧問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 Z八-一三九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線五三.七公里處,因該處是郊區 ,限速七十公里,如以七十公里的速度駕駛,即使見到黃燈就開始煞車,也要四 秒才能停,其後還有衝力,無法在停止線停止,難道一定要緊急煞車聲破長空, 才能符合規範?假若一定要罰,願隨同警察駕車演練,如能一絲不苟停在白線之 內,則毫無異議,因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之等語。二、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 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 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不遵守者, 處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訊之異議人之職員張瓊芝到庭證稱: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者為其本 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次,證人張瓊芝駕駛前 開自小客因遇紅燈暫停,其車停止時,車輛之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車之事實 ,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堪認違規事實明確。雖其辯稱:上開路口是郊區 ,限速七十公里,如以七十公里的速度駕駛,即使見到黃燈立即開始煞車,亦 無法在停止線前停止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證人林武全(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其證稱:本件路口號誌之運作方式係黃燈運作四秒九後接著才亮紅燈,紅 燈、黃燈不會同時亮,亦不可能黃燈在閃時,紅燈已開始計時等語 (見本院同 上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質疑是否黃燈運作中,紅燈也同時亮 云云,容有誤會。 (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 秒(即0.七五秒),於車速七十公里之速度下,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為一九. 四四公尺,再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汽車於時速 約七十公里之速度下,在乾燥之柏油路面(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車輛違 規時為晴天,路面為柏油路面),其煞車距離約二十三至二十七.九公尺,則 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輛其煞停時間約一.一八至一.四三秒左右,再加上前述 反應時間(0.七五秒),可認於車速七十公里之速度下,正常煞停時間約一 .九三秒至二.一八秒。本件依證人林武全證稱:前開交岔路口黃燈運作四秒 九後接著才亮紅燈(註:異議狀記載其本人於當地亦核算黃燈約五秒),而駕 駛人駕車臨近交叉路口時,若見燈號轉為黃燈,理應知係警告車輛駕駛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則衡情,堪認前開四秒九之黃燈時間,駕駛人應有充裕時 間可在停止線前煞停其車,異議人前開所辯要難遽採。況依採證照片所示,在 同一交岔路口前,異議人之車旁尚停有一部大貨車停於停止線前,該大貨車車 身遠重於異議人之車輛,猶可在該郊區停止於停止線前,並未違規,益堪認異 議人猶辯稱「願隨同警察駕車演練,如能一絲不苟停在白線之內,則毫無異議 云云 」,實屬辯詞,並無必要,亦無可採。 (三)異議人前開所辯雖無可採,惟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其處罰的對象係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 各項規定所揭示之處罰原則,必車輛所有人就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時 ,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 條、第四十三條所課予行政機關之法定義務,因之,原處分機關但見舉發機關 所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為「法人」之際(按:「法人」為一抽象之主體,在事理 上無親自駕車之可能),應善盡其法定義務,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以究明孰為 真正駕駛人。雖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 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 規定,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此觀諸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該行政規則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子法 ,對該子法之解釋自不得踰越或抵觸母法之授權。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 駛者既已查明係「張瓊芝」,自應以該實際之汽車駕駛人為受處罰之對象。本 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聯欣安全衛生顧 問有限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之裁決處分,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 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對本件真正違規者「張瓊芝」之處罰,應 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朱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