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賴淑美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華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代 理 人 林元松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三 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分許,由卓興邦駕駛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六三六─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牽引六N─三 八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土塊、石塊、廢土之混合物,行經泰山南磅處,經員警過 磅後總重四四點五八公噸,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三五公噸,超重九點五八公 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 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辯稱:本件 車輛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砂石標示專用車,依規定程序只要丈量內框尺寸,以丈 量法測量,只要裝載不超過容許量,即不應依前開規定處罰,而伊當時車輛所載 石塊並沒有超過車輛之長、寬、高,舉發本件之員警卻稱無法丈量,堅持以過磅 方式測量,顯然不符合規定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後牽引營業半拖車,於右揭時、地經 警過磅後,測得總重為四四點五八公噸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林元松 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為三五公噸,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 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九點五八公噸之違規事實至為明 確。 (二)又異議人雖執前詞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然查: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所示,其中有關砂石車之總重 量核定,就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 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可知貨車裝載貨 物之重量,本應以汽車實際之載重,與核定之總重量相比較,以所得之數 字為據,然因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 ,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就地面 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 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 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 方以丈量法(容體乘以一定之比例)測量車輛之載重,職故丈量法乃權宜 之計,並非前揭法規規範之本旨所在,此從前揭函文揭示自九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均應回歸法規規範之本旨而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之 旨趣,亦可明斯理。準此,本件交通員警就異議人之貨車是否超載,施以 重量法予以測重取締,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曲解前揭條文之本意及主管 機關應變行政措施之旨趣,辯稱:其砂石專用車應以丈量法測重取締超載 ,不得施以重量法云云,顯非可取。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輛既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九點五八公噸等情, 如前所述,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依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定之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述說明,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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