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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0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凱孚防盜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凱孚防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L九-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由該公司負責人王傳明駕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五六0巷,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以時速一0二公里行駛(限速五十公里),超速五十二公里」之情事,且當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與右後方之機車間隔距離約為一公尺,故二車行駛為同等速度,依常情研判,機車似不可能以時速一0二公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而該路段伊常常在走,伊確定並無超速,係測速照相機判讀錯誤,雖經提起申訴,仍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未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中,另有一機車騎駛於其右後方相距僅約一公尺餘,顯見二車行駛為同等速度,無法判斷異議人超速云云,質疑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王瓊琳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詰證稱:「照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為違規時間年、月、日、時、分‧‧‧本案第一張和第二張照片左邊第二行第一個數字一是表示內側車道,第二個數字0和一是表示這二張照片是連續拍攝的‧‧‧右邊第二行第二00CM的數字是表示超速違規‧‧‧第一張照片右邊第三行一六四二表示這部機器代號,第二張照片右邊第三行V一0二表示車速。如果超速壓過感應線,我們機器就會自動連續拍攝二張,當時我們設定照相時速七十一公里‧‧‧機器一次就只鎖定一台車輛,如果二台同時違規,機器會照三張照片,如果前後緊接違規也是會照三張,所以不會誤判。」等語在卷,並有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設置上開路段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設備,係荷蘭商凱速米特公司所製造,型號為「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RLC三六型)」,其線圈距離為二公尺、三公尺或四公尺,範圍二十公里\小時至八十、九十公里或九十九公里\小時;而該測速照相設備經該公司向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部門申請認證並取得「就型式認證而言,該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符合在『Beschikking Verkeersmeetmiddelen Politie』警用交通法規(第一九七六,七九期)之測速設備技術要求附則」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一九四一四二號認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該測速照相儀器設備確有經過製造國家之認證,其合格性及準確性自無庸置疑,是以異議人以該輛機車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併排行駛,行車速度相同,其車速無達時速一0二公里之可能,質疑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準確性云云,均屬無據,其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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