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北高山頂四九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借用壢監裁字第裁五三-E○I ○四八四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撤銷,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 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JY-二○號車於九十二年六 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十五線七十六公里處,因闖紅燈被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逕行舉發,聲明異議人對違規『闖紅燈』並無異議,唯對第二項舉發違 規『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聲明異議,因案發當時正是傍晚及拍攝角度以致採證 相片未能清楚攝取號牌影像,然經放大或拿到光線明亮處細看採證相片,即可看 見號牌JY-二○號,聲明人以正常光線下不同角度攝得二幅相片證明聲明人確 有掛號牌,新竹縣(新竹市之誤)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錯誤,請求准予撤銷壢監裁 字第裁五三-E○I○四八四九四號裁決書內舉發違規事實第二項: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及相關罰責。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 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 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號牌吊銷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JY-二○號營業半拖車係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電腦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JY-二○號營業半拖車 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台十五線七十六公里處經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隊以雷達感應器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違規闖紅燈及未懸掛號牌而逕行舉 發一節,有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I○四八四九四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與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聲明人景榮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所有之JY-二○號營業半拖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未掛號牌之事實,而於聲明異議狀陳述:「因案發當時 正是傍晚及拍攝角度以致採證相片未能清楚攝取號牌影像」,並提出JY-二○ 號營業半拖車於白天正常光線下不同角度攝得二幅相片為證,經本院勘驗取締照 片,照片內拍攝之JY-二○號營業半拖車隱約可看見有掛號牌及號牌之號碼「 二○」,且參酌JY-二○號營業半拖車車後斗有以白漆漆上字體清楚可見之「 JY.二○」車號,衡諸常情異議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鮮會將號牌卸下以規 避交通違規時警方之取締或因未依規定掛號牌之違規事由而被處新台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之巨額罰鍰,甚且號牌遭吊銷,由於前述違規時間 是在傍晚六時五十四分許,異議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申訴因拍攝角度以致採 證相片未能清楚攝取號牌影像非不可採,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JY-二○號營 業半拖車於前述違規闖紅燈時有「未懸掛號牌」之狀況下,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 人之認定,而尚無法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未懸號牌」之 違規行為。綜上,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JY-二○號營業半拖 車確有在右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J Y-二○號營業半拖車並無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 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 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裁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即 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已領有 號牌而未懸掛之部分撤銷,此部分並改諭知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至於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處分,受處分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聲明異議已經確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