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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HV—六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一巷往幸福社區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龜山鄉○○○路八十一巷上坡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J六—七七五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丙○○○,丁○○○、丙○○○因而倒地,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左踝脫手套式傷害、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因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肇事,丁○○○、丙○○○因此受有傷害,竟僅停車在車上觀看,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旋甲○○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丙○○○之母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駛入對向車道,當時九十度上坡轉彎時,伊覺得有撞到東西,便停車查看,後來沒有發現異狀,就繼續開車回家,伊不知道有撞到甲○○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於前揭肇事時、地駛入對向車道,撞到甲○○騎乘之車牌號碼PJ六—七七五號重型機車,致甲○○搭載之丁○○○、丙○○○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肇事時有駛入中心線撞到東西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丁○○○、丙○○○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雖被告辯稱伊當時覺得有撞到東西,便停車查看,後來沒有發現異狀,就繼續開車回家,伊不知道有撞到甲○○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按本件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被告駕車對於其車前肇事自難諉稱不知,且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血漬處係在被告對向車道中心,該處位在被告行車方向轉彎後交接處,如被告轉過彎後停車觀看左後視鏡或後照鏡,理應清楚可見肇事處之情形,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薛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處有血跡,該處有採到人的皮膚等語,從而,足見當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力道不小,始會殘留血跡、膚屑,是被告應知當時有發生車禍,而有逃逸之故意,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致肇事,丁○○○、丙○○○二人因而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將丁○○○、丙○○○送醫,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丁○○○、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傷,係其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年事已高,犯罪之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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