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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恆吉劉秀君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無照騎乘MND-0九六號輕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岡往大溪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被告騎乘上開輕機車,行至龍南路、龍德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處燈號為紅燈,而行近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乙○○,騎乘RSB-八八一號輕機車,見燈號變換為綠燈,乃自龍德路起步左轉龍南路。被告因此閃避不及,在自告訴人輕機車右後方超車時,其輕機車左手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右手把及右後照鏡等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股骨折、右膝腫痛等傷害。詎被告眼見肇事,並已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因畏於承擔責任,乃另行起意,逕行騎乘輕機車逃離現場。幸經不詳路人即時抄記車號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MND—0九六號輕機車經過肇事路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騎車經過肇事地點,但是沒有感覺撞到人,所以我也沒有停下來,我是到下班回去後,警察打電話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有車禍,我不知道有機車倒地,當時我是綠燈,沒有闖紅燈,我機車上的刮痕是六、七年前留下來的,不是新痕,至於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過了二十天左右才去,是因為我隔天就出國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右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二部機車之刮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在警訊中一度自承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語,隨即改稱有聽聞碰撞聲,但不知是否與他車發生擦撞云云,繼而在偵查中則全盤否認有何交通事故,先後不一,並佐以被告在案發後經警聯繫到場說明時,均藉詞拒不到案,直拖至案發後近二十日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配合警方製作警訊筆錄,可見其情虛,參以被告車號係客觀中立之路人記下後交予告訴人,並無「誤指」或「誣指」之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實在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首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在警訊中固堅稱:「我當時駕駛RSB—881輕機車由龍德路左轉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當時我確定是綠燈才左轉,當左轉到到龍南路上時,有一部機車由龍南路往大溪方向闖紅燈直接撞到我右手把,之後對方逃逸,我就跌倒在路上;我車輛沒有什麼受損,對方右線超車撞到我的右手把」、「我駕駛的輕機車沒有損傷,只有右邊的後照鏡稍有擦傷」云云(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二八頁反面),在偵查中亦稱:「當時我車自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甲○○車自後面撞過來,我是綠燈,不知道他是什麼燈,當時我車速一、二十公里,甲○○撞倒我後就照原速很快離開,路邊一小姐幫我記他車號,我不認識她無從聯繫。他車撞到我右手把,不是明顯撞我,是有點勾到」、「他勾到我就走了,上班時間無法請人攔他,確定是甲○○勾到我」云云(偵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三五頁反面)。然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則改稱:「‧‧‧我左邊的後照鏡被機車勾到歪了,右邊的後視鏡是機車倒地時撞歪的‧‧‧」云云,且經辯護人詢問:「機車哪裡被撞到」時,復明確陳稱:「我機車的左邊」云云,並當庭以模型機車模擬肇事經過,有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參。究竟告訴人機車之車損部位,為左或右側之後視鏡?對此事故之重要爭點,其指訴竟爾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設若告訴人在本院指稱:「甲○○機車從我後面超車,我機車左邊後照鏡被撞」云云屬實,則衡情,被告機車之右側把手或後視鏡處,當有刮擦告訴人機車所生之刮痕;然觀諸肇事後被告之機車照片,僅其機車左側把手處車殼、左側後照鏡遺有可疑刮痕(偵卷第三三頁)。是被告機車之車損位置,不僅與告訴人指訴之肇事經過不相吻合,且上開刮痕均甚陳舊,此經證人即警員陳忠安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能否肯認為事故前後所生之新痕,從而推論為本件事故刮擦之車損?亦非無疑。又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雖有一小塊三角形擦痕,然其右側後視鏡似無擦撞痕跡,有卷附告訴人機車照片可考(偵卷第三一頁),亦與告訴人在本院指陳機車左側被撞之情節不符。至於被告機車車身上之其餘刮痕,對照告訴人指述之事故情節,顯均與本件事故無涉,不需深論,附予敘明。另查,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上固記載:「右膝腫痛」等語(偵卷第十頁),然此僅足認定機車係朝右倒地,無法據以認定機車係左或右側受撞;例如機車受撞後,因騎士勉力操控機車前進,使機車仍行進一小段路程後始倒地,甚或機車騎士自行跌倒,均不無可能。是故,上開驗傷單所載之告訴人傷處,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惟並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故經過屬實。綜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經過之指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現有事證亦不相適合;其指訴既有如上瑕疵,即難遽採。

(二)次查,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警訊中雖陳稱:「我騎MND—096號重機車,不知對方車號及姓名年籍,只知道與機車發生事故」,然於當日警訊中,對事故經過則明確供稱:「案發前我從龍岡騎龍南路欲前往大溪,行經龍德與龍南路口,突聽到有聲碰響,但是不清楚是不是有人從後方碰撞我機車」等語(偵卷第四頁反面),通盤觀察被告該次警訊所述,顯難認定其自白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前開警訊筆錄中所載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語,或係警員為行文方便,或係記載疏略所致,此徵諸被告在當日警訊中,經警詢以:「被害人指稱案發時你闖紅燈並直接撞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手把後逃逸,作何解釋」時,答稱:「完全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第五頁),尤為明確。被告此後在偵查中供稱:「‧‧‧我沒從後追撞乙○○機車或撞到何車」、「沒感覺撞到人,也未見乙○○倒在地上」等語(偵卷二四頁、第三五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我沒有感覺撞到人,我不知道旁邊有機車倒地,也沒有聽到聲音」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綜觀其先後辯解,除是否聽聞碰撞聲外,其否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一節,甚為一致。不僅如此,縱認被告在警訊中確實自承其機車後方與不詳物體發生碰撞等語,其所述之事故經過,就在後追撞前車者究係何人一節,仍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且此一歧異攸關就本件事故,何人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甚鉅,不能以此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準此,亦無法憑被告自白,認定其確有騎乘機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事。

(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在警訊中一度自承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語,隨即改稱有聽聞碰撞聲,但不知是否與他車發生擦撞云云,繼而在偵查中則全盤否認有何交通事故,先後不一,且被告在案發後經警聯繫到場說明時,均藉詞拒不到案,直拖至案發後近二十日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配合警方製作警訊筆錄,衡諸常情,苟未肇禍而無端受人指控,率多急於到案撇清,乃被告反拖延時日,始到場應訊,可見其情虛,而其在拖延相當時日後,於警訊中猶一度自承與機車發生事故,益徵其自白可信,參以肇事雙方之車損部位及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指述悉相吻合,並佐以被告車號係客觀中立之路人記下後交予告訴人,應無「誤指」或「誣指」之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實在等語,雖非無見,惟查,通盤觀察被告警訊中之陳述,不能認定其自白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而告訴人之指述本身亦有相當瑕疵,無法採取等情,均如前述。再者,證人陳忠安固證稱:「我當天通知甲○○,‧‧‧他表示當天有經過肇事地點,我問他有無闖紅燈,他表示沒有注意到燈號,問他是否有撞到機車,他表示是有撞到東西,但他不肯定是撞到什麼東西,所以請他到警察局,他只講車後方,其他不知道,大概是晚上六點,在電話中和他講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惟被告於案發前,即預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旅遊五天,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返國,有被告提出之行程表、護照及其上簽證戳章日期、入出境查詢資料報表可考(附於本院卷),是故,被告在案發當天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雖經陳忠安通知到案,然其於翌日已按原訂計畫出國,在回國後始前往配合製作警訊筆錄,依此過程,顯難認係畏罪情虛之異常情事。至於被告車號雖係不詳路人抄寫後交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文明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筆錄),然細核告訴人與證人陳文明此部分指述之內容,無非為該路人陳述其目擊事故經過之轉述,就「本件事故如何發生」此一待證事項,均屬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告訴人復無法具體指明該路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均難採取。

(四)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二部機車之刮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實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甚為明顯。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雖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然無法遽予認定為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所致。是故,被告所為,尚難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被告騎乘機車既未肇事,縱然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而未停車察看,逕自離去,其所為仍與逃逸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一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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