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2─837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光路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未留意車輛動態,適同一時、地,丙○○駕 駛車牌號碼MB3─098號重機車後載邱國陽,自對向駛來,亦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乙○○自用小客車左轉時 ,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丙○○之機車前輪與乙○○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門對撞,致丙○○、邱國陽二人於車倒地後,分別受有鼻骨骨折、右手中指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半月版損傷等傷害。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向 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邱國陽二人向桃園縣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告訴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 而與騎乘上開機車之丙○○發生擦撞車禍,造成丙○○、邱國陽二人於車倒地後 分別受有鼻骨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半 版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車輛受損照片九幀及壢新醫院所出具之 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未留意車輛動態, 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領有駕照,即行駕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致二人於傷,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乙○○於犯本 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現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審判,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當時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車禍發生後,乙○○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乙○○於丙○○、邱國陽倒地亟需救助時,竟另起逃 逸之犯意,在救護車未來之際,即駕車逃逸。嗣經衡量,心想不妥,始返回現場 向警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罪嫌云云。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肇事後, 並未留在現場處理事故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須行為人 於肇事後,明知有因事故發生死傷之結果而逃逸,始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 定。」足證該條所處罰者係於被害人死傷時未盡救護之責而逃逸,苟肇事人並無 畏事逃逸之心,應不可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犯行 ,先於警訊時辯稱:「當時我有問他們傷的重不重,是否需要救護車,他們不講 話,我有看他們打電話‧‧‧我有問他們有沒有事,我是否可以先走,他們說可 以,我有跟他們說我先去送便當約六分鐘馬上回來,所以先走。」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當時有問他們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他們說不需要,我就先去富柏企業社 送便當,我在打工替人送便當,富柏企業社離現場八、九百公尺,地址是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八七巷五三號。」「我當時有去問他們有沒有事,他們對我兇 ,我就想說不要當面衝突,我就先送便當去,他們當時還能牽車子到路旁,所以 傷勢應是不會很嚴重。」「我送完便當以後就自己回來,我本來就沒有要跑,看 到現場有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當時我就跟警察自首說是我出車禍的。」 於檢察官訊問時,甲○○供稱:「(你有聽到陳告訴你暫時離開送便當約五、六 分鐘回來?)我當時有點昏聽不清楚。」於本院訊問丙○○時供稱:「當時因我 有受傷,被告有過來問我有沒有事,我那時候頭暈蹲在那裡,後來救護車就送我 去就醫。」等語,甲○○供稱:「我雖然受傷,但還是能動,我醒來時被告已不 在現場,我才慢慢把車子牽到路旁。」等語。查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肇事 逃逸罪,無非以「被告所辯送便當目的地,富柏企業社登記有案,離該地最近者 ,猶遠在楊梅鎮之遙,有徵信紀錄一紙可稽,並非立即返回之憑藉,再依告訴人 當時所受傷勢及年齡,殊無面露兇相,致被告心生恐懼之可能,是被告反覆構詞 答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惟查被告確係前往現場附近之平鎮市富柏企 業社送便當,有其提出之舊名片乙紙附卷可按,並有電話談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公訴人認富柏企業社遠在楊梅鎮之遙,恐有誤會。而被害人猶可自行將倒地之機 車扶起,牽至路旁停放,足證傷勢不重,被害人等亦稱被告有前來詢問傷勢,是 被告認被害人傷勢輕微,暫不需救護,而短期離開完成原定任務後,立即返回, 再度查看,應可採信,尚不得僅因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之行為, 即據以認定其有畏事逃逸之主觀不法心態。綜上,無從僅憑公訴意旨所述上開論 據,即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