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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嗣經本院合議改用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與其叔叔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八一號一樓飲用啤酒四瓶,已不勝酒力,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駕駛車號為三P-七0七二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壢市○○路,由中山東路往中原大學之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中壢市○○路欲左轉至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新中北路二0八巷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重機車沿新中北路二0八巷往中北路之方向行駛,亦駛至新中北路二0八巷與中北路、實踐路之路口,並正等待紅燈號誌欲往實踐路方向騎乘,致由甲○○之機車前方加以撞擊,甲○○因而彈飛倒地而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因畏懼承擔刑事責任,未下車察看並照料負傷之甲○○,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幸為在附近巡邏之警員古煥崇發現,立即駕車追趕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始將乙○○即時攔下逮捕,並則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肇事、逃逸及警方如何將被告逮獲之經過亦經警員古煥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反觀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則係靜態地在新中北路二0八巷與中北路、實踐路之路口等待紅燈,其自無任何可歸咎於己而致受傷之原因力,本件車禍之肇發,無非係因被告酒精作祟,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又未在轉入狹窄之巷道時減速慢行,此由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顯示其之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亦可知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亦無不能注意該等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之過失明甚。告訴人甲○○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則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綜上,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亦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酒後肇事竟又加速逃逸而致告訴人於不顧、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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