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 ,本院改用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僱啟琳化工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 ○○○路二三巷四一號,負責人林瑞祥,下稱啟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 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日常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啟琳公司所有S6─817號自用大貨車運 送貨物,沿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六福路方向行 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按其行駛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綠燈)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 切情狀,復無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處撞及由邱怡斐所騎用 ,搭載其弟邱俊翔在後座,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正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之WKW─896號機車右側倒地,致邱怡斐因之受有頭部外 傷併發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至於邱俊翔受有傷害部分,則因雙方達成和解 ,未據告訴)。嗣丙○○於肇事後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 警員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二、案經丙○○自首及邱怡斐之配偶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 及目擊證人林曉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紙、現場照片四紙、勘驗筆錄乙份、驗斷書乙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 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處,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處撞及由被害人邱怡斐所騎用,搭載 其弟邱俊翔在後座,沿仁愛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之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被害人邱 怡斐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邱怡斐上 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 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害人邱怡斐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 亦有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處之違規行為,亦據證人林曉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0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致遭被 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撞及肇事而送醫不治死亡,而對其本人上開死亡之結果 ,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受僱啟琳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其 日常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甲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本院電話談話紀錄單乙紙,應堪認定,被告 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法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時,應且能注意其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標誌規定,竟疏未注意違規以六、七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邱怡斐所騎用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被害人邱怡斐因之受 有上述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邱怡斐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