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證人劉奕欽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5、扣案起子一支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