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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證人劉奕欽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5、扣案起子一支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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