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應予補充,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