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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參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拾伍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免刑判決確定」後(聲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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