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 、一六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該案執行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三鄰二十之一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之三號)乙○○所經營之永泰汽車保養廠 ,由該保養廠鐵皮屋與路旁溝堤矮牆間之缺口處,走至該保養場旁空地上,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汽車輪胎鋁圈四個,得手後,將該等鋁圈先拿至路旁溝堤矮牆 上放置,未及攜離,即為住於鄰近之彭英景發現,其乃將鋁圈棄置該處,騎機車 逃離。經彭英景記下車號報警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時五十分許,侵入 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四四二號丁○○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竊取丁○○所有置於倉庫內之大剪刀一把(值約新台幣--下同-- 五百元)、工具組一箱(值約三千元)、抽水馬達一具(值約二萬五千元)、馬 達一具(值約一萬五千元)、電線一捲(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在該倉庫旁空 地,為住於鄰近之李神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發現喝止,其仍 從容離開,將所竊之上開物品藏於桃園縣觀音鄉○○村○鄰○○道路旁之草叢內 。數分鐘後,又折返上開倉庫附近李神進所種植之甘蔗園,以徒手拔取折斷方式 竊取李神進所有值約五百元之甘蔗一堆。得手後,又為李神進發現報警,並於同 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草叢會同警員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於前開地點,先後竊取 被害人丁○○、李神進之前開物品等情不諱。其於警訊中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 ○之輪胎鋁圈,並辯稱:我騎機車出來,在永泰汽車保養廠後方產業道路,機車 壞掉發不動,過了十五分鐘,車子發動才離開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分別據 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經被害人兼目擊證人李神進及目擊 證人彭英景於警訊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情形與起獲贓物之 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關於行竊被害人丁○○、李神進物品之時間與先後順序, 被告於警訊中稱係該日十一時許,於偵查中則稱係同日十時許,先偷甘蔗,再偷 工具云云。然被害人李神進係現場目擊被告行竊上開丁○○物品與行竊其甘蔗過 程者,其於警訊中對於被告該二次行竊時間與過程,已述明如上,且明確指被告 行竊丁○○上開物品,經其發現制止,仍從容離開,後又回頭來行竊其甘蔗等情 。被告所述此二次行竊時間,先後並不一致,且所稱當日十一時行竊之時間,係 在其被查獲時間之後,顯非實在,自以李神進所述之時間與順序為可採。被告於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確有騎機車停於永泰汽車保養廠後方道路上 ,為被告於警訊所供明。證人彭英景係當場目擊被告該次行竊過程者,於被告逃 離時並記下被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而被害人乙○○置於永泰汽車保養場旁之汽 車輪胎鋁圈,確已為人拿至該保養廠後方路旁溝堤矮牆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該次 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訊空言否認該次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前開汽車輪胎鋁 圈,已將之移至路旁溝堤矮牆上,顯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犯, 公訴人認該次行為僅為未遂,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公訴人於起訴事實載明被告前開三次竊盜 犯行,惟於理由誤載為二次犯行,然此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時間緊接,手法相 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受罪刑宣告與執行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非累犯,惟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執行前,又連續犯罪質相 同之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其先後行竊三次,所竊得之物價值不低,惟已經經 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有前開竊盜前科, 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 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