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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楊晴翔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 皮件參拾伍個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陸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每月薪資二 萬五千元再加上依業績給獎金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朱」之成年 男子,明知「小朱」所交付出售係標有相同於LV、CARTIER、OMEG A、ROLEX、PP、CONSTANTIN、BREITLING、HEU ER、CORUM、IWC、AP、RADO、ALANGE&SOHNE、C HANEL、MONTBLANC、BVLGARI、GUCCI、ORIS、 PANERAI等均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專用權之商標,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仿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約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十八號前攤位處 ,由被告及上開女子以早晚一班輪流看管並陳列上開各廠牌仿冒手錶、LV仿冒 皮件夾雜於其他不知名品牌皮件中,並以仿冒LV小皮包三百元至五百元、仿冒 LV手提皮件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各牌仿冒手錶一千元左右不等價格,販賣與 不特定顧客;其中販售皮件一星期約一百件,仿冒皮件夾雜於不知名品牌皮件中 販售,占百分之一、二之比例銷量,仿冒手錶則僅賣過一支GUCCI牌手錶。 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上開仿冒皮件、手錶,並扣得皮件三十五個、手錶六十只。案經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夏滋、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廷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一)被告甲○○對販售仿冒皮件及其販售比例、銷量等情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其販售仿 冒相同於LV商標之皮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所 販售手錶是否仿冒,辯稱不知情,稱仿冒手錶均係「小朱」經手云云,惟查:被 告自承有朋友向伊詢問有無販售仿冒手錶,伊向「小朱」問過價格一支賣一千元 ,並賣予其朋友一事,並供承在其擺設之攤位並無其他正牌手錶,為警查獲時, 「小朱」不在攤位旁邊,因為係伊與其他小姐輪班等情明確。而按被告為販售皮 件飾品之商家,應知「GUCCI」等正牌手錶動輒上萬元之行情,今「小朱」 賣出手錶價錢一支僅一千元,遠低於正牌價格,難認被告對該等手錶係仿冒一事 不知情;且被告擺設該等攤位,僱用人「小朱」既不在場,攤位上又不販售正牌 手錶,則有客戶挑選後欲購買仿冒手錶,自然需被告經手,被告辯稱伊對販售仿 冒手錶一事不知情,顯難採信,其販售上開仿冒手錶一節亦堪認定。(三)本件 查扣被告所陳列之仿冒手錶,經本院勘驗後,其總數量應為六十支,全數均使用 相同於原商標文字圖樣之商標,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聲請意旨所認手錶數量 及商標尚有部分與事實不合,其中:1、HEUER(豪雅錶)應為二支(聲請 意旨誤為三支)。2、GUCCI錶應為四支(聲請意旨誤為六支)。3、另有 一支ORIS牌、二支LV牌及二支PANERAI牌手錶,未見列於查獲統計 表內;前揭ORIS、PANERAI均有商標註冊證、註冊資料附卷可稽。此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被告甲○○犯罪後,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修正為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 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原第六十三條僅將條次修正 至第八十二條,條文內容「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則無修 正,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之第 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小朱」、不詳名籍之成年女子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 、其經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仿冒行為足以造成我國國際形象之 損害、試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偶犯本罪,雖不可取,惟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冒LV商標皮件三十五個及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六十只,係被告犯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 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晴翔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本案仿冒手錶統計表 ┌─────────┬───────────┬──┐ │中文名稱(種類) │英 文 名 稱 │數量│ ├─────────┼───────────┼──┤ │斐麗錶 │PATEK PHILIPPE │3 │ ├─────────┼───────────┼──┤ │江詩丹頓錶 │VACHERON CONSTANTIN │6 │ ├─────────┼───────────┼──┤ │勞力士錶 │ROLEX │9 │ ├─────────┼───────────┼──┤ │亞米茄錶 │OMEGA │4 │ ├─────────┼───────────┼──┤ │百年靈錶 │BREITLING │1 │ ├─────────┼───────────┼──┤ │豪雅錶 │HEUER │2 │ ├─────────┼───────────┼──┤ │崑崙錶 │CORUM │2 │ ├─────────┼───────────┼──┤ │萬國錶 │I.W.C │1 │ ├─────────┼───────────┼──┤ │愛彼錶 │AP AUDEMARS PIGUET │1 │ ├─────────┼───────────┼──┤ │雷達錶 │RADO │3 │ ├─────────┼───────────┼──┤ │蘭格錶 │ALANGE&SOHNE │3 │ ├─────────┼───────────┼──┤ │香奈兒錶 │CHANEL │1 │ ├─────────┼───────────┼──┤ │卡地亞錶 │CARTIER │8 │ ├─────────┼───────────┼──┤ │萬寶龍表 │MONTBLANC │3 │ ├─────────┼───────────┼──┤ │寶格麗錶 │BVLGARI │4 │ ├─────────┼───────────┼──┤ │固喜錶 │GUCCI │4 │ ├─────────┼───────────┼──┤ │ │ORIS │1 │ ├─────────┼───────────┼──┤ │ │LV │2 │ ├─────────┼───────────┼──┤ │ │Panerail │2 │ ├─────────┴───────────┴──┤ │ 總計六十支│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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