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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三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

右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記事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為性交易以營利,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至十一月底,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之小廣告,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十一月初止,共同連續多次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A1(年籍詳卷)、九十一年十月間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A3(年籍詳卷),至桃園縣桃園市「瘋馬MTV」內,以陪同不特定男客觀看MTV為名,而從事脫衣褲(只穿內衣褲)讓男客撫摸胸部、臂部及陰部等部位或為男客撫摸重要之部位、手淫等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二千三百元,小姐得一千元、一千一百元,餘由甲○○、乙○○取得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十二樓之七乙○○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及前來應徵工作之少女A2(年籍詳卷),並扣得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乙○○記事本一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大致供承不諱,惟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叫小姐對客人做猥褻的動作,只是小姐陪客人看MTV聊天,我們只有叫A1這樣做而已,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這個廣告是我們二個人臨時起意好玩登的,我們從九十一年十月底刊登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九十一年六月份沒有刊登,我們沒有從九十一年六月份開始做。A1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她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做的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並沒有叫小姐對客人做猥褻的動作,只是小姐陪客人看MTV聊天,我們只有叫A1這樣做而已,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這個廣告是我們二個人臨時起意好玩登的,○九一三的電話不是我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我的。平時是我接送小姐、不知A1、A2、A3真實年齡。我只有上網和A3聊天過,我不認識A3,A2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接聽電話、接送小姐。自由時報「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的廣告是我和乙○○一起登的,從九十一年十月底刊登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九十一年六月份沒有刊登,我們沒有從九十一年六月份開始做。A1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她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做的,不是在我們這裡做,我承認我有接送小姐到瘋馬MTV陪客人看影片而已,是單純看影片,至於小姐有無讓客人撫摸,我不曉得,客人打電話來我有接電話,然後載小姐過去。我上夜班,晚上十點多我要回去上班,下午的時間我有過去,這段時間我接電話,接送小姐去陪客人看MTV,我是負責下午的時間,其他時間是乙○○負責,徐先生晚上十點多夜校下課。我接到乙○○的電話說和A2約在桃園市○○路的麥當勞,就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A2到復興路住處,這是下午六、七點的時間,後來在桃園市○○路看電視,當天晚上九點多警察就來搜索。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的。我只負責載送A3她去陪客人看影片,她先和乙○○認識,我後來才認識她。我有正常工作。我有工作證明,也有在校證明等語。被告乙○○稱:和甲○○所言差不多,大概是這樣,自由時報廣告是我們二個人登的。不曉得A1未滿十八歲。小姐工作的內容只有看片而已,小姐有沒有從事性交易。我只是負責接聽電話、接送小姐。自由時報刊登「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的廣告是我和乙○○一起登的,從九十一年十月底刊登到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九十一年六月份沒有刊登,我們沒有從九十一年六月份開始做。A1九十一年六月份她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做的,不是在我們這裡做,我承認我有接送小姐到瘋馬MTV陪客人看影片而已,是單純看影片,至於小姐有無讓客人撫摸,我不曉得,客人打電話來我有接電話,然後載小姐過去。我白天上班,晚上上課,其他時間我都在睡覺,我很少接電話,我有接過電話,但是很少,我有載送小姐去陪客人看影片。是我和甲○○二個人負責接電話、載送小姐。所賺得錢我們和小姐對分,我和甲○○再對分。都不知道A1、A2、A3的真實年齡。我有正常工作,我有工作證明,也有在校證明等語。

三、本案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尋獲逃家少女A1,並加以訪談、輔導後,A1始供出逃家期間曾受雇於乙○○,以小雯作為代號至桃園市「瘋馬MTV」內,從事陪同不特定男客觀看之工作,工作之內容係供男客撫摸全身或為男客手淫等情。A1於警訊中稱:陪客人看片並給客人摸,除了肢體接觸外,還有脫去衣褲。只穿內衣褲,而客人可在外面摸我重要部位,並由我伸手放入客人內褲內摸客人之重要部位(即陰莖)、、、。甲○○要求我們小姐讓客人撫摸如胸部、臂部及陰部等重要部位,若要私下進行性交易則由小姐與客人議價等語。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另一少女A3於警訊中亦稱:九十一年十月間到乙○○承租處(即泰一電器樓上)聊天,乙○○便找我到桃園市「瘋馬MTV」中心從事MTV陪看工作,陪看工作內容包括了猥褻之性交易服務,每節九十分鐘,每次交易完畢後,都由外號「老廣」(即甲○○)之男子交付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作為酬勞等語。於偵查中稱:我是九十一年十月份經由黃小明介紹認識甲○○、乙○○二人,是周問我是否要去他的MTV幫他作陪看的工作,所謂陪看就是進行半套服務,如幫客人作些猥褻行為,我會讓客人解開扣子,讓他撫摸,也會幫客人手淫,每節九十分鐘,收費兩千二至兩千三,我拿一千一;期間都是甲○○負責接送,我只偶爾會在泰一電器樓上的房子看到乙○○,那房子是用乙○○名義租的,提供給A1住等語。故依A1、A3所言,顯然所謂陪看工作,不外係假陪看之名而讓小姐為客人進行一些猥褻之服務而已。被告二人所辯稱並沒有叫小姐對客人做猥褻的動作,只是小姐陪客人看MTV、聊天,我們只有叫A1這樣做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案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乙○○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十二樓之七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及前來應徵工作之少女A2,並扣得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記事本一本等物,業經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按。然經檢察官履勘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支門號所儲存之電話簿資料中,有「公司0000000000」,「小雯0000000000」,「琪琪0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等記錄,足證上開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確實為被告乙○○、甲○○為媒介未成年少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刊登,且其內容特別註明「美眉陪看電影」,該「美眉陪看電影」之廣告,雖未具曖昧、挑逗之明示字眼,然其以「美眉陪看電影」」字詞,客觀上即足使一般人望而即知其為性交易之廣告無訛,此有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之廣告報紙在卷可參。而A1、A3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此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辯稱不知A1、A3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十一月初止開始從事媒介美眉陪看電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被查獲,其經營之時間不長,且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均在平鎮市群富企業社工作,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在中壢市穩順汽車百貨行工作,並為清雲技術學院學生,此均有其工作證明、扣繳憑單、學生證等在卷可參,故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係以此為業,尚難認被告等係常業犯。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就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部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之罪,尚有誤會。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行時間僅不長,所得利益不多及犯案情節輕重、犯罪後尚坦承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記事簿一本,A1於警訊中已供稱係被告乙○○有帳冊,帳冊由綽號「小潔」之盧鈺萍保管及記帳,帳冊上有消費之客人電話、姓氏及有無來過等語。其於警訊第二次筆錄中,經警提示該黃色筆記本時稱:帳冊確為我第一次筆錄所指之帳冊無誤,但其中有部份登載客人資料與小姐交易情形等已被撕毀了等語。該帳冊經勘驗結果帳冊上係有消費客人之電話,故應認A1所供為真實,其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乙○○所有,應依法諭知沒收。訊據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為其等所有,自不足採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明,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至七月底止意圖媒介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少女A1為性交易以營利,自不詳時間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之小廣告,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容留、媒介並載送未滿十八歲代號小雯之女子A1,至桃園市「瘋馬MTV」內,以陪同不特定男客觀看MTV為名,而從事脫衣讓男客撫摸全身或為男客手淫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同犯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云云。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之小廣告及多次容留、媒介並載送未滿十八歲A1陪同男客觀看MTV,從事脫衣讓男客撫摸全身或為男客手淫之猥褻性交易行為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內亦從事上開犯行,無非以A1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已如上述,且查A1於警訊中固供稱第一次從事色情陪看MTV工作,自九十一年六月開始,直到七月底為止,因在大溪鎮內「大聯盟娛樂廣場」被家人帶回而結束,第二次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離家,因缺錢所以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問他有無缺小姐,乙○○回答有後,並約在大溪鎮「大聯盟娛樂廣場」相見,即開始上班,其並未指明於第一次離家即在被告二人處上班,況其於偵查中更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離家,期間都是去找朋友,我後來上網到080聊天室認識乙○○,他問我是否蹺家,要不要工作,我說好,他說有MTV陪看工作,我就去桃園市○○路九十九號十二樓之瘋馬MTV工作、、、在那裡工作了二星期等語,故依A1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至七月底間並未受僱於被告二人從事陪看工作,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其二人於此時有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美眉陪看電影0000000000」之小廣告,散布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情,其他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份之犯行,原應依法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部份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陳 添 喜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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