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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游紅桃黃永定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第一行所載關於「甲○○與丙○○(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應更正為「甲○○與戊○○(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第一行所載關於「甲○○與丙○○(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與戊○○(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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