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第一行所載關於「甲○○與丙○○(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應更正為「甲○○與戊○○(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右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內第一行所載關於「甲○○與丙○○(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與戊○○(俟經本院緝獲後另結)均明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