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九八號、第九八七 0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一巷三號「六合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向客 戶送貨、收款等工作,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心生不法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六合企業社客戶之貨款,侵吞入己,挪為己用。計乙○○以上開方式侵占六合企 業社之應收帳款,共達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二、乙○○又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家,並未向六合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物,竟自 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新竹縣不詳地點,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出貨單上,虛偽記載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已分別向六合企業社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等不實事項後,行使上開出貨單,向六合企業社申領貨 物,使六合企業社誤信確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交易,遂按乙○○申領之貨物數 量,如數交付予乙○○。計乙○○以上開填載不實出貨單,向六合企業社詐領貨 物之方式,前後詐得六合企業社價值共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貨物,並足生 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家及六合企業社。嗣經六合企業社之會計蘇娜向企業社 客戶催收貨款時,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六合企業社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因缺錢花用,而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 侵占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六合企業社應收帳款,及連續以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 出貨單,向六合企業社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價值之財物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蘇娜、甲○○分別在偵審中指訴渠等與被告對帳結果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出貨單四份、請款單二十六份,被告之履歷表、欠據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0號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附表一貨款侵吞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填製不實出貨單,憑以向六合企業社詐領附表二所示價值貨物之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出貨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為分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約三十餘萬元,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記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並於審判期日前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商社名稱 │時間 │侵占金額(單位:新台幣)│ ├───┼─────┼──────┼────────────┤ │一 │林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 ├───┼─────┼──────┼────────────┤ │二 │美食坊 │九十二年三月│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 │ ├───┼─────┼──────┼────────────┤ │三 │鴻僑 │九十二年一月│四千三百四十九元 │ ├───┼─────┼──────┼────────────┤ │四 │新埔老實賣│九十二年二月│三萬零五百二十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 ├───┼─────┼──────┼────────────┤ │五 │金發 │九十二年一月│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 │ │ │ ├──────┼────────────┤ │ │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二百九十九元 │ ├───┼─────┼──────┼────────────┤ │六 │埔心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零四十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 ├───┼─────┼──────┼────────────┤ │七 │富岡老實賣│九十二年二月│七千零六十七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九千七百一十六元 │ ├───┼─────┼──────┼────────────┤ │八 │新壓子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七百四十元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三千七百零四元 │ ├───┼─────┼──────┼────────────┤ │九 │文林書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千三百五十九元 │ ├───┼─────┼──────┼────────────┤ │十 │竹北 │九十二年三月│四千五百四十七元 │ ├───┼─────┼──────┼────────────┤ │十一 │新社 │九十二年三月│一萬零一百一十三元 │ ├───┼─────┼──────┼────────────┤ │十二 │席先生 │九十二年三月│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 ├───┼─────┼──────┼────────────┤ │十三 │老溫 │九十二年一月│一萬零四十五元 │ ├───┼─────┼──────┼────────────┤ │十四 │湖口 │九十二年一月│六千九百零六元 ││ │ ├──────┼────────────┤ │ │ │九十二年二月│五千八百三十元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五千八百零五元 │ ├───┼─────┼──────┼────────────┤ │十五 │立群 │九十二年一月│六千三百元 │ ├───┼─────┼──────┼────────────┤ │十六 │關東 │九十一年十二│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 │ │ │ │月 │ │ ├───┼─────┼──────┼────────────┤ │十七 │劉先生 │九十二年二月│七千零七十元 │ ├───┼─────┼──────┼────────────┤ │十八 │富岡 │九十二年二月│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 ├───┼─────┴──────┴────────────┤ │合計 │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商社名稱 │時間 │偽造單據 │詐取貨品價值(單位:新台幣)│ ├───┼─────┼───┼─────┼──────────────┤ │一 │百寶 │九十二│出貨單 │八千三百五十八元 │ │ │ │年一月│ │ │ ├───┼─────┼───┼─────┼──────────────┤ │二 │新合勝 │九十二│出貨單 │五千四百六十元 │ │ │ │年二月│ │ │ ├───┼─────┼───┼─────┼──────────────┤ │三 │和泰 │同右 │出貨單 │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四元 │ ├───┼─────┼───┼─────┼──────────────┤ │四 │富岡 │同右 │出貨單 │八千二百一十八元 │ ├───┼─────┼───┼─────┼──────────────┤ │五 │新壓子 │同右 │出貨單 │三千五百五十三元 │ ├───┼─────┼───┼─────┼──────────────┤ │六 │湖口 │同右 │出貨單 │一萬二千零三十七元 │ │ │ ├───┼─────┼──────────────┤ │ │ │九十二│出貨單 │三千二百八十三元 │ │ │ │年三月│ │ │ ├───┼─────┼───┼─────┼──────────────┤ │七 │一加一商店│九十二│出貨單 │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 │ │ │年二月│ │ │ ├───┼─────┼───┼─────┼──────────────┤ │八 │劉先生 │同右 │出貨單 │一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 ├───┼─────┼───┼─────┼──────────────┤ │九 │宗昇 │同右 │出貨單 │八千二百九十九元 │ ├───┼─────┼───┼─────┼──────────────┤ │十 │炎火 │九十二│出貨單 │六千一百四十六元 │ │ │ │年一月│ │ │ ├───┼─────┼───┼─────┼──────────────┤ │十一 │羽萱 │九十二│出貨單 │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 │ │ │年三月│ │ │ ├───┼─────┼───┼─────┼──────────────┤ │十二 │本土味 │同右 │出貨單 │四千三百九十六元 │ ├───┼─────┼───┼─────┼──────────────┤ │十三 │文林書局 │九十二│出貨單 │五千零五元 │ │ │ │年一月│ │ │ ├───┼─────┼───┼─────┼──────────────┤ │十四 │宏安 │同右 │出貨單 │三千二百零六元 │ ├───┼─────┼───┼─────┼──────────────┤ │十五 │埔心 │九十二│出貨單 │八千三百一十四元 │ │ │ │年二月│ │ │ ├───┼─────┴───┴─────┴──────────────┤ │合計 │一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 │ └───┴──────────────────────────────┘ 附表 ┌──┬──────────────┬────────────┐ │編號│科目 │金額(新台幣) │ ├──┼──────────────┼────────────┤ │一 │九十二年一、二月管理費 │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 ├──┼──────────────┼────────────┤ │二 │九十二年二月份廠商應付款 │一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 │ ├──┼──────────────┼────────────┤ │三 │零用金 │一萬零五百九十七元 │ └──┴──────────────┴────────────┘ 共計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