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林孟宜、何俏美、陳永來
- 被告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建宏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 第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九號「鴻欣影視社」之負責人,經營視聽 影音光碟、錄影帶之出租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枕邊兇靈」、「我左眼見到 鬼」、「我的野蠻女友」、「行運超人」等影音光碟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視聽著作,且分別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及柏宇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公司)取得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發行之 專屬授權。詎丁○○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影音光碟, 均為不詳之人自香港及其他東南亞地區以不詳方式購回之光碟影片,光碟外盒及 播放時之螢幕均顯示僅供家庭使用等警語,非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不得 出租,竟未經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 向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元間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上址店內,以每部租金六十元(會員)、一百元(非會員 )不等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賞之方法,侵害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 二、案經群體公司、柏宇公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有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搜索合法性之說明): 一、按搜索,其意義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 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次按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除有特別規定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必以有令狀搜索為 原則,否則即屬違法搜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雖以確定國 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 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 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 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 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 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 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並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即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被告丁○○所經營之「鴻欣影視社」扣得本案「行運超人」乙 部影音光碟乙節,業據證人即到場執行之三峽分局警員侯明毅、己○○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一四九頁)。雖該二人否認有進行搜索,而稱「一進店內 就看到光碟片擺在櫃臺上面」、「只是把片子拿下來照相」等語。惟按警員於被 告營業處所,以公權力要求被告提出得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之證物,核其性質,當 屬搜索無訛。本件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持用搜索票之令狀搜索要 件,亦無法律另有規定得為無令狀搜索之例外情形,其搜索自非適法。惟違反證 據取得禁止規定所得之證據,並非必然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已如前述,而 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必須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綜 合判斷,尤應詳究被違反之取證禁止規定,其法規範目的為何,該目的是否因違 法取證行為,而已終局受損,或者尚未終局受損,惟進一步之使用該證據之行為 ,將導致損害之加深或擴大,而不得使用該證據。經查本件搜索所涉及取證法規 ,即要求搜索被告之處所須由法院簽發搜索票,其保護目的在於保障受搜索人的 住宅安寧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不受任意侵害。於本件情形 ,被告之住宅安寧權、隱私權於司法警察機關進入其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並 取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時,已終局受損,則本院使用該證據之行為, 即不會有任何加深或擴大該損害之可能。再者,上開搜索之執行處所、時間,係 於被告所經營之錄影帶出租店內,且於營業時間內所為,於此情形,任何人皆得 進入該處所瀏覽店內架上所陳列之影音光碟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與一般 純作私人住居使用、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得隨意進入之處所相較,所應受之住宅安 寧權、隱私權之保護,本有不同,不如後者之嚴密,倘有干預,亦屬輕微,故本 院審酌被告人權及保護著作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綜合考量之結果,認本件所扣 得之「行運超人」影音光碟片,應有證據能力,方屬允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購入如附表所載之光碟片,並連續出租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①除附表所示之「枕邊 兇靈」、「我左眼見到鬼」、「我的野蠻女友」、「行運超人」等影音光碟片外 ,其餘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異度空間」、「男人 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等五片,被告並未出租;②「我的野蠻 女友」為韓國人享有著作權之影片,非我國著作權保護之客體;③告訴人所提出 之授權書等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應無證據能力;④本件依授權文件觀 之,告訴人均非專屬授權人,其告訴不合法;⑤上開影音光碟片分係戊○○、甲 ○○自香港、越南等地購買並置於行李內攜入國內之光碟,均為境外經由原著作 財產權人所出售之真品,並非非法重製之光碟片,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三款之規定,依第六十條規定之第一次銷售原則(權利耗盡原則),自得出租 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⑥且有關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已除罪化云云。 貳、有關本案被告出租之影音光碟客體之說明: 一、除附表所示之「枕邊兇靈」、「我左眼見到鬼」、「我的野蠻女友」、「行運超 人」等影音光碟片外,公訴人另認被告亦有出租「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異度 空間」、「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等五片,而同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嫌。 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出租「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等五片影音光碟,辯稱:該五 片均僅係向他人借得空盒擺放,以充場面,實際上並未出租等語。經查,被告上 開辯詞核與證人戊○○所證稱:確曾將「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異度空間」、 「男人四十」、「三更」等片之外殼借予被告擺設,且若客人要借,就說租出去 了或損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復稽之本件警方並未於被告店內扣 得「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等五片之光碟片,依警方當場檢視店內電腦中之出租資 料亦無上開五片之出租記錄,再參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影片基本資料表、影片出租 記錄上亦查無上開五片之進片、出租記錄,自難僅以警方所拍攝上開五部影片之 空盒照片,即行推論被告確有出租該等影片之犯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 有不足,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影片為限,應先予 敘明。 參、有關韓國片「我的野蠻女友」是否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說明: 按我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簽署相關條約及 協定,其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中明白揭示「國民 待遇原則」,即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其保護並不得 低於本國人所得享有之保護,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 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全體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 受保護,韓國亦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加入)」,其 國民之著作,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 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 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依上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 PS)」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我國著作權法並依此意旨增定第一 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 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準此,「我的野蠻女友」乙片雖係完成於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我國加入WTO之前,且未依我國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然仍在著作 權存續保護期間內,依上開TRIPS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 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肆、有關告訴合法性之說明: 一、授權書真正性之判斷: 按證據能力者,係指該證據可否提出於法院之證據適格條件,凡牽涉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資料,必須未經禁止使用,並且又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才能 取得證據能力,至於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本案訴訟上之價值,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復按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 間團體辦理驗證。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在香港製作之文書,其驗證僅係在無反證 下,推定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減輕提出人之舉證責任,但無法推定文書具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故該文書縱未經驗證,仍需參酌實際情形審究,不能遽認該 文書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等文件, 並未經法律禁止使用,且經本院依合法調查程序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且觀之告 訴人所提出之授權契約等文件,形式上內容完整,告訴人並以相同資料向行政院 新聞局申請許可在台灣地區發行,此有該局函送之各該影片送審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以下),各該函件之簽署人經比對亦屬相符,可認具真 正性,要難僅以該等文件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而否認其真正性,並指為欠缺 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質疑似有誤會。 二、告訴人是否為專屬授權人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 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 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分別 有明文可稽。復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 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係獨占之許諾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 不得使用該權利。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 著作財產權,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各該權利授權情形,已詳如附表所載,至於 各該授權內容是否屬於專屬授權茲分敘如次: ⑴「枕邊凶靈」係由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授權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於 台灣地區全權代理電影發行及電影版權事宜,此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上開所指「版 權」者,依一般民眾之理解,即同「著作權」之謂,例如坊間著作底頁 多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之文字,可窺一斑。至於所稱「電影版權」 云云是否含括DVD、VCD,本院參諸該二公司名稱均為「東方」, 僅一為出品公司,一為發行公司,且該授權書用語甚為簡略,堪認二公 司應屬關係企業,再佐之東方電影出品有限公司對於嗣後東方電影發行 有限公司轉授權與群體公司之契約內容迄無異議,亦足見該授權書並非 侷限電影公開上映之著作財產權,而有排除DVD、VCD等發行權之 意。嗣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專屬著作權轉授權群體公司於台 灣地區行使,依渠等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東方電影發行有限公司「保證在本合約簽署前,並無授權任何第三者於 本合約書所列發行地區及發行媒體權限內發行影片」,「並保證擁有權 利將本片之獨家發行權授予群體公司」,準此,群體公司自屬該片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 ⑵「我左眼見到鬼」則由一百年電影有限公司(下稱一百年公司)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專屬授權中國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星公司 )為本片之「全世界獨家發行商」,此有委託授權書一紙在卷可考(見 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後由中國星公司於同日再授權予群體公司, 依雙方簽署之電影發行合約書所載,中國星公司不得將影片授予或轉讓 第三者發行,並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群體公司得享有獨立提起告訴之 權利,自屬獨佔之許諾。至於辯護人雖質疑一百年電影有限公司與中國 星國際發行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同為「陳明英」,且兩份授權書之時間相 同,而群體公司與中國星公司簽訂之電影發行合約之日期更在授權日期 之前云云。惟查,法人本有其獨立之人格,不因代表人相同而有差異。 又上開二份授權書之日期相同,亦不影響契約雙方的確均有授權之事實 ,至於群體公司與中國星公司先行簽訂電影發行合約後,嗣後始取得一 百年公司、中國星公司之專屬授權,僅屬雙方契約內容之債權、債務履 行問題,實無礙於嗣後群體公司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地位。 ⑶「我的野蠻女友」係CINEMA SERVICECO, LTD與群 體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電影配置協議書,明白授予台灣地 區錄影帶版權(含家庭錄影帶、商業錄影帶、DVD)之「獨家版權」 ,並保證「絕不再授予他人已授予之合法版權」,核屬專屬授權無訛。 ⑷「行運超人」乙片,則由KEEN FORTUNE PRODUCT ION LIMITED公司委託GOLDEN MOVIES IN TERNATIONALLIMITED公司為「世界各地所有媒體之 獨家發行商」,再專屬授權予嘉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地區之 「獨家發行權」,並擁有再授權之權利(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 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版權證明書);後由嘉禾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將台灣地區之獨家發行權轉轉授權予阿波羅影視事業有限公司(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版權證明書);次由阿波羅影視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台灣地區之獨家發行權轉授權與柏宇公司行使權利 。依此柏宇公司亦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三)至於上開輾轉授權之情形,因專屬授權人已將著作權移轉予被授權人,就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言,而屬獨佔之許諾,並無礙於專屬授權之效力,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群體公司及柏宇公司就上開影音著作確得在台灣地 區享有重製權、出租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並可獨 立提起告訴無訛。 伍、被告所有扣案光碟影片之來源及是否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認定: 一、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一規定適用之範圍,限於「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如著作重製物所有 人取得者,非合法之重製物,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 視為侵害著作權;又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四款定有明文 (惟有關同法八十七條第四款真品平行輸入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後 除罪化,詳如後述),該著作重製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明知而受讓者 ,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之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次按自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條及八十七條之一條文之規定,即使是合法之著作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 七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文義觀之,如以散佈或出租為目的未經授權購入,即與該 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仍不 能認係該影碟之合法所有人,自無著作權第六十條之適用,自始明知(如託友人 自國外購入)或嗣後明知而受讓之人(如向推銷員或友人自國外郵送),均非著 作權第六十條所訂合法著作重製之所有人,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即係侵害影視 公司經授權利用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 二、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扣案光碟影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鴻欣影視社」所查獲, 且屬真品,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關於扣案之影音光碟影片之來源,被 告雖辯稱分係店員戊○○、友人甲○○自香港、越南等地購買並置於行李內攜入 國內之光碟,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依第六十條規定之第 一次銷售原則(權利耗盡原則),自得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云云。惟查,被 告於第一次偵訊中陳稱:扣案之影片係向李淑華、陳令珓及戊○○所購得,未提 及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嗣後則均 改稱係向戊○○、甲○○購得,所稱來源已有不一;又被告所稱購買每部影片之 價格歷次均有歧異,分別為六百元、七百五十元、八百元、六百至七百元(見同 上偵查卷第四十二、一二七頁、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五、 三十九頁),核與證人戊○○所稱:五百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0號偵 查卷第一五六頁、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證人甲○○所稱之四、五百元(見本 院卷第八十頁)等節均有未合;再者,證人戊○○證稱係以五、六百元買入,卻 以較低之五百元賣出(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而全無利潤,甚至倒貼,而證人 甲○○自稱係於越南以一百餘元之價格購入,卻以四、五百元之高價售出,利潤 則高達四、五倍,亦難謂符合常情;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質之證人甲○○「 枕邊凶靈」、「我左眼見到鬼」二片之劇情內容時,證人竟支吾以對,所言與劇 情亦全然未符,是各該影片是否確由證人自國外攜入,實足存疑。況且證人甲○ ○所稱購入影片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九月及九十二年四、五月,然核諸其 入出境記錄,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後(查詢日期迄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根本未出國,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 一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足見其證述顯有可疑之處;且證人 甲○○所稱於越南人所開設之錄影帶公司所購得之影片何以有中文配音,而得於 本國境內出租,亦難理解。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影片係店員戊○○、友人甲○ ○自香港、越南等地購買乙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出租之附 表所示影音光碟雖係自國外輸入之真品,然非自其所稱之證人處取得,來源不詳 ,且被告無法證明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且亦無法證明合於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之一「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可輸入(進口)任何著作,每次每 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可輸入(進口)任何著作, 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扣案附表之影音光碟並非合 法輸入之真品,視為侵害著作權,應屬侵害著作權之物。 三、又扣案之影音光碟影片,僅限於限制家庭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光碟外盒有 標示「UNAUTHORISED COPYING,HIRING,LENDING/RENTING PUBLICPERFORMANCE AND BROADCASTING OF THIS RECORD IS -PROHIBITED」、「NOTFOR RENTAL/不得 租賃」等文字,另於播放時螢幕會顯示「僅供家庭使用」之警語,此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存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000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縱被告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惟該等光 碟亦僅得供家庭使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自不得就上開光碟影片於台灣 地區予以任意出租牟利,是被告以出租為目的擅自購入之光碟影片,即與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除外規定不符,被告雖取得扣案光碟影片之所有權 ,仍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尚難謂係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稱之『合法重製 物』,即無依該條規定出租之權限。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 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雖將「以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除罪,惟違反該款規定所輸入之著作物,仍視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應負民事責任,且該修正亦不影響上開取得著作重製物所 有權人,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權利之認定,應予判明。 陸、被告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認定:一、就被告確有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乙○○、林國群、羅啟恆指 訴相符,復據證人即店員戊○○證述明確。又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影片基本資料 表、影片租借現況表所示,行運超人、我左眼見到鬼、枕邊兇靈等片均有進片日 期、出租次數之記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此外復有告 訴人群體公司派員至被告店內租得之違法光碟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出租架上陳列之光諜或其外盒照片共二十四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 第六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附 卷可參,及如附表所示之影片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本件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查獲時曾依據電腦中之租借記錄,摘錄各該影 片之出租次數分別為:我的野蠻女友七十五次、枕邊兇靈十九次、我左眼見到鬼 二十四次乙節,有戊○○簽名確認之字據一紙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 上開字據上記載之次數雖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影片租借現況表略有出入,惟稽之上 開字據係於查獲後立即製作,並經證人戊○○確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被告確 認無訛,自應以該字據之出租次數為可採。再者,上開影片基本資料表、影片租 借現況表中雖無我的野蠻女友乙片之記載,然被告自始至終坦承有出租該片十六 次之事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九偵查卷第五頁),衡情應無偽造上開 文件之動機,是本院認定之出租次數應以此為本,又公訴人認前揭文件顯經被告 刪改、偽造之質疑亦尚有不足,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業經修正為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為「意圖營利而 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 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罰金刑;同法第九十三條業經修正為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則做文字修正並移列同條第六款, 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核被告丁○○出租附表所示之光碟影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覽,所為係犯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散布,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 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而言。出租之對象,為不特定 之公眾,將著作物出租予客戶,即屬提供公眾流通,固應認屬散布之行為。惟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 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乃為一般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犯罪之概括性規定 ,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則專指以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而言。苟散布之行為,係以出租之方法為之,因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既已特設處罰之規定,自應僅論以該條之罪即可,無庸再論以同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參照)。又 其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時間長短、出租獲取之價格即所得 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查扣光碟片僅有四部,所生危害尚微,兼衡 之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除附表所示之「枕邊兇靈」、「我左眼見到鬼」、「我的野蠻女友 」、「行運超人」等影音光碟片外,被告亦有出租「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異 度空間」、「男人四十」、「香港有個荷里活」、「三更」等五片,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惟就「我家有一隻河東獅」等五部影音光碟影片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出租該等影片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理由欄二 之一、二部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附表: ┌─┬───┬─┬──────┬───────┬──┬───┬──┬──┐ │編│片 名│數│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流程 │專屬│進 片│出租│出 │ │號│ │量│ │ │授權│日 期│記錄│期 │ ├─┼───┼─┼──────┼───────┼──┼───┼──┼──┤ │一│枕邊凶│一│東方電影出品│東方電影出品有│是 │九十一│十九│九十│ │ │靈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 │年八月│次 │年八│ │ │ │ │ │ ↓ │ │二十八│ │底至│ │ │ │ │ │東方電影發行有│ │日 │ │十二│ │ │ │ │ │限公司(九十一│ │ │ │一月│ │ │ │ │ │年十二月三日)│ │ │ │ │ │ │ │ │ │ ↓ │ │ │ │ │ │ │ │ │ │群體工作室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二│我左眼│一│一百年電影有│一百年電影有限│是 │九十一│廿四│九十│ │ │到鬼 │ │限公司 │公司 │ │年九月│次 │年九│ │ │ │ │ │ ↓ │ │十六日│ │底至│ │ │ │ │ │中國星國際發行│ │ │ │十二│ │ │ │ │ │有限公司(九十│ │ │ │一月│ │ │ │ │ │一年十月二十四│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群體工作室有限│ │ │ │ │ │ │ │ │ │公司(九十一年│ │ │ │ │ │ │ │ │ │十月二十四日)│ │ │ │ │ ├─┼───┼─┼──────┼───────┼──┼───┼──┼──┤ │三│我的野│一│CINEM-│CINEMA │是 │九十一│七十│九十│ │ │蠻女友│部│A SER-│SERVICE│ │年九月│五次│年九│ │ │ │兩│VICE │CO, LTD │ │五日 │ │五日│ │ │ │片│CO, LTD│ ↓ │ │ │ │某日│ │ │ │ │ │群體工作室有限│ │ │ │至九│ │ │ │ │ │公司 │ │ │ │二年│ │ │ │ │ │ │ │ │ │月初│ ├─┼───┼─┼──────┼───────┼──┼───┼──┼──┤ │四│行運超│一│KEEN │KEEN F-│是 │九十二│十六│九十│ │ │人 │ │FORTU-│ORTURE │ │年四月│次 │年四│ │ │ │ │RE PR-│PRODUC-│ │五日 │ │五日│ │ │ │ │ODUCT-│TION L-│ │ │ │某日│ │ │ │ │ION L-│IMITED │ │ │ │至九│ │ │ │ │IMITED│ ↓ │ │ │ │二年│ │ │ │ │ │GOLDEN │ │ │ │月十│ │ │ │ │ │MOVIES │ │ │ │日 │ │ │ │ │ │INTERN-│ │ │ │ │ │ │ │ │ │ATIONAL│ │ │ │ │ │ │ │ │ │LIMITED│ │ │ │ │ │ │ │ │ │(九十二年三月│ │ │ │ │ │ │ │ │ │ 十七日) │ │ │ │ │ │ │ │ │ │ ↓ ││ │ │ │ │ │ │ │ │嘉禾國際娛樂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阿波羅影視事業│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柏宇影音科技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九│ │ │ │ │ │ │ │ │ │十二年三月二十│ │ │ │ │ │ │ │ │ │八日)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