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賴淑美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甲○○尚在 擔任銀行駐衛警工作期間,丁○○委託甲○○,請其代向李建宗催討丁○○所積 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甲○○接受丁○○之委託後 即向債務人李建宗催討上開欠款,並未經丁○○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以自己名義與李建宗簽立還款約定書,約定由李建宗給付二十四萬元予甲○○, 且由李正和為還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解決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然李建宗、李 正和二人並未依上開還款約定書還款,甲○○又再持前開還款約定書,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本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建宗發支付命令,經李建宗異 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桃簡字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甲○○勝訴,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李 建宗、李正和於民事判決後再與甲○○協調,雙方最後同意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 。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上半年先收取李正和所清償之三 萬元債款,再如附表所示,於九十年八月間接續收取李正和所清償之十七萬元債 款後,均未告知丁○○已自李建宗、李正和處收取二十萬元債權款完畢之事實, 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於九十一年底,丁○○ 向李建宗催討該筆債款,經李建宗告知已全數清償予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稱曾受丁○○之委託代向李建宗崔討債務,並曾受領李建宗 等人所交付債款二十萬元且未給付予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其對李建宗之債權以十二 萬元之代價全部權讓與給伊,所以不需將所催得之債務二十萬元還與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還款約定書一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五四二號支付命令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收據六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其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後,以二十萬元與李建宗、李正 和達成和解,並於判決後之九十年間及九十年八月陸續受償完畢,其中十七萬元 有收據為憑,其餘三萬元現已找不到資料,但確實李正和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亦為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丁○○早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其對李建宗之債權以十二 萬元之代價全部權讓與給伊,自是有權收受,不是侵占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簽收 之收據一份為證。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向本院陳稱確有收受被告十二萬 元,然此為會款,與本件委託處理之債款無關,因八十九年七月間任職於被告所 經營之華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下稱「華鑫公司」),與被告均有參加以 公司內另一同事丙○○為會首之互助會,而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次 開標時,伊未得標,但因亟需用錢,才會同意讓被告自此接收伊二會互助會,並 以每會標金二千元為基礎計算伊可得之會款,當時尚積欠被告三十萬元,故被告 將伊之會款扣除欠款後,將伊可得之剩餘款十二萬元交予伊,伊就簽十二萬元之 收據給被告,該收據確係會款,與本案無關等語,並提出會單、本票及與其所述 相符之含會金計算方式之陳報狀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陳報 狀)。再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其上僅記載「共收:拾貳萬 元正,丁○○」而已,對於簽發收據之原因事實、日期等重要資料則均未詳載, 是自形式上觀之,該收據亦難認與被告所辯之債權讓與一事有關,且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以後即經營華鑫公司(詳如後述),原則上,其公司之習慣作法,與委 託人、債務人就重要事項及金錢往來間均簽有書面契約及收據,被告若真與告訴 人有債權讓與約定,自不至於就此重要事項不為任何書面文字之記載,及告訴人 於本院庭訊亦指稱公司為客戶催討債務,若有簽債權轉讓授權書,始會以自己名 義提起訴訟,否則仍以客戶即委託人名義為之,本件均未與被告簽債權轉讓授權 書,也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李建宗提出訴訟等語,及被告亦向本院承稱本件確實 未與告訴人簽債權轉讓授權書(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可知被告在一般受託情形,要以何人名義對債務人催討債務,尚慎重地與委託 人簽立債權轉讓授權書為憑,焉有可能如本件告訴人情形,不簽立任何書面字據 ,而僅簽立一紙未記載任何原因事實之收據而已,被告辯稱前開收據即為債權讓 與之憑據,與被告一般處理方式不同,本院自難遽信之。再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 一月間委託被告為之催討李建宗欠伊之債務,自無再折價一半讓與被告之必要,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經營華鑫公司,專門受他人委託催討受償困難之債務 ,已有關於該業務之相關經驗及法律知識,以被告之專業判斷,焉有可能於尚未 得知追償結果,即不問債務人李建宗之償債能力如何,債權可否全部獲得清償, 即先支付現金十二萬元予委託人即告訴人,而取得獲償與否均屬不確定之債權, 此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先以現金受讓告訴人委託處理而追償困難之債權一 節,自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乃辯稱係告訴人亦有積欠公司或其個人債務,始未將所催得 債款交予告訴人,其先辯稱「‧‧有受任幫他(即告訴人)催討債務,但他欠公 司十九萬多,其中有十萬元屬於公司受委託之委辦費用,另九萬元是他將公司款 項出借第三人,他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成為公司呆帳,他造成公司損失, 因此九萬元應由他賠償。」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三號第二三頁);再辯 稱「(簡欠公司何種債務?)除十萬元的委辦費,另九萬塊是簡將公司的錢出借 他人,但未受償,因此要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我無法舉證。此外公司開辦時,我 交付四十萬給簡(焜城)作為信義徵信有限公司與華鑫公司合併的費用,希望簡 (焜城)在公司經營超過一年,但簡(焜城)不到一年就離職,所以就當時,收 受的四十萬他也應有個交代。」云云(同前他字卷第四○頁);若被告真因自告 訴人處受讓李建宗債權,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 述,而竟於最初偵查中對債權讓與一事隻字未提,一再以告訴人與其私人間或與 公司亦有債務為辯解,亦與一般常理相違,且其前後辯解不一,且與通常事理不 符,益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債權讓與一節,為臨訟杜撰卸責推脫之詞,認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前揭二十萬元款項之犯意甚為明確 。 ㈣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八十九年三月間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然告訴人於本院 庭訊時又稱委託當時,被告還在銀行任駐衛警,及被告亦稱委託時還未正式成立 華鑫公司,本院再參以卷附被告提之華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華鑫公司係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始經核准正式成立(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被證六),是 本院認為告訴人實際委託被告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初之同年一、二月間,而非其 所指之同年三月間,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稱之「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 中,所選擇繼續經營之某種事務而言,亦即個人日常生活所從事之某種工作,並 以之為職業或經營之事業,故僅偶一從事者則不得謂之為業務,經查本案被告乃 於成立華鑫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他人從事帳務催收業務之前,即在擔任銀行 駐衛警工作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催討本案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此次 乃係其擔任駐衛警工作期間偶一因告訴人之委任,始代為向他人催討債務並受領 持有該筆二十萬元債款,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甚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分次先後陸續將所代收屬告訴人之款項接續多次侵占犯行,因 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單筆債權而為,認屬一個侵占犯行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仍應論以一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憑己力賺取生 活所需費用,竟趁替他人收取欠款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犯罪後又堅不吐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退併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華鑫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華鑫公司之職 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乙○○介紹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被告同意 出借後,除由戊○○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還款之用外,另 乙○○、戊○○及嚴玉美(即戊○○之姐姐)三人再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 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 收執,充當前揭支票未兌現時之擔保。詎前開支票屆其兌現後,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乙○○、戊○○、及嚴玉 美三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而於乙○○與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共同簽發之 本票時,當場撕毀其預先以彩色影印方式完成之假造本票乙紙,使乙○○等人誤 信渠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已遭撕毀,被告即將該本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能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乙○○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之犯行,辯稱:伊 未曾在乙○○面前將本票撕毀,是因為乙○○尚積欠伊款項未清償,伊才將此票 據轉讓出去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係因證人戊○○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始 與戊○○、嚴玉美共同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到 期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以作為擔保證人戊○○借款 債務之用,而證人戊○○亦已如期清償被告三十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為被告 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本院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票 據制度乃在於彌補流通貨幣之不足,個人所開立之本票,更是在不便提出不動產 抵押或動產質押的情形下作為執票人債權之擔保,故告訴人乙○○等人共同簽發 交予被告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證人戊○○之三十萬元債權,於簽發交付時,基於 有價證券之性質,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持有之本件本票非屬於他人之物,甚 為顯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於證人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後,仍 遲未返還該本票,並進而讓與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要屬民事糾葛之問題,核與 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侵占之犯行,移送併辦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自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被告自李正和處受收十七萬元債款,有收據之部分: ┌─────────┬────────────────┐│日 期 │收取李正和所清償之金額(新臺幣)│├─────────┼────────────────┤│年8月1日 │二萬元 │├─────────┼────────────────┤│年8月3日 │二萬元 │├─────────┼────────────────┤│年8月9日 │四萬元 │├─────────┼────────────────┤│年8月日 │四萬元 │├─────────┼────────────────┤│年8月日 │二萬元 │├─────────┼────────────────┤│年8月間某日 │三萬元(收據上未註明日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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