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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九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時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二三號一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放於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嗣於得逞後欲離去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說明。

四、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七號)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夥同王補元共同侵入李訓儀、李黃玉菜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0四號住處,竊取被害人李黃玉菜所有之洋酒八瓶、金飾十四件、武士刀飾物二把等財物,亦涉連續犯竊盜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李訓儀是伊後來才認識,並同居之男朋友,伊只是請王補元幫忙搬出李訓儀住處,所以李訓儀住處有伊及王補元之指紋,但伊並未竊盜,且伊之前是看到乙○○的皮包放在椅子上,家中又沒有人在,所以才臨時起意行竊等語。故併案之竊盜犯行縱使成立,亦顯係另行起意,故與被告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曾 正 耀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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